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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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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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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證券商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
第 3 條 | 證券商依規定同時經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
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證券商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兼營期貨業
務,其期貨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期貨交易法規規定辦理。證券商依票券金
融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兼營票券金融業務,其票券金融業務部門之會計事
務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規規定辦理。證券商依信託業法第三條規定兼營信
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務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信託業法規規定辦理
。
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營證券業務者,其會計事務之處
理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金融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有關證券
業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種類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者,其會計事務得
依其分設之部門分別辦理。 |
第 4 條 | 證券商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
訂及修正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證券商所營業務之性質,並因應編製合併財務
報告之需要及證券商與其各子公司會計政策之一致性,分別包括總說明、
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會計報告之說明與用法、會計事務處理
程序等項目。
證券商應督導子公司依前項規定訂定其會計制度。 |
第 5 條 | 證券商會計主管之任免,除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另依有關規定辦理外,
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所
屬證券商並應於任用或異動後五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或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登記,並轉報本會備查。 |
第 6 條 | 證券商會計年度除經本會核准者外採曆年制,每年六月三十日辦理上半年
度結算,十二月卅一日辦理年度決算。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
財務報表編製單位為新臺幣千元。 |
第 7 條 |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
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
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證券商之董事長、經
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證券商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
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相關規定辦理。 |
第 8 條 | 他業兼營證券業務者,於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時,應
增加揭露依第二章編製之獨立證券部門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附註
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但他業僅兼營債券自行買賣業務者,不在此限。 |
第 9 條 | 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應公允表達證券商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
,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
第 10 條 | 證券商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證券商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證券商財務
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
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
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
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
餘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
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
會核准後證券商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
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
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
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
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
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
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證券商應於改用新會計政
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
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
際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
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
前一年度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
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及於
會計年度開始日後自願於法規調整施行當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洽
請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提報董事會通過及公告,並檢具相關
資料報本會備查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
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
申請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五)證券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三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五之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
五計算之。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方法與無形資產攤銷
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將估計變動之性質、估計
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分析
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本會核准,並
比照前款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第 11 條 | 證券商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
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證券商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編製年度財務
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證券商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
號規定辦理,證券商編製半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
七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別
財務報告。 |
第 12 條 |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關聯企業及聯合協議,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
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 |
第 13 條 | 本準則所列財務報告或據以編製財務報告之各項會計憑證、帳冊、契據、
簿籍,其保管年限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
第 13-1 條 | 證券商屬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本準
則規定應由董事會或監察人處理之事項,由該外國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
授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處理。 |
第 二 章 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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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資產負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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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資產係指證券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
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
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
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證券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應按經紀商投資有價證
券、開放式基金及貨幣市場工具、營業證券、衍生工具等分類記載: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證券商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
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
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
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證券商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
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
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
產。
六、附賣回債券投資: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額屬之
。
七、應收證券融資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資
屬之。
八、借券保證金: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
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九、借券擔保價款: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
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應收帳款,指依合約約定,已具無條件收取因勞務所換得對價金額之
權利:
(一)係證券商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包括出售營業證券之應收成交價款
、自辦信用交易之應收融資利息及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產生之應收款
項等,並應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二)應收帳款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
