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Procedures for Verification and Disclosure of Material Information of Companies with Listed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管理 > 資訊公開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處理程序依本公司與上市公司簽訂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第二條及與外國
發行人簽訂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第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為確保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
事項時,應即時辦理相關訊息之公開,特制定本處理程序。
第 2 條
本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係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上市公司
及第一上市公司。
本處理程序所稱母公司及子公司,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之規定認定之。
本處理程序所稱重要子公司,係指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
條之一及會計師查核簽證金融業財務報表規則第六條規定之重要子公司。
本處理程序所稱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資
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本處理程序所稱暫停交易,係指本公司對上市公司或依上市公司申請於特
定期間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交易,以待其依本處理程序辦理相關訊息之公
開。
本處理程序所稱恢復交易,係指本公司對上市公司或依上市公司申請恢復
其上市有價證券交易。
第 3 條
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於依本處理程序公開訊息之前,不得對外公布任
何消息,以確保資訊之正確性及普及性。
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所發布之重大訊息應詳述發生事實、原因、對公
司財務業務影響、估計影響金額及因應措施,其應行發布之具體內容依本
公司申報格式為之。
上市公司代表於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時,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詳述之,
並準備相關書面資料。
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對於已發布之重大訊息,其後續事件發展如有重
大變化,應依原申報條款即時更新或補充說明相關內容。
   第 二 章 重大訊息
第 4 條
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
一、上市公司及其負責人、母公司或子公司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及退票後
    之清償註記、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母公司發生重大股權變
    動情事;或上市公司股票依本公司營業細則公告變更交易方法、停止
    買賣、終止上市或回復原狀者。
二、上市公司及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假扣押、
    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或公司董
    事長或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
    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因犯貪汙、
    瀆職、詐欺、背信、侵占之罪經起訴者。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
    部分資產質押者,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
四、有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上市公司、或其母公司、或其子公司進行公司重整或破產之程序,及
    其進行程序中所發生之一切事件,包括任何聲請、受法院所為之任何
    通知或裁定,或經法院依相關法令所為之禁止股票轉讓之裁定,或保
    全處分在內,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六、董事長、總經理、法人董監事或其代表人、獨立董事、自然人董監事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立功能性委員會之成員於委(選)任及發生變
    動、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或第一上市公司已無在我國設有戶籍
    之獨立董事者。
七、非屬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之更換會計師者。
八、發言人、代理發言人、重要營運主管(如:執行長、營運長、行銷長
    及策略長等)、財務主管、會計主管、公司治理主管、研發主管、內
    部稽核主管等人事變動或第一上市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發生變動者。
九、變更會計年度、董事會決議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規定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公告申報之會計變動資訊、或向主
    管機關申請會計變動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十、重要備忘錄或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互不競爭承諾或重要契
    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
    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或新產品、新
    技術之重要開發進度,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十一、董事會決議減資、合併、分割、收購、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解
      散、增資發行新股、減資及現金增資基準日、發行公司債、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其他有價證券、私募
      有價證券、每股面額變動、參與設立或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
      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或參與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未於同一日召開、決議
      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嗣後召開之股東會因故無
      法召開或任一方否決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議案者;或董事
      會決議合併後於合併案進行中復為撤銷合併決議者。
十二、公司召開或受邀參加法人說明會其日期、時間、地點及相關資訊,
      或以其他方式發布尚未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業務資訊。
十三、董事會決議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財務預測資訊不適用或更正或更新
      前揭財務預測資訊;已公開完整式財務預測之公司如有下列任一情
      事之差異變動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及股
