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Approval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to Audit and Attest to the Financial Report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歷史名稱: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民國 83 年 09 月 2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2
  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
3
  開業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應先檢具申請書及其附件(附表
  一)一份,報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
  前項之申請書,應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並經該所全體開業會計師共同簽章。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得退
  回其申請案件。
4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其所屬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左列
  規定:
  一、由三位以上開業會計師組成;其中執業或實際參與企業審計工作之經歷達三年以上者
      ,不得少於二人。
  二、開業會計師於申請日前已執業一年以上者,其最近一年度之進修時數達二十小時以上
      。
  三、查核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六人;其中具有會計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資格
      或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會計研究所或大學會計系組畢
      業、會計師考試及格、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或具有會計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資格且任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滿二年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開業會計師於申請日前之最近二年內,未受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
      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五、具有共同之辦公處所。
5
  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
  准:
  一、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
  二、未依規定訂定內部作業規範,或經發現其內部作業規範未有效執行且無正當理由者。
  三、開業會計師有違反法令或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之情事,情節重大者。
6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所釐訂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之。
  前項查核簽證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應載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本會
  核准文號、簽證會計師姓名、簽章及年月日。
7
  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於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書附件所列事
  項發生變更時,應隨時申報本會備查。但會計師或查核助理人員異動資料,
  應先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備後,申報本會備查。
  前項申報,應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並經該所二分之一以上開業會計師共同簽
  章。
8
  辦理公開發行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其所屬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參加會計師公
  會定期舉辦之同業評鑑。
  前項同業評鑑辦法,由會計師公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之。
9
  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及其所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
  助理人員應定期進修。
  前項進修辦法,由會計師公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之。
10
  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或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註銷其核准:
  一、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
  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符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之規定,經限期改善,逾期未
      改善者。
  三、開業會計師經受證券交易法、會計師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者。
  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拒絕參加同業評鑑,或同業評鑑結果不合標準,經限期改善,逾期
      未改善者。
  五、開業會計師或查核助理人員未依規定進修或進修不合標準者。
  六、其他重大違規事項。
  前項各款情事消滅屆滿一年後,會計師得檢具證明文件依第三條規定重行申請核准。
1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財政部公報第三二卷第一六一二期 335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