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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85 年 01 月 2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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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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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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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本公司、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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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者,應於開始辦
理二日前,檢具左列文件函報本公司備查:
一 主管機關許可證影本。
二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章則。
三 專責辦理單位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應於本公司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其有異動者,
應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第一項業務章則經修訂者,應於五日內函報本公司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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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以接受委託人委託在本公司集中交易
市場,對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所為普通交割
之買賣成交後應行交割之款券為限。
零股、鉅額交易及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四條所定之交易,不得融資融
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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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
成數,應依主管機關所訂規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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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融券、
手續費,及應支付委託人融券之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
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利率及費率經調整時,融資融券尚未了結部分,自調整之日起,按調
整後之利率、費率計算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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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
金,除作左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 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 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 銀行存款。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作左列之運用外
,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 作為其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 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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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之開立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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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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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證券商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以每人一戶為限,其開戶條件由本公司擬
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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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證券商應即
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
逾期不結清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了
結買賣:
一 不符合本公司所定開戶條件。
二 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
三 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
四 在本受託證券商所開立之受託買賣帳戶經註銷者。
五 在本受託證券商所開立之信用帳戶,因委託人依第十二條規定自行
終止或連續一年以上無交易紀錄經註銷,尚未屆滿三個月者。
六 曾經違反與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尚未屆滿一年
或尚未結案者。
七 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八 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
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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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本,當場簽
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得
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
證正本、法人印鑑證明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印鑑證明、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份並應
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應詳實徵信確認委託人合於開戶條件,將具體
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信用帳戶申請書,並填製開戶卡載明
開戶日期編列帳號;委託人為法人者,應另函證委託人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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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開立信用帳戶之委託人連續一年以上無融資融券交易紀錄者,證券商應即
註銷其信用帳戶並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後,如需終止其帳戶,應填具「終止信用帳戶申請書
」,證券商經查明其融資融券債務均已結清時,應即辦理銷戶。
前二項情形,委託人自銷戶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再申請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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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證券商應按月編製信用帳戶開立及註銷清冊明細,函報本公司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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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證券商應依信用帳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左列事項:
一 融資融券事項。
二 擔保品。
三 有關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證券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但當月無融資融券
交易紀錄且未經委託人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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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委託人於信用帳戶申請書所載本人、代理人或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通訊處所地址及連絡電話經變更後,
未即以書面通知證券商者,證券商得暫停其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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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法為之。證券
商寄發之通知,因委託人未為前條通知或其他可歸責委託人之事由,致無
法如期送達者,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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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融資融券之申請與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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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
委託書;成交後,證券商應填製註有相同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由委託人簽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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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成交者,證券商應於每日收市後核算委託人信用帳戶
融資融券餘額;超過融資融券額度部份,委託人應以現款現券交割。
委託人申報融券賣出後,因股價上漲致其融券餘額超過融券額度時,證券
商得在當日股價最高漲幅範圍內予以融券。
融券之證券每一交易單位之市場價格,超過融券額度時,委託人信用帳戶
內如無融券餘額,得融券一交易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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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星
期六為上午十一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
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並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
取融券保證金 (未滿百元部份以百元計算) 。
同一帳戶於同日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種有價證券,委託人如已與證券商
簽訂同意書者,得就相同數量部份,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相抵之餘額辦
理交割,且由證券商代為填製「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及「融券現券償還
申請書」;不適用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已簽訂前項同意書之委託人,如不欲為前項之相抵餘額交割者,須於成交
當日收盤前向證券商書面聲明。
第一項沖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應收付之利息,融券仍計收融券手續費。
委託人第一項沖抵部分之交易仍應分別列入當日其融資融券限額內計算,
不得僅按沖抵後之淨額予以列計並於當日循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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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
(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 ,予以融資代辦交割;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
作為擔保。證券商對委託人融券,應按融券賣出之證券種類、數量,予以
融券代辦交割;融券賣出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
續費之餘額,應全部作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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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對於融券保
證金及前條第二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息支付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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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證券商因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借、議借、標購應負擔之各項費用,應按融
券差額發生日該種有價證券之融券餘額,計算每股所應分擔之費用後,分
別向各該融券人按其融券數量計收。證券商對於前項應收費用,得自委託
人信用帳戶內之融券擔保品款項中扣抵。
證券商對於因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購應分攤之標購所得有價證券,應以一
交易單位為準,按比率分配予融券差額證券發生日仍有該證券融券餘額者
買進償還,分配後如有餘券,再按各融券人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份依其大
小順序分配,小數部份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融券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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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證券商應逐日按本公司公佈之收盤價,依左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
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者,
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低於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
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擔保維持率= (
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
券市值) ×一○○﹪。
前項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
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市值扣除借券費、標購費之餘額;其經償還交易或經證
券商處分擔保品後尚有殘存債務者,並予扣除。
委託人依第一項規定應行補繳之差額,依左列公式計算:
融資自備款差額=原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融資股數×融資比率
融券保證金差額= (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原融券
保證金) + (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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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券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
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一部者,證券商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四十者,自次一營業
日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 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四十以上者,得暫不
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且委託
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 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依前款規