      本千分之五者:
  (一)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申報之自行結算綜合損益與最近一次公
        告申報之綜合損益預測數差異情形;
  (二)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實際數與預測數差異情形;
  (三)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實際數與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
        公告申報之自行結算綜合損益差異情形。
      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之公司,有關前開股本千分之五
      之計算應以淨值千分之二點五替代之。
十四、董事會決議發放或不發放股利,或股利分派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
      有所變動,或決議股利配發基準日,或除息公告後變更現金股利發
      放日或逾現金股利發放日仍未發放者。
十五、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直接或間接進行投資計畫達公司股本百分之二
      十或新台幣拾億元以上,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動者。無面額或每股
      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之公司,前開股本百分之二十之計算應以淨值
      百分之十替代之。
十六、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計畫經申報生效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經
      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後,嗣因董事會決議有所變動者。
十七、董事會決議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召集事由及停止變更
      股東名簿記載之日期。
十八、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重要決議事項。
十九、有發生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掏空資產等重大事件;或遭依
      法執行搜索者。
二十、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上市公司及其股票未於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符
        合主管機關所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
        條資產之適用範圍且有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各款規定應辦理
        公告申報情形者,惟屬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外:
        1.已依本項第十一款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告者;
        2.已依本項第二十四款辦理取得或處分私募有價證券公告者;
        3.屬每月十日前申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訊者;
        4.取得或處分各類公開募集之開放型基金或商業銀行發行之三個
          月內到期保本保息理財商品者。
  (二)上市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未實現損失占淨值百分之三以上
        之情形者應辦理公告申報。
二十一、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許可經理人(或董事)從事競業行為者
        ;公司知悉經理人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或董事為自己
        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且經理人或董事從事之投
        資或營業屬大陸地區事業,有未依規定取得董事會(或股東會)
        許可之情事者;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動者。
二十二、上市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二
        十五條規定應辦理背書保證公告申報者。
二十三、上市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二
        十二條規定應辦理資金貸與他人公告申報者。
二十四、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私募有價證券者。 
二十五、上市公司與其最近一會計年度個體(個別)財務報告銷售總額或
        進貨總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主要買主或供應商停止業務往來者。
二十六、發生災難、集體抗議、罷工、環境污染或其他重大情事,致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
    (一)造成公司重大損害者; 
    (二)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廢止或撤銷污染相關許可
          證者;
    (三)單一事件罰鍰金額累計達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者。
二十七、上市公司與債權銀行召開協商會議,其協商結果確定時。
二十八、上市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要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遭退票、聲請破
        產、重整或其他重大類似情事;上市公司背書保證之主債務人無
        法償付到期之票據、貸款或其他債務者。
二十九、年度例行申報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變更重新辦理申報公告
        ,或取得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專案查核之「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
        告」者。
三  十、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編製之財務報告發生錯誤或疏
        漏,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更正且重編者;公告申
        報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或無保留
        結論以外之核閱報告者,但依法令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期中
        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
        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
        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不在此限。惟前
        開非重要子公司若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
        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三十一、刪除。
三十二、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後,迄保管期間屆滿前,遇有辦理提交
        集中保管人員之股票,因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或其他原因被領回,
        致集中保管比率不足者。
三十三、有我國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公司股