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五)證券商應揭露應收帳款之帳齡分析。
十一、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二、其他應收款,指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十三、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四、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一)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
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
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
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
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
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
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
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五、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
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
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二、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
,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或一營業週期之有形資產項目
。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
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
,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
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
之類別。
三、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四、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用
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
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揭露
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辦
理。
五、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證券商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
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
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
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
、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券擔保價款、應收
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備抵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備抵損失應分別列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該項目如為
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損失亦比照分別列示。
證券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四項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
、使用權資產、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
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
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
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
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
折現率。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
第 15 條 |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負債係指證券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該負債;主要為交易目
的而持有該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該負債,即
使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告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
付款協議;證券商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十二
個月之負債,負債之條款可能依交易對方之選擇,以發行權益工具而導致
其清償者,並不影響其分類。流動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短期借款:
(一)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二)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
提供擔保品者,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向非金融機構之借入款,應分別
列明。
二、應付商業本票:
(一)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商業本票。
(二)應付商業本票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
應付商業本票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三)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下列金融工具應按附賣
回債券投資-融券、認購(售)權證、借券及衍生工具等分類記載:
(一)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二)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
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
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
負債。
五、附買回債券負債:從事附買回條件之交易,其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
六、融券保證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
所收取之保證金屬之。
七、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
戶融券,所收取之融券賣出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受託買賣手續費
、融券手續費)作為擔保品屬之。
八、應付帳款:
(一)證券商經營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包括證券商買進營業證券應付成
交價款及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產生之應付款項等,並應於附註中揭露
其明細內容。
(二)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
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
九、其他應付款:非屬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應付薪資
及股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
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十、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一、負債準備-流動:
(一)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三)負債準備應於證券商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
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
估計時認列。
(四)證券商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
目。
十二、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
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
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三、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
非流動負債係指非屬流動負債之其他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
(一)證券商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
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
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二)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
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
,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
(一)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
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二)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
額。
(三)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
量。
三、租賃負債:
(一)係指承租人尚未支付租賃給付之現值。
(二)租賃負債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四、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
金額。
五、其他非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負債。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債、附買
回債券負債、融券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項
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
債、融券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應付公司
債、長期借款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
債、租賃負債、負債準備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
第 16 條 |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
1.股東對證券商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
。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2.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
期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
限制、由證券商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證券商之股份、保
留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
件等,均應附註揭露。
(二)資本公積:指證券商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證券商與業主
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
、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
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
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
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
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
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
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
、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
二、非控制權益:
(一)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二)證券商於併購時,有關被併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
