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Rul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14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
2.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第 33、33-2、55-2、55-5、59 條條文,
  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3.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第 52、53 條條文;增訂第 52-1、53-1 條
  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證券商
第 2 條
證券商因受託或自行買賣發生錯誤,或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或證券商提
出交割之有價證券有同細則第一○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或有其他
正當理由,致無法完成有價證券交割時,證券商於依照同細則有關規定完
成申報或申請手續後,辦理借券。
第 3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借券時,應按成交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及申請數量相
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為擔保金繳存本公司,並依照本公司「證券商
辦理交割證券補正提供擔保價款相關交割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證券商未依同細則一○四條規定時間完成應付有價證券交割且未完成申報
或申請手續時,若該證券商依前項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無須另行提交支票
,本公司得替該證券商辦理借券,並於次日通知該證券商,因此所生之借
券費用證券商不得異議。
第 4 條
出借之有價證券,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所載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
有價證券為限。該證券所有人如欲出借時,應填具出借委託書,委由其往
來證券商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而擔任其保管機構之銀行,將
有關資料鍵入有價證券借貸電腦系統辦理出借申報,並得於未完成出借前
,隨時更改申報內容或取消申報。
前項出借委託書內容應包含出借之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及出借費率,其格
式由本公司訂定之。
前項數量,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條之規定,以一交易單位為申報出借
單位,出借費率以不超過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七為限。
出借之證券遇除權除息時,借券證券商應依本公司計算該證券之權息價值
,以現金補償出借人。
第 5 條
借券證券商於借券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起,經由有價證券借貸電腦系統就
出借人所訂出借費率,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相同費率之出借數量超過所
需數量,以隨機方式取借。
同種證券所生之借券費用,由該證券全體申請借券證券商,按申請借券數
量比率分攤。
第 6 條
有價證券之借券,應於每一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逐日歸還。
借券證券商完成借券後,應於規定或承諾期限內補回或補正有價證券,在
未完成補回或補正前,應於每一營業日續行借券,以供前項之歸還。
借券證券商於規定或承諾期限內補回或補正之有價證券,應經由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歸還。本公司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歸還轉帳完成後,即自應
退還之擔保金項下,將借券費經由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或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經營保管業務而擔任其保管機構之銀行給付予出借人,並將扣除借券費
後之擔保金餘額退還證券商。
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而擔任其保管機構
之銀行,應將有價證券出借及歸還情形通知出借人,並得向出借人收取手
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第 7 條
借券證券商尚未歸還之借券餘額,其所繳擔保金扣除已發生借券費用後,
若低於該種證券當日收盤價格及其借券餘額相乘的百分之一百零七時,應
於次一營業日補繳至百分之一百二十。
當借券證券商未依規定繳交擔保金或因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無法歸還所借
之證券時,本公司即於市場補回該種證券後歸還出借人。其所需價金及一
切費用,先由擔保金餘額支付,如有不足,向該借券證券商追償,處理後
如有剩餘,返還借券證券商。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時,本公司即停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作業。
   第 二 章 證券金融事業
第 8 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某種證券融資餘額,與證券商向其轉融券餘額之合計數,
超過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融券與轉融通業務所取得之全部該種證券,經
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券後尚有不足時,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八時起,向
該種證券所有人標借;若再有不足,於下午二時前,洽特定人議借。
依前項程序所取得證券之數量仍有不足時,證券金融事業於當日下午三時
起至三時三十分止,委託證券商在本公司辦理標購。
第 9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借時,經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後,由證券金融事業人員
將標借證券之種類、數量、時間及最高標借單價、於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
前輸入本公司標借系統,並由本公司自上午九時起,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
告之。
前項標借證券之最高標借單價,以融券差額發生日該種證券收盤價格百分
之七為限;並按當日競標之單價;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標定單價之出借
股數超過所需標借股數時,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取借之。
第 10 條
證券所有人參加標借,應填寫標單,委託證券商辦理;標單內容包含委託
人姓名、受託買賣帳號、證券名稱、出借數量及出借單價;參加標借之證
券以其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證券為限。證券商於接受委託時
,均應辦理圈存 (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 ,接受委託後,即於標單上
登打時間、編號,並依標單內容依序輸入本公司標借系統。
前項輸入時間自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開始至十二時十分止;並於中午十二
時三十分自動完成開標;開標作業完成後,本公司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
標定單價及得標股數。
標借委託回報及得標回報皆經由受託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本公司亦於下
午二時起提供得標查詢功能。
第 11 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標借申請日下午二時前,依當日該種證券收盤價格及得
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存擔保金。
本公司俟證券金融事業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
借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 (借出日) 轉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
券金融事業專戶。
前項擔保金得以無記名政府債券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抵繳之,抵繳價值
以該擔保品面額九折計算。
出借人出借之證券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
證券金融事業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
券費 (借券費=出借單價×數量) 予出借人,本公司並將擔保金歸還證券
金融事業。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
第 12 條
當證券金融事業屆期無法歸還證券所有人出借之證券時,本公司即運用擔
保金,補回該種證券後歸還出借人,處理後如有剩餘者,則返還證券金融
事業;但擔保金不足以補回該種證券時,則本公司將擔保金交付出借人。
第 13 條
兩家以上證券金融事業對同種證券辦理標借時,以總數同時標借,標借費
用則以得標總數計算平均費用後,按每家證券金融事業得標總數計收之。
依前項標借,遇有不足時,則按各證券金融事業申請標借數量之比例分配
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各家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份依其大
小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第 14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議借時,由本公司派員監督;議借之單價以不超過融券
差額發生日該種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十為限。
證券所有人於同意出借後,應將已背書與附件齊全之證券及證券出借清單
於當日下午二時前送交證券金融事業,或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
融事業專戶,並於議借日之次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由證券金融事業掣給
收據。
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與出借人自行議定。
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下午二時前歸還議借之證券及給付借
券費 (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 予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第 15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券差額借用期間,如證券商亦就同種證券向證券金融
事業申請轉融券時,就標借、議借所取得證券之分配,依證券金融事業對
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有左列情事之證券不得參加標借或議借。
一  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
    ,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
    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
    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或未放棄緩課者。
    證券所有人對於出借之證券,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如有瑕疵或法律
    上爭議時,經證券金融事業通知後,應持相同種類與數量之證券調換
    ,未為辦理者,除應退還借券費用外,如有損失並應負責賠償。
   第 三 章 附則
第 17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章則之規定。
第 18 條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