        權變動之事由並收到通知者。
三十四、董事或監察人之一受停止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裁定或緊急處置者;
        或董事受停止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裁定或緊急處置,致董事會無法
        行使職權者。
三十五、公司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應行公告申報
        之事項。
三十六、因減資或每股面額異動有下列情事者:
    (一)辦理資本變更登記完成;
    (二)通過預計換股作業計畫;
    (三)嗣後有未依換股作業計畫執行之情形;
    (四)公告財務報告時,因辦理減資或每股面額異動尚未完成換發新
          股掛牌程序致公告之財務報表每股淨值計算基礎之普通股股數
          與巿場流通在外股數不同者;
    (五)上市公司須辦理減資換股作業,分割受讓公司非屬上市(櫃)
          公司者,應於恢復交易日三個營業日前,公告申報被分割公司
          和分割受讓公司分割基準日前一日自行結算或經會計師核閱之
          股本、淨值及每股淨值,與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核閱)之每
          股盈餘等資訊。
三十七、申請上市時出具承諾書且嗣後無法履行承諾者;未於上揭發生日
        起三個月內完成補正作業者。
三十八、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應行公告申
        報之事項。
三十九、金融控股公司或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所稱之銀行
        、證券、期貨及保險業之上市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或因
        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
        暨期貨等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處分或單一事件罰鍰金額累計達新
        台幣壹佰萬元以上者。但處分種類為糾正或限期改善,且對公司
        財務或業務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四十、經本公司依本處理程序公告暫停或恢復交易者。
四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有之被控股公司家數有增減變動者。
四十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買賣,或前開事項
        有重大變更者。
四十三、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規定,辦理對關係人之捐贈
        或對非關係人之重大捐贈。
四十四、審計委員會、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就該委員會會議或獨立董事就
        董事會之議決事項表示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
        設置審計委員會之上市公司,董事會之議決事項,未經審計委員
        會通過,而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者;董事會通過之
        薪資報酬優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者。
四十五、全體董監事放棄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數達得認購股數二分之一
        以上,並洽由特定人認購者。
四十六、上市公司持有其已上市(櫃)子公司之股份逾該子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或股本總額百分之七十者;或上市公司其已發行股份總數
        或股本總額百分之七十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者。
四十七、上市公司於我國境外發行有價證券者,對海外上市地申報之各期
        財務資訊,有海外財務報告因適用兩地會計原則不一致之差異調
        節者;或第一上市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第三條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者,其採用之會計準
        則與我國不一致之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暨簽證會計師對前述項
        目所表示之意見。
四十八、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五情事者。
四十九、對重要子公司或第七條第三項視同上市公司之子公司喪失控制力
        、或降低對前開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或出資額)比例三年內
        累積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或符合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三
        第二項者;已依本款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五  十、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者,
        各有關事項之討論或決議內容,或子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申請掛
        牌交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送件申請掛牌交易;
    (二)知悉前目審查結果。
五十一、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
        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
有前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喪失債信情事如為所發行到期之普通公司債、可轉
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私募之公司
債無法償還者,應於每月十日前輸入前月月底尚未償還之金額、數量、與
債權人協商情形及本月份之現金預算表暨前月份現金預算表執行情形,至
償還完畢為止;另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處以變更交易方法
或停止買賣之處分尚未改善者,應於每月十日前輸入前月月底尚未清償註
記之退票發生日期、張數、金額、往來銀行及本月份之現金預算表暨前月
份現金預算表執行情形,至改善為止。
有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董事會決議合併、分割、收購、股份受讓情事者,
如其對象係屬外國公司,上市公司應就合併、收購或受讓外國企業之決議
、過程及方法,即時、完整並正確輸入相關訊息。
有第一項第三十二款之情事者,除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於本公司
函知該公司補足其所領回之股票之期限屆滿次日內,輸入補足股票之數額
及日期。
第 5 條
第二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
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所訂情事者。
二、外國發行人依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章之規定應同時申報之重大訊
    息情事者。
三、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三規定關於其本身之情況者。
四、外國發行人章程變更或資本增減者。
五、外國發行人特別股或公司債之發行、期滿或買回,得轉換股份之公司
    債依其規定核給股份之情形者。
六、外國發行人之主要營業項目、保管機構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存託機構
    變更者。