(三)證券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非控制
權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
他業兼營證券業務者,於依第八條規定編製證券部門財務報表時,應於權
益項目下單獨列示指撥證券部門專用之營運資金。
證券商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
附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
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
第 二 節 綜合損益表
|
第 17 條 | 證券商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
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證券商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
質及金額。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並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一、收益: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證券商受託買賣、辦理融券、借券業務及代理興
櫃股票買賣等所取得之手續費收入。
(二)承銷業務收入:證券商包銷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
銷作業處理費收入及承銷輔導費收入等。
(三)發行認購(售)權證淨利益(損失):證券商認購(售)權證負債
及認購(售)權證再買回公允價值變動之淨損益、認購(售)權證
到期前履約利益及認購(售)權證逾期失效利益等,減除證券商發
行認購(售)權證相關費用後之淨額屬之。
(四)營業證券出售淨利益(損失):凡自營、承銷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
獲得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五)營業證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利益(損失):凡自營、承
銷部門所取得之營業證券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
之淨額屬之。
(六)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已實現淨損益:
證券商出售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所產
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七)金融資產重分類淨損益,係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自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
淨利益(損失)。
2.自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所產生之累計淨利益(損失)。
(八)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認列之
預期信用損失(或迴轉)金額。
(九)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淨損益:係指證券商自帳上除列
原已認列之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淨損益。
(十)借券及附賣回債券融券回補淨利益(損失):證券商從事借券或進
行附賣回公債再行賣斷交易因到期回補時市價下跌所產生之利益與
因到期回補時市價上升所產生之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十一)借券及附賣回債券融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利益(損失
):證券商從事借券或進行附賣回公債再行賣斷交易,按公允價
值衡量相關項目所產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十二)利息收入:證券商辦理融資業務、款項借貸業務及其他與營業有
關之利息收入。
(十三)財富管理業務淨收益: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收入減除相關支
出後之淨額。
(十四)衍生工具淨利益(損失):證券商從事國內外衍生工具業務或避
險交易所產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十五)其他營業收益:凡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營業收入及利益屬之。
(十六)客戶合約收入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規定
辦理。證券商於特定勞務移轉予客戶前,即控制該勞務,應按總
額認列收入;反之,應按淨額認列收入。
二、手續費支出:包括應支付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經紀經手
費、自營經手費、承銷作業手續費等支出。
三、員工福利費用:
(一)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應認列之相關費用。包括短期員工福
利(如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之提撥等)、退職後福利(如退休
金等)、其他長期員工福利(長期服務休假等)及離職福利(如優
惠退休辦法等)。
(二)證券商依內部規範或僱用契約與員工約定之退休後優惠存款利率超
過一般市場利率所產生之超額利息,於員工退休時,應即適用國際
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
四、折舊及攤銷費用: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規定應提列
之相關折舊與攤銷費用。
五、財務成本:包括證券商由營業及各類負債所產生之利息支出等,扣除
符合資本化部分。
六、其他營業費用:證券商業務管理所需且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營業費用
。
七、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證券商按其所享有關
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損益
。
八、所得稅費用(利益):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
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九、停業單位損益:
(一)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
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二)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
十、本期損益: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十一、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
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一)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
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
未實現評價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等。
(二)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未實現評價損益、確定福利計畫之再
衡量數、避險工具之損益等。
十二、綜合損益總額。
十三、本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四、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五、每股盈餘:
(一)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
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二)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 |
第 三 節 權益變動表
|
第 18 條 | 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期綜合損益總額,並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
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
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
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或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身分)之交易,並分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分配
予業主,以及未導致喪失控制之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
證券商應於權益變期動表或附註中,表達本認列為分配予業主之股利金額
及其相關之每股金額。 |
第 四 節 現金流量表
|
第 19 條 |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報表使用者評估證券商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能力,以
及證券商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
,彙總說明證券商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揭露應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
第 五 節 附註
|
第 20 條 |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認購(售)權證及避險交易等相關金融工具資訊。
十四、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五、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六、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
長期出租。
十七、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八、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九、重大災害損失。
二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二、金融工具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包
括金融工具對證券商財務狀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金融工
具所產生暴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
二十三、客戶合約所產生之收入與現金流量之性質、金額、時間及不確定
性之綜合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規定揭露,包括
客戶合約所認列之收入明細、合約餘額、履約義務、所作之重大
判斷及判斷之改變,以及取得或履行客戶合約之成本中所認列之
資產等。
二十四、租賃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揭露,包括
提供財務報表使用者用以評估該租賃對發行人財務狀況、財務績
效與現金流量之影響及租賃活動之質性與量化相關資訊。
二十五、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
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
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
導期間對計畫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部門財務資訊,包括每一應
報導部門業務範圍、收入、損益等資訊。
二十七、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資訊。
二十八、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
金額及原因。
二十九、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 十、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三十一、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二、因停止營業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三、合併、受讓或讓與其他證券商之全部營業。
三十四、依信託業法規定辦理信託業務之內容及金額。
三十五、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
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評
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
三十六、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
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三十七、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三十八、發放員工酬勞之股數計算基礎及員工、董事、監察人酬勞資訊:
(一)章程規定之定額或比率(並敘明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
(二)本期估列數之估列基礎、配發股票股數計算基礎及實際配發金
額若與估列數有差異時之會計處理。
(三)前一年度實際配發情形(包括配發股數、金額及股價),若與
認列金額有差異,應敘明差異數、原因及處理情形。
