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上市契約準則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 易所) 為其奉准幕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之受益憑證申請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按本準則所定事項訂立受益憑證 上市契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交易所應遵守有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 事項之規定。
受益憑證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名稱、發行日期 、發行單位數、每單位金額及發行總額。 上市受益憑證嗣後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受益憑 證上市申請書或上市受益憑證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上市受益憑證增減或 內容變更事項,作為受益憑證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上市契約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定 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受益憑證辦法」所列受益憑證上市 費標準,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一月份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受益憑證 上市費。
本準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