七、外國發行人營業用主要資產之質押、出租、出售或報廢者。
八、外國發行人遭受重大災害致部分或全部產品之減產或停產者。
九、外國發行人、保管機構、存託憑證或第二上市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代理機構之重要訴訟及稅務處分案件之進行及終結,暨依法進行公司
    重整、破產或清算程序者。
十、外國發行人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其直接、間接控制之旗
    下各層附屬子公司有本條第六款至第九款所訂情事,而對其財務或業
    務有重大影響者。
十一、外國發行人之發起人或董事之行為依所屬國法律規定與第二上市公
      司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者。
十二、外國發行人股東會之決議為所屬國法院依法撤銷或宣告無效者。
十三、外國發行人因所屬國法令規章變更,致對股東權益或公司之營運有
      重大影響者。
十四、外國發行人之董事會決議合併、分割、收購、股份交換、轉讓或受
      讓、解散,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
      股份受讓之公司嗣後因故無法召開股東會或經任一方否決者;或董
      事會決議合併後於案件進行中復為撤銷合併決議者;或董事會決議
      分割或股利分派等,致其已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持有人無償取得他
      公司股份者。
十五、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之掛失、除權判決或經法
      院為扣押及假扣押或其持有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有足以影響該
      上市買賣有價證券之行情者。
十六、外國發行人或其發行之有價證券經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級有所變動者
      。
十七、外國發行人辦理有價證券之私募或私募計畫之變更者。
十八、國內、外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或投資人提供訊息有足以影響該上市外
      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外國普通債券、外國轉換公司債或外國附
      認股權公司債行情者。
十九、外國發行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法人董監事、獨立董事、財務會
      計主管、內部稽核主管、簽證會計師、複核會計師或訴訟及非訟代
      理人之變動。
二十、外國發行公司之會計師如有主動終止或無法執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
      簽證工作之情事者。
二十一、外國發行人與存託機構簽訂之存託契約遇有修正對股東權益有重
        大影響之情事者。
二十二、外國發行人決議買回臺灣存託憑證、買回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
        及買回臺灣存託憑證累積達已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總數百分之二或
        在外流通單位數不足一千二百萬單位。
二十三、外國發行人召開記者會、法人說明會或以其他方式對外公布尚未
        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業務資訊者,其日期及相關財務業務
        資訊。
二十四、外國發行人有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外國普通債
        券、外國轉換公司債或外國附認股權公司債者。
二十五、外國發行人未依原上市地規定期限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十六、外國發行人主動發布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
        。
第二上市公司向其原上市交易所或監理機關提交之文件及資料,應同時提
交本公司。
第二上市公司得委託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向本
公司辦理申報重大訊息。
第二上市公司有第一項第二十四款之情形者,應於每月十日前,輸入前月
月底尚未償還之金額、數量、與債權人協商情形、本月份之現金預算表及
前月份之現金預算表執行情形,至償還完畢為止。
第 6 條
上市公司應依下列各款所定申報期限,將重大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本公司
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一、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者,除該條項第四十款應於本公司公告
    暫停或恢復其有價證券交易後一小時內輸入外,餘各款規定情事應於
    事實發生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輸入。但於其前發布
    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
二、發現大眾傳播媒體報導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報導內容有足以影
    響上市有價證券行情之情事,或報導與事實不符者,應立即輸入重大
    訊息說明,至遲不得逾發現後二小時。
三、上市公司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除發生該條第一項第
    七款情事,應於召開記者會之同時或會後二小時內,將事件內容輸入
    外,其餘各款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日或傳播媒體報導之當日將事件內容
    輸入,且至遲應於記者會後二小時內輸入。
前項第一款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
、過戶日、董事會或其設置之委員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
易金額之日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
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第一項各款之申報期限,應以臺灣時間為準,且申報內容應以中文方式為
之,惟亦得同時以英文揭露。另國外法令對上市公司依本處理程序所應代
為申報之重大訊息有時間限制之規定時,得配合國外企業之時限同時對外
發布。
上市公司於我國境外發行有價證券者,於該有價證券存續期間內,遇有第
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同時將該訊息內容或說明以英文輸入本公司
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或遇有依上巿地國、註冊地國法令或證券
交易所規章規定應即時申報之重大情事者,應同時將該訊息輸入本公司指
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就上巿地國、註冊地國證券監理機構或證
券交易所函詢事項,遇有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應
即時將函詢及函覆內容副知本公司。
第二上市公司有第五條規定之情事,應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申
報,但屬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至遲應於當日依其所屬國或
上市地國法令規定得申報重大訊息之時段內儘速辦理。
前項情形如屬其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者,應依其法令規定之期限,
同時將訊息之內容或說明等,以中文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
系統。
第 7 條
如遇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註明為「子公司」應申報之情事,上市公司應代
其未上市(櫃)或未登錄興櫃之子公司申報之。
上市公司之未上市(櫃)或未登錄興櫃之重要子公司,遇有第四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者,視同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上市公司應代為申報之。
