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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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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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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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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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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由依會計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聯合或法人會
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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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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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首次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
業務,應先檢具申請書及其附件(附表一)一份,報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申請書,應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並經該
所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申請書,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蓋章,並由董事長簽
名或蓋章。
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
不能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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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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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及其所屬之聯合或法人
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三位以上會計師組成;其中執業或實際參與協助執行簽證工作之經
歷達三年以上者,不得少於二人。
二、執業會計師於申請日前,已依會計師職前訓練及持續專業進修辦法之
規定進修,最近一年之進修時數達二十小時以上。
三、查核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六人;其中具有會計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
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科畢業者或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
及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會計研究所或大學會計系組畢業、會計
師考試及格、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或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會計
、銀行、保險、商學、財稅、經濟、工商管理、國際貿易等有關系、
科畢業且任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滿二年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執業會計師未有受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停止執行
業務處分而尚未執行完畢。
五、具有共同之辦公處所。
六、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本額及投保保險金額,應符合會計師法相關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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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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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四條規定。
二、未依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或經發現其內部控制制度未有效執行且
無正當理由。
三、執業會計師有違反法令或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之情事,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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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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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之。
前項查核簽證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應載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地址、電話
號碼、本會核准文號、簽證會計師姓名、簽名或蓋章及年月日;屬法人會
計師事務所者,並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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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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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於第三
條第一項申請書所列事項發生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本會備
查。但會計師之異動,應先依會計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登記後,申報
本會備查。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為
之,並經該所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蓋章,
並由董事長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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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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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其所屬之聯合或法人
會計師事務所,應參加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
合會)定期舉辦之同業評鑑。
前項同業評鑑辦法,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之;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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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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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及其所屬聯合
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助理人員應定期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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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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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或其所屬之會計
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一、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違反第七條之規定,情節重大。
二、會計師事務所不符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之規定,經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善。
三、會計師事務所拒絕參加同業評鑑,或同業評鑑結果不合標準,經限期
改善,逾期未改善。
四、會計師未依會計師法規定進修經全國聯合會報請本會停止執行會計師
業務。
五、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本額及保險金額,不符合會計師法相關規定。
六、會計師事務所經本會檢查發現之重大缺失或違規事項,經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七、其他重大違規事項。
前項各款情事消滅屆滿一年後,會計師事務所得檢具證明文件依第三條規
定重行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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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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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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