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民國 77 年 09 月 05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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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與證券經紀商自營商 (以
下簡稱乙方) 茲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經雙方同意簽訂
本契約條款如左:
自本契約簽訂生效條,乙方有使用甲方設置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權
利,有遵守甲方所訂章則、公告及依照規定按時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及各
項費用之義務。自簽約後甲方之章則如有修正,乙方同有遵守之義務,但
甲方營業細則有關證券商利益事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在修正前,應先徵詢證券同業公會之意見。前項經手費之費率及其
調整,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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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向甲方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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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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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之各級業務人員,應依甲方之規定辦理登記。其業務上之行為,於辦
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前,乙方應負完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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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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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對甲方負有必須履行交割結算
之義務及其有關一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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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有下列各款情事時,應接受甲方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
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決定,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買賣,或終止本
契約。
一 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二 違反甲方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 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四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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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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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如受主管機關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之處分或受甲方依前條約定停止或
限制其買賣或終止本契約時,其在有價證券中交易市場所為買賣而未辦理
交割結算者,仍負有履行之義務。如不能或無力了結或交付時,甲方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指定其他證券商代為了結或代為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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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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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如因其他證券商有第四條及第六條所定事項有不能或無力了結或不履
行交付義務之情事,被甲方指定代為了結或履行交付時,即應負代為了結
或履行交付之責,但其因此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甲方應即先動用交
割結算基金代為償還,如交割結算基金總額不足時,甲方應以賠償準備金
代為支付,均由甲方向不履行交割之證券商追償之。
前項代為交付代償及代為支付均以在甲方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內與買賣
對手證券商直接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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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違背交割結算義務時,甲方除以其繳存交割結算基金處理外,並得以
乙方對甲方可得為主張之債權,抵銷甲方代為償付之債務及其法定利息,
如不足抵償時,乙方同意甲方逕向主管機關申請以乙方所提存於銀行之營
業保證金以為償付,如尚有不足,乙方仍負有清償之義務,倘有餘額,俟
終止本契約後退還乙方。
甲方收受乙方之財物及交割計算上應付與乙方之款項及證券,得為乙方對
甲方因交割所生之債務而留置或暫予保留,非至乙方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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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各級業務人員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
五日內通知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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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得派員檢查乙方之帳簿及有關證券交易憑證單據表冊,或提出查詢,
乙方對於甲方上項之檢查或查詢,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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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於必要時得通知乙方提供有關財務或業務上特定或一般性之資料,甲
方並得於必要時就上項資料作公開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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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並適用證券
交易法第六章仲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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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正本二份,副本四份,甲乙雙方各執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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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由甲方檢具副本一份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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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將本契約繳回甲方註銷。
立契約人
甲方 壹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址 壹北市延平南路八十五號九樓
乙方
法定代理人
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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