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Approval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to Audit and Attest to the Financial Report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第 3 條
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首次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
業務,應先檢具申請書及其附件(附表一),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核准。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申請書,應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並經該
所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申請書,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蓋章,並由董事長簽
名或蓋章。
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
不能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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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及其所屬之聯合或法人
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應
    具備執行財務報告簽證業務或實際參與協助執行財務報告簽證工作達
    五年以上之經歷,且不得少於三人。
二、執業會計師於申請日前,最近一年已依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定時數進修。
三、查核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六人;其中具有會計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
    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科畢業者或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
    及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會計研究所或大學會計系組畢業、會計
    師考試及格、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或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會計
    、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
    科畢業且任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滿二年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執業會計師未有受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停止執行
    業務處分而尚未執行完畢。
五、具有共同之辦公處所。
六、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本額及投保保險金額,應符合會計師法相關規
    定。
七、會計師事務所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品質
    管理準則規定訂定品質管理制度。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不受前項第一款有關經歷規定之限
制。
第 5 條
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前條規定。
二、經發現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理制度未有效執行且無正當理由。
三、執業會計師有違反法令或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之情事,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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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審計準則辦理之。
前項查核簽證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應載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地址、電話
號碼、本會核准文號、簽證會計師姓名、簽名或蓋章及年月日;屬法人會
計師事務所者,並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