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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Operation Directions for the Advance Collection of Funds and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Brokers in Brokerage Trading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 1、2 點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
起實施。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一、經本公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本公司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
    之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應先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
    款券,並在委託書上加註,始得辦理買賣申報,但證券商以違約專戶
    賣出變更交易方法及受處置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2
二、前項預收之款券,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將其收受及支付情形,每日編列
    明細表(附表一、二),備供查考。
3
三  (刪除)
4
四  第一項之委託未能成交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立即退還預收之款券及
    將退還情形記載於第二項之明細表,並應將其委託書按日裝冊,至少
    保管一個月,備供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