三十九、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
第 21 條 |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四、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五、重大災害損失。
六、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七、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 |
第 22 條 |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證券商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
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
金額。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非屬大陸地區之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
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
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認列之投資損益及
現金股利等。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
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回)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及
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
四、大陸投資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
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
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
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證券商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
,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
,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五、主要股東資訊:證券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
上櫃買賣者,應揭露其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稱、持股數
額及比例。證券商為辦理上開事項,得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相關
資料。
證券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
六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
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
第 23 條 | 證券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
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證券商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
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
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
,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
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證券商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
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證券商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證券商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
二親等以內關係。 |
第 三 章 期中財務報告
|
第 24 條 | 期中財務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告:
一、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
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本期期中期間、本期年初至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
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
四、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
期中財務報告應揭露自前一年度報導期間結束日後具重大性之事項或交易
,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外,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新發布及修訂準則及解釋之影響。
二、金融工具所產生之風險及風險管理,包括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市
場風險等之質性及量化揭露資訊。
三、應收帳款之帳齡分析及備抵損失變動情形。
四、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
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五、外幣貨幣性項目有關匯率風險之敏感度分析。 |
第 四 章 個體財務報告
|
第 25 條 | 證券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除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合資權益
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其他會計處理應與第二章規定一
致。
個體財務報告本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本
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
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
第 26 條 | 證券商編製個體財務報表,得免編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所規範之部
門資訊。 |
第 27 條 | 證券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如下:
一、資產、負債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四)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六)附賣回債券投資明細表。
(七)應收證券融資款明細表。
(八)應收帳款明細表。
(九)預付款項明細表。
(十)其他應收款明細表。
(十一)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十二)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
(十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
表。
(十五)避險之金融資產-非流動明細表。
(十六)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七)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
(十八)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十九)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
(二十)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二十一)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二)使用權資產變動明細表。
(二十三)使用權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二十四)使用權資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五)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二十六)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二十七)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
(二十九)其他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三 十)短期借款明細表。
(三十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
(三十二)避險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
(三十三)附買回債券負債明細表。
(三十四)融券保證金明細表。
(三十五)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明細表。
(三十六)應付帳款明細表。
(三十七)其他應付款明細表。
(三十八)租賃負債明細表。
(三十九)負債準備-流動明細表。
(四 十)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
(四十一)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
(四十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四十三)避險之金融負債-非流動明細表。
(四十四)長期借款明細表。
(四十五)負債準備-非流動明細表。
(四十六)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
(四十七)其他非流動負債明細表。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明細表。
(二)承銷業務收入明細表。
(三)出售證券利益(損失)明細表。
(四)利息收入明細表。
(五)財務成本明細表。
(六)員工福利、折舊、攤銷及其他營業費用明細表。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項目明細表,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
單獨列示。 |
第 28 條 | 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
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等及自證券商或其關係企業退休之
董事長與總經理回任證券商顧問之酬金:
(一)證券商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
金方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未
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
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二)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
經理及顧問酬金。但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
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不在此限:
1.最近一次證券商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
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2.最近三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但最近年度已
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
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
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四)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
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
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五)證券商全體董事、監察人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領取酬金超過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酬金。但未公
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
接持有者,不在此限。
(六)上市上櫃證券商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屬最後一級距者,或
最近年度及截至財務報表發布日止,曾遭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
、終止上市上櫃,或其他經公司治理評鑑委員會通過認為應不予受
評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七)上市上櫃證券商最近年度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
數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八)上市上櫃證券商有第二目之 2 或第六目情事者,應個別揭露前五
位酬金最高主管之酬金。
三、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員工人數、年度員工平均福利費用及與前一年度之
差異。
四、勞資關係:
(一)列示公司各項員工福利措拖、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
,以及勞資間之協議情形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列明最近年度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
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
計之事實。
(三)列明勞工檢查結果違反勞動基準法事項,包括處分日期、處分字號
、違反法規條文、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內容。
五、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二)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內部控制制度者,應揭露會計師審查報告。
六、資通安全管理:
(一)敘明資通安全風險管理架構、資通安全政策、具體管理方案及投入
資通安全管理之資源等。
(二)列明最近年度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所遭受之損失、可能影響及因應
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其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七、本條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
第 29 條 | 證券商應揭露下列財務概況:
一、最近五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並應註明會計師姓名及查
核意見。
二、最近五年度財務分析:包括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獲利能力、現金流
量及特殊規定之比率,並說明最近二年度各項財務比率變動原因。
三、證券商及其關係企業最近年度如有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情事,應列明其
對本公司財務狀況之影響。
前項第三款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
第 30 條 | 證券商應就財務狀況及財務績效加以檢討分析,並評估風險事項,其應記
載事項如下:
一、財務狀況:最近二年度資產、負債及權益發生重大變動之主要原因及
其影響,若影響重大者應說明未來因應計畫。
二、財務績效:最近二年度營業利益及稅前淨利重大變動之主要原因及預
期業務目標與其依據,對證券商未來財務業務之可能影響及因應計畫
。
三、現金流量:最近年度現金流量變動之分析說明、流動性不足之改善計
畫及未來一年現金流動性分析。
四、最近年度重大資本支出對財務業務之影響。
五、最近年度轉投資政策、其獲利或虧損之主要原因、改善計畫及未來一
年投資計畫。
六、風險事項應分析評估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度終了日止之下列事項:
(一)利率、匯率變動、通貨膨脹對證券商損益之影響及未來因應措施。
(二)從事高風險、高槓桿投資、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及衍生性商品
交易之政策、獲利或虧損之主要原因及未來因應措施。
(三)國內外重要政策及法律變動對證券商財務業務之影響及因應措施。
(四)科技改變(包括資通安全風險)及產業變化對證券商財務業務之影
響及因應措施。
(五)證券商形象改變對企業危機管理之影響及因應措施。
(六)進行併購之預期效益、可能風險及因應措施。
(七)擴充營業據點之預期效益、可能風險及因應措施。
(八)業務集中所面臨之風險及因應措施。
(九)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股權之大量移轉或更
換對證券商之影響、風險及因應措施。
(十)經營權之改變對證券商之影響、風險及因應措施。
(十一)訴訟或非訟事件,應列明證券商及證券商董事、監察人、總經理
、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及從屬公司已判決確定或尚在
繫屬中之重大訴訟、非訟或行政爭訟事件,其結果可能對股東權
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應揭露其系爭事實、標的金額、訴
訟開始日期、主要涉訟當事人及截至年度終了日止之處理情形。
(十二)其他重要風險及因應措施。
七、危機處理應變機制。
八、其他重要事項。 |
第 31 條 | 證券商應揭露下列有關簽證會計師之資訊:
一、公費資訊: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與其所屬事務所及關係企業之審計公費與非審計公
費之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所稱審計公費係指證券商給付簽證會
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及財務預測核閱之公費。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給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
審計公費減少,應揭露更換前後審計公費金額及原因。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
額、比例及原因。
二、更換會計師資訊:證券商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
情形,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
接受委任,或證券商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
其意見及原因。
3.證券商與前任會計師間就會計原則或實務、財務報告之揭露及查
核範圍或步驟等事項有無不同意見,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
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證券商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
任會計師充分回答繼任會計師針對上述不同意見之相關詢問)與
最後之處理結果。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
告無法信賴者。
5.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無法信賴證券商之聲明書或不願與證
券商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者。
6.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
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
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
者。
7.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
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
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者。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證券商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
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
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證券商應就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
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證券商應就第一目及前目之 3 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
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證券商應將前任
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三、證券商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
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
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所稱簽證
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
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
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
第 32 條 | 證券商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編製、揭露之事項,應依財務報告
其他揭露事項複核要點之規定,洽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
有關前項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應遵循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
第 五 章 合併財務報表及企業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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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證券商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定關係企業合併
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
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
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均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財務
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前揭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均已揭露者,得出
具聲明書置於合併財務報告首頁,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
第 33-1 條 | 證券商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判斷實質收購
者及是否實質移轉控制。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衡量被
收購者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並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所稱收購日係
指收購者對被收購者取得控制之日。
證券商收購取得之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之權益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三號規定之業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33-2 條 | 證券商合併認列之商譽,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至少每年進行
減損測試。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後之實際營運情形與收購時之預期效益有重
大差異者,應附註揭露。 |
第 六 章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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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刪除) |
第 35 條 | (刪除) |
第 36 條 | (刪除) |
第 七 章 聯合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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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聯合協議包括聯合營運及合資,並具有下列特性:
一、參與協議者皆受合約協議所約束。
二、合約協議賦予協議者中,至少兩方對該協議具有聯合控制。
聯合協議屬聯合營運者,應依本準則及所適用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規定
,並按合約協議認列聯合營運之資產、負債、收入及費用。
聯合協議屬合資者,應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
號之規定採用權益法處理合資權益。 |
第 八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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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本準則規定財務報告相關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
第 39 條 | 證券商依本法第六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
,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申報。 |
第 40 條 |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十
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
十九條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
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
、第四款、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自一百零八會計年
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