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Accepting Orders to Trade Foreign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民國 80 年 01 月 0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具備左列條件,並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核准及中央銀行之許可:
  一、本公司或其投資設立之附屬機構,具有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日本東京證券交易所及
      英國倫敦證券交易所之會員資格。
  二、具有即時取得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日本東京證券交易所及英國倫敦證券交易所投資
      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三、業務人員中至少應有二人具有二年以上外匯操作業務之經驗。
第 3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有價證券,以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日本東京證券交易
  所或英國倫敦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左列有價證券為限:
  一、股票。
  二、當地國中央政府發行之政府債券。
  三、公司債。
  四、受益憑證。
第 4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在委託人指定之外國證券市場申報買賣。
第 5 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以左列各款之人為限: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年滿二十歲領有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之個人。
  二、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前項各款之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接受其開戶,已開戶者應取銷其開戶:
  一、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四、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紀錄有案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
      五年者。
第 6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並在其指定
  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接受其委託辦理買賣有價證券。
  前項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由證券商訂定,申報本會核備。其應行記載事項如左:
  一、簽訂受託契約之手續及契約有效期間事項。
  二、受託買賣雙方應行遵守事項。
  三、買進外國有價證券寄存國外保管機構約定事項。
  四、買進外國有價證券寄存國外保管機構於有關文件載明證明事項。
  五、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割期限、交割款項之收付方式、幣別、匯率、及結匯授權約
      定事項。
  六、不履行交割違約之處理事項。
  七、配息、股權行使等之處理約定事項。
  八、委託人基本資料異動申報及未申報之免責事項。
  九、證券商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
  十、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範圍、仲裁及有關事項之處理。
  十一、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二、契約條款變更之通知約定事項。
  十三、契約解除約定事項。
  十四、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第 7 條
  證券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委託人為個人者應由本人親自簽訂受託
  契約並交付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委託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
  本、合法之授權書暨被授權人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委託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證券買賣
  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
第 8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由業務人員依據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或書信
  、電報、電話之委託填具委託書。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帳號、戶名、委託方式(電話、電報、書信、當面委託)、委託日期時
  間、市場別、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希望成交價格、交割幣別、可結匯外匯金額(以新
  臺幣交割者適用)、營業員簽章等事項;其格式由證券商訂定,申報本會核備。
第 9 條
  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以委託日之外國證券市場同一日之當市有效。
第 10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接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
  委託。
第 11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第 12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經向外國證券市場申報成交者,以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
  為確認成交日。
第 13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於確認成交日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
  前項買賣報告書應載明帳號、戶名、成交日期、交割日期、成交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
  單價、價金、手續費、稅捐、應收或應付金額、交割幣別、匯率(以新臺幣交割者適用)
  等事項;其格式由證券商訂定,申報本會核備。
第 14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款券之交割應依各外國證券市場之交割期限辦理
  。
  前項各外國證券市場之交割期限,應由證券商申報本會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15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收付,應以新臺幣或成交證券
  計價之外幣為之;並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金融機構開立之新臺幣或外幣(匯)存款帳
  戶存撥之。
  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收付者,其結匯手續應由委託人填具結匯授權
  書,委託證券商辦理之;其匯率之計算由證券商與委託人依確認成交日外匯市場之匯價自
  行議定之。
第 16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經委託人授權代辦結匯手續者,應於交割日彙總委託人之結
  匯金額,按收款地及外幣別淨收付金額,以證券商名義逐日向指定銀行辦理結匯。
  證券商辦理前項結匯時除填具「民間匯出(入)款項結購(售)外匯申報書」外,並應檢
  附左列文件:
  一、委託人之結匯授權書。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結匯日報表(按收款地及幣別分)--載明案件編號、
      委託人帳號、姓名或名稱、個人或公司、行號、團體統一編號或外僑居留證號碼、出
      生日期(持外僑居留證者須加填發證日期)、結購(售)外匯金額、匯款性質等項目
      。
      若委託人匯款項係屬先前經合法匯出購買外國有價證券之本金或收益者,應於結匯日
      報表備註欄中註明其原結購日期。
第 17 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應由證券商以其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
  構保管,並詳實登載於委託人帳戶及對帳單,以供委託人查對。
  前項保管機構,證券商應申報本會備查。
第 18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如期與委託人履行交割、不得違背受託契約。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不以交割款項或交割證券交付於證券商者,即為違約。
  委託人違約時,證券商得逕行解除受託契約,並了結買賣,處分所有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
  人之財物。此項處理所得代價如尚不足抵充委託人應償之債務,得向委託人追償之。
  證券商對於前項之處理,應即函報本會備查,並以副本通知委託人。
第 19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
  研究報告,應以其本公司核准發行者為限,並摘譯為中文,以利投資人閱覽。
  前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第 20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
  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
第 21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委託人委託買入有價證券權益之行使,依左列方式為之
  :
  一、債息、現金股利:於收受日撥入委託人之帳戶。
  二、股票股利、股份分割、減資或合併:代為領取處理。但未滿該外國有價證券市場買賣
      單位部分,於出售後收受日撥入委託人之帳戶。
  三、新股認購權:於出售後收受日撥入委託人之帳戶。
  四、表決權:除另有約定外,由證券商全權行使。
  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準用之。
第 22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
第 23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手續費及其他費用之費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報請本會核
  定之。
第 24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按日及按月向本會、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商同業公會申
  報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