投資控股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除需代重要子公司申報重大訊息外,下列子
公司亦視同上市公司,需申報重大訊息:
一、投資控股公司之未上市(櫃)或未登錄興櫃子公司,其最近期淨值占
    投資控股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者。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名稱有「銀行、保險、證券、期貨、票券」,
    或最近期淨值占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者。
上市公司及子公司所投資之單一企業,其投資金額合計逾上市公司淨值百
分之十以上者,如該被投資單一企業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且發生證券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情事時,上市公司應於知悉前揭
資訊事實發生或傳播媒體報導之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代
為申報。
上市公司屬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其未上市(櫃)或未登錄興櫃之母公
司遇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視為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上市公司應代
為申報之。母公司屬外國公司者,應於知悉母公司下列各項事實發生或傳
播媒體報導之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代為申報:
(一)發生重大股權變動者。
(二)營業政策重大改變者。
(三)遭受重大災害致嚴重減產或全部停產者。
(四)因所屬國法令規章變更,至對股東權益或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五)大眾傳播媒體對母公司之報導有足以影響本國上市子公司之有價證
      券行情者。
(六)其他發生依外國公司所屬國法令規定應即時申報之重大情事。
第 8 條
上市公司就法人說明會,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於本公司交易時間內為之:
(一)海外法人說明會因時差致於本公司交易時間內召開者。
(二)受邀參加法人說明會者。
(三)其他經申請且本公司認為屬必要之情形者。
二、至遲應於召開日前一日或參加日前一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其日期、時
    間、地點等相關資訊。
三、法人說明會之資訊申報事項應依據本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及境
    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之境外基金機構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三條第
    二項第十四款規定辦理。
四、會中揭露之財務業務資訊不得逾越前款申報之資訊內容。
本國上市公司及第一上市公司每年應至少在中華民國境內自辦或受邀參加
一次法人說明會。
第二上市公司就法人說明會,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至遲應於召開日前一日或參加日前一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其日期、時
    間、地點等相關資訊。
二、法人說明會之資訊申報事項應依據本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及境
    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之境外基金機構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三條第
    八項第十二款規定辦理。
三、會中揭露之財務業務資訊不得逾越前款申報之資訊內容。
第 9 條
本公司發現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有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未發布之重大
訊息,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傳真、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詢問上開公
司之發言人、代理發言人或第一上市公司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或第二上市
公司之在臺代理人,其須就詢問內容逐項說明,並依下列各款規定期限內
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有
非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無法依規定期限辦理,經本公司同意延長申報期
限者,不在此限:
一、於營業日下午五時前接獲本公司詢問者,應立即輸入重大訊息說明,
    至遲不得逾通知後二小時。
二、於營業日下午五時後或例假日接獲本公司詢問者,應立即輸入重大訊
    息說明,至遲不得逾通知後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
三、遇緊急突發或重大事件者,應依本公司指定期限內辦理。
投資人得檢具佐證資料向本公司書面查詢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依規
定發布之重大訊息,本公司得以原件或其摘要於正常營業時間內向上市公
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查詢。
第 10 條
本公司依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之規定於發現有價證券之交易有異常時
,得填具「重大訊息公開說明表(一)」(附表一),以傳真、電話或電
子郵件方式詢問該公司發言人、代理發言人或第一上市公司之訴訟及非訟
代理人或第二上市公司之在臺代理人,公司須就該項查詢內容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程序辦理。
上市公司、第二上市公司或其在臺之代理人若因其他原因無法輸入本公司
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而以「重大訊息公開說明表(二)」(附
表二)發布重大訊息者,本公司得依規定公告,或經由本公司資訊傳輸系
統揭示週知,或依本公司股市監視制度辦法配合辦理,並得以其影本轉送
各證券經紀商於其營業處所公開張貼,及本公司投資人閱覽室陳列,以提
供投資大眾參考。
   第 三 章 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
第 11 條
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重大訊息,係指上市公司主動提供或經本
公司主動查證之下列事項:
一、上市公司及其母公司或子公司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
    債信情事;上市公司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或第
    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十一款經營權異動且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情事,
    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公告停止買賣者。
二、上市公司及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事件、假扣
    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停工者。
四、上市公司、或其母公司、或其子公司董事會決議依相關法令進行破產
    、重整之聲請,或經他人向法院提出破產、重整之聲請;或經法院依
    有關法令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五、重要備忘錄或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互不競爭承諾或重要契
    約之簽訂、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
