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Conduct of Securities Trading Margin Purchase and Short Sale Operation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民國 81 年 06 月 2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核准
  ,並載明於許可證照。
  稱融資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之謂;稱融券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證券之謂
  。
  證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限制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
3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淨值達新臺幣十二億元。
  二、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屆滿二年以上。
  三、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證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證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停業處分。
  六、最近三年未曾受證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
      四款所為撤銷分支機構設立許可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
  八、其他經證管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前項第一款條件,證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與證券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4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訂定業務章則,並設置專責單位,指派專任業務人
  員承辦業務。
  前項業務章則應載明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作業手續、權責劃分、信用帳戶管理及客
  戶徵信。
  第一項業務負責人員及業務人員應經證管會指定機構訓練及測驗合格。
5
  證券商辦理有價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書件,報請證管會核准。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公司章程。
  三、業務章則。
  四、最近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其於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
      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證管會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應另檢具申經財政部核准之同意函件。
6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者,應增提新臺幣五千萬元營業保證金。
7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自證管會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並填具申請書檢具左列書件,向證管會申請換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已增提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三、證券商許可證照。
  四、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證管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換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
  滿前申請延展之,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8
  證券商應經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應終止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但原代
  理之客戶融資融券餘額尚未清結者,得繼續代理至清結為止。
8-1
  證券商經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資融券業務後,其依規定所報年度財務報告上之淨值未達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條件者,由證管會通知其應於一年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撤
  銷其核准。
9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
  前項融資融券契約內容,由證券交易所擬訂,報請證管會核定。
  左列事項應於融資融券契約中載明之: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之比率及補繳期限。
  二、依第十七條規定之擔保品之處分。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不得移作他用及其應支付利息之利率。
  四、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客戶證券之集中保管及其依規定運用時應負責以同種類證券交付
      之。
10
  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客戶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其開戶條件由證券交易所
  擬訂,報請證管會核定。
11
  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應辦理徵信。
12
  證券商與客戶訂定之委託買賣契約經終止時,證券商應註銷其信用帳戶。
13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一百;
  對客戶融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十。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前項規定之淨值,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但不得超過前項證
  券商之同期最高淨值及證管會規定之限額。
  第一項比率,得由證管會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與證券商業狀況調整之。
14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每種證券之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十
  ;對每種證券之融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前項規定之淨值,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15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應依證管會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
  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對客戶融券,應依證管會規定之成數收取融券
  保證金,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作為擔保品。
16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
  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交易所擬訂,報請證管會核定。
17
  證券商客戶未能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期限未能清結時,證券商應即處
  分其擔保品。
18
  融券保證金及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補繳之差額,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之。
  前項有價證券之種類及其抵繳標準,由證券交易所擬訂,報請證管會核定。
19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股價變動而使客戶之信用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客戶
  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不得對該客戶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金錢或有價證券,或抵充融
  資自備價款、融券保證金。
20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左
  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券之擔保。
  三、銀行存款。
  證券商業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各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請證管會備查。
2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客戶證券,除作左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
  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其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證券商運用前項證券,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
22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種證券融券餘額達到融資餘額時,應即停止融券。
23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所需之資金或有價證券,得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
  。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轉融通,仍應對證券交易所履行交割義務。
  稱轉融通者,指證券商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轉融通資金或有價證券之謂。
24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其融資利率及融券手續費之標準,由各證券商自行訂
  定,並報請證管會備查。
25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於客戶償還清結時,應即將客戶融資買進之股票,或
  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或抵繳證券,發還客戶。
26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信用帳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左列事項:
  一、融資融券事項。
  二、擔保品。
  三、有關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27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由證券交易所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融資融券股
  票權之行使、股息所得稅之扣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等事項,於報經證管會核定後行之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28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不得違反本辦法及證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
  定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額度、期限、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
  融券標準。
29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於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
  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商應通
  知其客戶於約定期間內,依左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
  一、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
  二、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取回融券賣進之價款及保證金。但未能以現券償還者,得
      由證券商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融券客戶負擔。
30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