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Conduct of Securities Trading Margin Purchase and Short Sale Operation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第 1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
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
百。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
五十且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
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者,暫停對客戶融資
或融券或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俟其總
金額低於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
百五十以上後,分別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加計辦理證券業
務借貸款項之融通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對客戶融券與辦
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加計辦理有
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前四項規定之淨值,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但不得超過前四項證券商之同期最高淨值及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第一項至第四項比率,得由主管機關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與
證券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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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證券商客戶未能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期限未能清結時,
證券商應即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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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融券保證金及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補繳之差額,得以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抵繳之。
前項有價證券或商品之種類及其抵繳標準,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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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價格變動而使客戶之信用帳戶擔保
品價值扣除客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不得對客戶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
之金錢或有價證券或商品,或抵充融資自備價款、融券保證金。
第 2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作下列之運用外
,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
    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七、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證券商運用前項證券,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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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業務之出借餘額與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餘額合計數達
下列各款數額之合計數時,應即停止融券及出借:
一、融資餘額。
二、自有有價證券。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四、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五、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
    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
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
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2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於客戶償還清結時,應即將客戶融資
買進之有價證券,或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或抵繳證券或商品,發還客戶
。
第 31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八條至第二
十條、第二十六條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及第十四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三條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