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Approval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to Audit and Attest to the Financial Report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歷史名稱: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
共同查核簽證。
第 3 條
開業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應先檢具申請書
及其附件 (附表一) 一份,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 核准。
前項之申請書,應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並經該所全體開業會
計師共同簽章。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
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附表一:
受文者: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主旨:為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茲依證券交易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及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
      則規定,檢具本申請書及有關附件,申請准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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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所  │                      │    │主事務所│          │
│名稱    │                      │地址├────┼─────┤
│        │                      │    │分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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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日期│                      │電話│                    │
├─┬──┼───┬──────┬┴──┴────┬──┬──┤
│  │姓名│出  生│開始執業日期│加入本事務所日期│學歷│經歷│
│開│    │年月日│            │                │    │    │
│  ├──┼───┼──────┼────────┼──┼──┤
│業│    │      │            │                │    │    │
│  ├──┼───┼──────┼────────┼──┼──┤
│會│    │      │            │                │    │    │
│  ├──┼───┼──────┼────────┼──┼──┤
│計│    │      │            │                │    │    │
│  ├──┼───┼──────┼────────┼──┼──┤
│師│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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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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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  會計師證書影本。                                    │
│  │二  主管機關核准登錄 (載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稱) 之證明文│
│  │    件影本。                                            │
│  │三  會計師公會出具之執業證明。                          │
│  │四  開業會計師之簽名及印鑑卡。                          │
│  │五  會計師之進修時數證明。                              │
│  │六  會計師執業超過三年以上或實際參與企業審計工作之經歷達│
│  │    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前者之證明得與附件三證明合併。  │
│  │七  主管機關核備之查核助理人員名冊及主管機關核備函影本。│
│  │八  事務所之內部作業規範。 (應包括事務所簡介及組織、查核│
│  │    業務之規劃及執行、人事管理、檔案管理、其他相關項目) │
│件│九  未受會計師法等相關法令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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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                              會計師  ○  ○  ○            │
│                                      ○  ○  ○ (全數簽章) │
│                                      ○  ○  ○            │
└──────────────────────────────┘
說明:一  會計師之經歷應註明工作性質及年資。
      二  查核助理人員名冊應載明查核助理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學經歷或高等考試及格類別,並檢附最高學歷或高等考試及格
          證書影本。
第 4 條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其所屬之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由三位以上開業會計師組成;其中執業或實際參與企業審計工作之經
    歷達三年以上者,不得少於二人。
二、開業會計師於申請日前已執業一年以上者,其最近一年度之進修時數
    達二十小時以上。
三、查核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六人;其中具有會計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二款資格或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會計研究所或大學會計系組畢業、會計師考試及格、高等考試會計
    審計人員及格或具有會計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且任會計師
    事務所審計工作滿二年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開業會計師於申請日前之最近二年內,未受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或
    其他法令規定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五、具有共同之辦公處所。
第 5 條
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
二、未依規定訂定內部作業規範,或經發現其內部作業規範未有效執行且
    無正當理由者。
三、開業會計師有違反法令或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之情事,情節重大者。
第 6 條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所釐定之一
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之。
前項查核簽證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應載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地址、
電話號碼、本會核准文號、簽證會計師姓名、簽章及年月日。
第 7 條
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於第三條第一項申
請書附件所列事項發生變更時,應隨時申報本會備查。但會計師或查核助
理人員之異動,應先依會計師法第九條第一項登錄或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備案後,申報本會備查。
前項申報,應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並經該所二分之一以上開
業會計師共同簽章。
第 8 條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其所屬之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應參加會計師公會定期舉辦之同業評鑑。
前項同業評鑑辦法,由會計師公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之。
第 9 條
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及其所屬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之查核助理人員應定期進修。
前項進修辦法,由會計師公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之。
第 10 條
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或其所屬之會計
師事務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註銷其核准:
一、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
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符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之規定,經限
    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三、開業會計師受證券交易法、會計師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停止執行業務
    處分者。
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拒絕參加同業評鑑,或同業評鑑結果不合標準,經
    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五、開業會計師或查核助理人員未依規定進修或進修不合標準者。
六、其他重大違規事項。
前項各款情事消滅屆滿一年後,會計師得檢具證明文件依第三條規定重行
申請核准。
第 1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