    、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或新產品、新技術之
    重要開發進度,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六、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買賣者。
七、董事會決議減資(不含註銷庫藏股)、合併、撤銷合併、分割、收購
    、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解散、參與設立或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
    投資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
    司嗣後召開之股東會因故無法召開或否決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議案者。但下列二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第七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進行無需經股東會決議之併購且消滅公司或轉換
      股份之未上市(櫃)公司股本未達新台幣拾億元者,或依企業併購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進行
      併購者。被併購者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之公司,前
      開有關股本之計算應以淨值替代之。
(二)重要子公司或屬第七條第三項之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辦理減資者。
八、上市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且每筆交易金額
    或一年內與同一相對人交易累積金額達公司股本百分之二十、總資產
    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
    之外國發行人,前開有關股本百分之二十之計算應以淨值百分之十替
    代之。前揭上市公司與關係人間交易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取得或處分各類公開募
      集之開放型基金或商業銀行發行之三個月內到期保本保息理財商品
      ;屬每月十日前申報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訊。
(二)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票
      券、債券交易。
(三)與母、子公司或該上市公司之子公司間交易事項。
(四)經營營建業務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
      建分售方式取得之不動產。
(五)上市公司與其同一母公司之其他子公司間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或供
      營業使用之設備使用權資產交易。
九、發生災難、集體抗議、罷工、環境污染、遭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
    情事致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且扣除其依保險契約設算獲賠金額後之預
    估損失超過該公司股本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無面額或
    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之公司,前開有關股本百分之二十之計算應
    以淨值百分之十替代之。
十、金融控股公司或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所稱之銀行、證
    券、期貨及保險業之上市公司,經其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者。
十一、有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九款前段等重大事件、第二十七款或
      第四十六款之事項者。
十二、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
      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
上巿公司之未上市(櫃)或未登錄興櫃之重要子公司或第七條第三項標準
之子公司,或上市公司屬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者,其未上市(櫃)或未
登錄興櫃之國內母公司,遇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視同上市公司重大訊息
,由上巿公司召開說明記者會。
第 12 條
上市公司有前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或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內容有足以影響
上市有價證券行情之情事,或報導與事實不符者,應填具「辦理重大訊息
說明記者會申報書」(附表三)載明訊息內容,迅送本公司處理;除非經
本公司認為有暫緩處理之必要,應迅速指派發言人或代理發言人於事實發
生或傳播媒體報導之次一營業日前參加記者會,向新聞界提出說明。若國
外法令對上市公司依本處理程序所應代為辦理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有時間
限制之規定時,上市公司得配合國外企業之時限同時對外辦理。
為爭取時效,上市公司依前項所填具之申報書,應先經由傳真機設備或其
他方式予以傳送後,再將原本送達,若原本送達後經發現與原傳真本有差
異時,應由上市公司負責並公告說明。上市公司所提出之申報書應據實填
報,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或經理人印章,以示負責。
第一上市公司除可指派發言人及代理發言人外,亦得指派其在我國之訴訟
及非訟代理人或獨立董事依第一項規定召開記者會。
上市公司有前條第一項第一、二、六、七、十款或有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
、四十款情事或其他本公司認為重大事項者,應指派前述人員親至本公司
召開記者會,不得以視訊或其他方式為之。
上市公司有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事時,應於董事會決議後最近之非交
易時間內赴本公司召開說明記者會,參與之上市櫃公司如有一家以上者應
同時召開,遇有特殊情況無法即時召開並報經本公司核准者,應立即將該
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即時補行召
開說明記者會。
上市公司依本處理程序召開之記者會,必要時,得以投資人可參與之重大
訊息說明會辦理。
第 13 條
本公司發現或大眾傳播媒體報導上市公司有第十一條所述之重大訊息者,
經本公司認有必要時,得載明訊息來源內容通知上市公司指派發言人或代
理發言人於本公司所規定期限召開記者會或重大訊息說明會,提出說明澄
清。
   第 四 章 暫停及恢復交易
第 13-1 條
上市公司預計於營業日下午五時前公開或召開董事會決議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於公開或召開前一營業日,填具「暫停交易申請書」(附表四)
載明相關事由及內容,向本公司申請暫停交易,但因情事緊急致無法於時
限內申請者,得於公開或召開之營業日上午七時前申請:
一、嚴重減產或全部停工者。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訂各款情事。但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無重
    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三、向法院聲請破產或重整者。
四、合併、分割、收購、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或復為撤銷者。但依企
    業併購法第十八條第七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進行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之併購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無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