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
取消其追繳紀錄。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
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
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
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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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因委託人處理部份擔保品致低於百分
之一百四十時,證券商應於維持其擔保維持率不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之必
要範圍內,將應付款券全部或一部留作擔保。
證券商應於得為融資之有價證券除權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以當日收盤
價格為基礎,計算其權值及原買進股價漲跌差額併計,如其整戶維持率低
於百分之一百四十,即通知客戶補足差額,並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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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委託人得以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及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
;或賀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及非屬變更交易方法之上市有價證券抵繳其依
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
前項上市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
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
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
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有價證券抵繳者,應於後附之轉讓過戶申請書蓋背書
章;其非委託人所有者,應另檢附持有人戶籍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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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前條抵繳證券之抵繳價值依左列標準計算:
一 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九折計算。
二 上市有價證券,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七折計算。
前項所稱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定之。證券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計算應補之差額時,有關抵繳證券之抵
繳價值,依第一項之成數及計算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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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證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於依第二十三條計算擔
保維持率時,應扣除該種抵繳證券價值,並即通知委託人於通知送達之日
起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或他種得為抵繳之證券更換之:
一 有權利瑕疵或其他法律上爭議。
二 不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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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因股價變動致委託人信用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之淨值增加時,證券
商不得對委託人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額之現款或有價證券,或抵充融資自備
款、融券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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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委託人委託賣出償還融資或買進償還融券,應填具註有「還款」或「還券
」字樣之委託書;證券商應先核對其償還交易之證券種類數量確與原買賣
紀錄相符,始得受託買賣。
前項償還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填製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買賣
報告書交由委託人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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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委託人申請以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者,應於當日上午十二時前交付款券
,並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向證券商提
出申請。經證券商核符後,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在次三營業日
前,交付委託人;融資買進證券或各種抵繳證券,委託人已開立保管劃撥
帳戶者,應在次二營業日前轉撥入帳,委託人提領現券者,應在次三營業
日前交付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暫緩受理參加人領回證券期間,證券商對於委託人申請
現金償還融資應行交付之證券得暫緩交付。
委託人提領現券者,證券商應於其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原買進報告書加蓋「
融資現金償還」或「退還抵繳證券」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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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證券商於證券金融事業公開標借、洽借或標購融券差額證券期間,得暫停
該種證券之融券賣出,並得不受理融資現金償還,但融資到期償還,或委
託人申請融資現金償還並其應得有價證券償還融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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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所需之資金或有價證券,得向證券
金融事業轉融通。
證券商就前項轉融通之資金或有價證券,仍應對本公司履行結算交割義務
。
證券商每日應將融資融券買賣成交資料,依代理證券金融事業、自有資金
或轉融通部分編製有關報表,並按本公司營業細則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操
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結算與交割。
一 屬於代理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融券買賣部分,應單獨編製「證券
金融事業融資融券申請表」,並應與證券金融事業對帳。
二 屬於證券商以自有資金辦理融資融券買賣部分,應單獨編製「證券
商辦理融資融券買賣明細表」。
三 屬於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部分,應單獨編製「證券商辦理融資融
券買賣轉融通申請表」,並應與證券金融事業對帳。
前項各款證券商分別依規定時間輸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主機及編製彙
總表輸入本公司電腦主機後,應據以列印「交割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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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應行收付之款
項及有價證券,均應有詳實之記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編製左列表報:
一 融資融券交易營業日報表。
二 融資融券新增、償還及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三 融資融券擔保品收付、處分及運用明細表。
四 現款現券償還表。
五 差額追補彙總表。
六 抵繳證券明細表。
七 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明細表。
八 轉融通餘額明細表。
九 轉融通擔保品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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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融資融券股票過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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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自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融
資買進三日,並於停止過戶前七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五日;已融券
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之原
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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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1 條 |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大會後,
應視其結果為左列處理:
一 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應於受益人大會之次一營業日
起,暫停資融券交易;對已終止上市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
。
二 受益人大會決議維持上市但定期開放接受買回者,當益憑證經買回致
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應於次一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
易;對已融融券者,應於終止上市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
三 當受益人大會流會或所提議案未獲通過而持上市但定期開放接受買回
者,其處理方式同前款。
委託人未於前項限期內清償融資融券者,證券商得於次一營業日起准用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惟委託人於前項限期內,填具委任契
約書委託證券商於終止上市後代辦買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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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證券商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個營業日將委託人信用帳戶融資買進及
提供抵繳之有價證券,編製過戶清冊連同媒體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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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融資買進之證券,抵繳融資融券差額、融券保證金之證券,委託人如須自
行辦理過戶,應於停止過戶開始日之二個營業日前,以現金償還提領融資
買進證券,或以現金、第二十六條所定證券調換取回抵繳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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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違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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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委託人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約
,證券商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與受託買賣帳戶,並向本公司申報違約及代
辦交割手續,本公司依據證券商之申報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各證券商。
委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並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
一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二 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償還融券者。
三 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
四 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調換抵繳證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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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委託人違約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
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
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所得,抵充債務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
足抵充,證券商得依法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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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委託人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證券商得自逾期之日起迄處分完畢日止,
按所定融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或按所定融券手續費收取相當
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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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證券商經本公司依第三十八條轉知委託人在證券金融事業或他證券商違約
後,應視其情形為左列處置:
一 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
違約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交易後
,註銷其受託買賣帳戶及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不了結者,證券商應
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了結買賣。
二 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不得受託為融
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應即註銷其信
用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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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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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證券商及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本公司得視其情節依章程
第三十八條及準用營業細則第十一章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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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應行收付之款
項及有價證券,均應有詳實之記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編製左列表報:
一 融資融券交易營業日報表。
二 融資融券新增、償還及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三 融資融券擔保品收付、處分及運用明細表。
四 現款現券償還表。
五 差額追補彙總表。
六 抵繳證券明細表。
七 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明細表。
八 轉融通餘額明細表。
九 轉融通擔保品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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