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上市契約準則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 易所)為其奉准募集發行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 )或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 證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 境外基金機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其所委任之總代 理人向證券交易所為其奉准募集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 金股份或投資單位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 ,應按本準則所定事項訂立上市契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機構及其總代理人及證券交易所應遵守有關 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之規定。
封閉式基金之受益憑證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市之封閉式基金名稱、發 行日期、發行單位數、每單位金額及發行總額。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市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名稱、發行日期及最低淨資產價值。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 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上市契約另應載明 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名稱。 前二項上市受益憑證嗣後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 之受益憑證上市申請書或上市受益憑證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上市受益憑 證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作為受益憑證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契約準用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於上市契約生效後,應依證 券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 所列上市費標準,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一月份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 上市費。
本準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