五、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新產
    品或新技術之重要開發進度。但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無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
六、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否准上市公司暫停交易之申請:
一、未有第一項規定情事而申請暫停交易者。
二、經上市公司公開訊息而無暫停交易之必要者。
三、本公司認為上市公司申請暫停交易為無理由或不宜暫停交易者。 
第 13-2 條
本公司得依下列規定,公告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暫停交易:
一、本公司審酌上市公司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暫停交易為有理
    由者。
二、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或其他資訊顯示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
    重大影響,且上市公司無法就該重大情事完整說明,本公司認為暫停
    交易符合交易市場需要或保護股東權益而有必要者。
三、上市公司無法就暫停交易事由之相關訊息完整說明,本公司認為有繼
    續暫停交易之必要者。
每次暫停交易以一個營業日以上,三個營業日以下為限,必要時得持續執
行之。
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經本公司暫停交易者,如其暫停事由有重大變化時,
應即時向本公司陳報。
第 13-3 條
上市公司因有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ㄧ,致其有價證券經本
公司暫停交易者,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且無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其他
各款規定情事,應即填具「恢復交易申請書」(附表五)向本公司申請恢
復交易,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上市之有價證券交易:
一、已將暫停交易事由之相關訊息完整說明者。
二、因情事變更,已無繼續暫停交易之必要者。
上市公司符合前項規定而未辦理申請恢復其上市之有價證券交易者,本公
司得逕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交易。
第 13-4 條
上市公司應訂定申請暫停及恢復交易作業程序,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作
業程序應明確規範最終核決層級,且不得低於總經理或相同職級。
上市公司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填寫之申請書
,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 五 章 抽查及罰則
第 14 條
本公司得以不定期方式依下列抽查標準選定上市公司,要求其檢送財務、
業務相關資料或其影本,俾查證重大訊息揭露之及時性、正確性與完整性
,必要時,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一、抽查標準:
(一)經公布交易注意資訊之有價證券,當月份累積較多次數者。
(二)當月份甚少發布重大訊息或所發布之重大訊息性質特殊者。
(三)經檢舉未發布、遲延發布或發布不實重大訊息者。
(四)營運情形顯有重大異常現象者。
(五)其他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查證之情事者。
二、財務、業務資料檢送項目:
(一)董事會議事錄。
(二)交易憑證、傳票、帳冊等相關資料。
(三)佐證重大訊息內容之相關資料。
(四)其他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提供之資料。
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時,得依上市契約、本公司營業細則及本處理程序之規
定,向第二上市公司或其在臺之代理人查詢或請其提供相關資料。
第 15 條
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以下
同)參萬元之違約金,但其於最近一年內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以上(含本
次)、個案情節出於故意或重大缺失、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具重大影
響者,本公司得處以伍萬元至伍佰萬元之違約金。須補行辦理者,應於本
公司指定時限內辦理,如再未依限辦理者,得按次處以伍萬元至伍佰萬元
之違約金,至辦理之日為止。
一、違反本處理程序關於重大訊息或法人說明會相關規定者。
二、重大訊息內容有誇耀性或類似廣告宣傳文字之描述。
三、任意發布尚未確定之消息或公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
四、發布與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二條所訂公司治理原則不符之資
    訊且影響股東權益者。
五、未於本公司所定期限內提出抽查相關資料者。
第二上市公司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而未同時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
際網路申報系統或未能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時向本公司提交文件及資
料者,本公司得逕處以壹佰萬元以上伍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但其於最近
一年內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以上(含本次)者,得加重該次違約金之處分
至伍佰萬元。
上市公司違反本處理程序關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或暫停及恢復交易之相
關規定者,本公司得就每一個案處以新台幣伍萬元之違約金,惟其於最近
一年內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以上(含本次)者,該次即處以壹拾萬元之違
約金;若個案情節出於故意或重大缺失、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具重大
影響者,本公司得處以壹拾萬元至伍佰萬元之違約金;如須補行辦理者,
應於本公司指定時限內辦理,如再未依限辦理者,得按次處以壹拾萬元至
伍佰萬元之違約金,至辦理之日為止。
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按次處以
違約金,仍未依限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或上市公司於接獲本公司通知
應辦理記者會或申請暫停及恢復交易仍未依限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本
公司得依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條、五十條之一
或第五十條之三之規定,對其上市有價證券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停止其買
賣或終止其上市。
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被處以違約金者,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五日內
向本公司財務部繳納違約金。
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事者,本公司應將相關資
料彙送主管機關憑辦。
第 16 條
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被處以違約金之情形,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上市公司違反資訊申報、重大訊息及說明記者會規定
專區」揭示。
   第 六 章 附則
第 17 條
本處理程序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