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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Operation Directions for the Advance Collection of Funds and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Brokers in Brokerage Trading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 1、2 點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
起實施。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變更交易方法股票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78 年 03 月 0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經本公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之上市公司股票,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
應先完成左列事項,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一) 備置載有「本人買賣上開變更交易方法股票之前,已充分了解該上
      市公司營運困難現況」字樣之委託書,由委託人於適當位置簽認。
 (二) 預收足額之款券,並在委託書上加註。
第 2 條
前項預收之款券,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將其收受及支付情形,每日編列明細
表 (附件一、二) ,備供查考。
第 3 條
第一項之委託已成交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將其成交情形按月彙總編製月
報表 (附件三) ,至遲於次月五日前送交臺灣證券交易所備查。
第 4 條
第一項之委託未能成交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立即退還預收之款券及將退
還情形記載於第二款之明細表,並應將其委託書按日裝冊,至少保管一個
月,備供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