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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92 年 12 月 0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章則、辦法、
公告、函示規定辦理。
第 3 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者,應於開始辦
理二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一  主管機關許可證影本。
二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章則。
三  專責辦理單位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應於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其有異動
者,應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第一項業務章則經修訂者,應於五日內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第 4 條
證券商辦理上市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以接受委託人委託在證券交易所
集中交易市場,對於經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所為普
通交割之買賣成交後應行交割之款券為限。
證券商辦理上櫃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以接受委託人委託透過櫃檯中心
等價成交系統買賣經櫃檯中心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成交後應行交
割之款券為限。
零股、鉅額交易及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四條、櫃檯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 第三十九條所定
之交易,不得融資融券。
第 5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
成數,應依主管機關所訂規定行之。
第 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融券、
手續費,及應支付委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
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利率及費率經調整後,融資融券尚未了結部分,自調整之日起,按調
整後之利率、費率計算收付。
第 7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
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  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  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  銀行存款。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作下列之運用外
,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  作為其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  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第 二 章 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之開立與管理
第 8 條
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前項融資融券契約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認售權證發行人為避險之需求,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第 9 條
證券商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以每人一戶為限,其開戶條件由證券交易
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0 條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證券商應即
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
逾期不結清者,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了結
買賣:
一  不符合開戶條件。
二  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
三  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櫃檯中心業務規
    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事。
四  在本受託證券商所開立之受託買賣帳戶經註銷者。
五  在本受託證券商所開立之信用帳戶,因委託人有第十二條規定自行終
    止或連續三年以上無交易紀錄經註銷,尚未屆滿三個月者。
六  曾經違反與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尚未屆滿一年或
    尚未結案者。
七  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八  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
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 11 條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
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
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
證正本、法人設立 (變更) 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
理前項開戶手續。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設立 (變更) 登記事項卡影本、授權書正本
應予留存,影本部份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
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應詳實徵信確認委託人合於開戶條件,具體徵
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信用帳戶申請書,並填製開戶卡載明開
戶日期編列帳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電腦
檔案,註銷時亦同;委託人為法人者,應另函證委託人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
第 12 條
開立信用帳戶之委託人連續三年以上無融資融券交易紀錄者,證券商應即
註銷其信用帳戶並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後,如需終止其帳戶,應填具「終止信用帳戶申請書
」,證券商經查明其融資融券債務均已結清時,應即辦理銷戶。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證券商應依信用帳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  融資融券事項。
二  擔保品。
三  有關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證券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但當月無融資融券
交易紀錄且未經委託人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於委託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及主管機關所指
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應即將授信額度、融資及融券餘額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及櫃檯中心之電
腦檔案,異動時亦同。
第 15 條
委託人於信用帳戶申請書所載本人、代理人或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通訊處所地址及連絡電話經變更後,
未即以書面通知證券商者,證券商得暫停其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
第 16 條
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委託人當面簽
收方法為之。
證券商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因委託人未為前條通知或其他可歸責委
託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
證券商之通知由委託人當面簽收者,委託人簽章限與原融資融券契約之簽
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第 三 章 融資融券之申請與償還
第 17 條
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
委託書;成交後,證券商應填製註有相同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由委託人簽
章。
第 18 條
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成交者,證券商應於每日收市後核算委託人信用帳戶
融資融券餘額;超過融資融券額度部份,委託人應以現款現券交割。
委託人申報融券賣出後,因股價上漲致其融券餘額超過融券額度時,證券
商得在當日股價最高漲幅範圍內予以融券。
融券之證券每一交易單位之市場價格,超過融券額度時,委託人信用帳戶
內如無融券餘額,得融券一交易單位。
第 19 條
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按
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並
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 (未滿百元
部份以百元計算) 。
同一帳戶於同日融資買進融券賣出同種上市有價證券,委託人如已與證券
商簽訂同意書者,得就相同數量部份,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相抵之餘額
辦理交割,且由證券商代為填製「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及「融券現券償
還申請書」;不適用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已簽訂前項同意書之委託人,如不欲為前項之相抵餘額交割者,須於成交
當日收盤前向證券商書面說明。
第一項沖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應收付之利息,融券仍計收融券手續費。
委託人第一項沖抵部分之交易仍應分別列入當日其融資融券限額內計算,
不得僅按沖抵後之淨額予以列計並於當日循環使用。
第 20 條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
 (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 ,予以融資代辦交割;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
作為擔保。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券,應按融券賣出之證券種類、數量,予以融券代辦交
割;融券賣出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
,應全部作為擔保。
第 21 條
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對於融券保
證金及前條第二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息支付委託人。
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第 22 條
證券商因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借、議借、標購應負擔之各項費用,應按融
券差額發生日該種有價證券之融券餘額,計算每股所應分擔之費用後,分
別向各該融券人按其融券數量計收。
證券商對於前項應收費用,得自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融券擔保品款項中扣
抵。
證券商對於因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購應分攤之標購所得有價證券,應以一
交易單位為準,按比率分配予融券差額證券發生日仍有該證券融券餘額者
買進償還,分配後如有餘券,再按各融券人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份依其大
小順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融券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第 23 條
證券商應逐日按證券交易所公布之收盤價 (以下簡稱收盤價) ,或櫃檯中
心公布之次日參考價 (以下簡稱參考價) ,或政府債券面額,依下列公式
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
擔保維持率= (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 ÷ (原融
              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 × 100  %
前項證券市值應按收盤價或參考價計之,惟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
個營業日,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或參考價扣除息值或
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或參考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
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播至各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充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之券源或作為轉融通
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之計
算,上市有價證券按收盤價七折計算;上櫃有價證券按參考價六折計算,
。於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第一項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為委託人信用帳戶
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市值扣除借券費、標購費之餘額;其經償還交易或經
證券商處分擔保品後尚有殘存債務者,並予扣除。
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證券商應即通
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
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委託人依前項規定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融資自備款差額=原融資金額- (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融資股數×融
資比率)-(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保證品股數×融資比率)
融券保證金差額= (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
-原融券保證金) + (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
款) - (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保證品股數)
前項保證品係為第三項之權值新股與第二十六條之抵繳有價證券;其權值
新股市值之計算,依第五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 24 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八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  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得暫不處分
    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
    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  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
    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  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一.二五倍以上,且
    達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
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
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
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
證券商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
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
之權值新股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第 25 條
委託人因處理部分擔保品,致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證券商
應於維持其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之必要範圍內,將應付款券全部或
部分留作擔保。
第 26 條
委託人得以無記名政府債券及得為融資融券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抵繳融
券保證金;或以無記名政府債券、非屬變更交易方法之上市有價證券及得
為融資融券之上櫃有價證券抵繳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
前項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
    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
    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
    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有價證券抵繳者,應於後附之轉讓過戶申請書加蓋背
書章;其非委託人所有者,應另檢附持有人戶籍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
新股應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且前項同意書應註
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事宜。
第 27 條
前條抵繳證券之抵繳價值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  無記名政府債券,按其面額九折計算。
二  上市有價證券,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七折計算。
三  上櫃有價證券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參考價六折計算。
前項所稱收盤價或參考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或依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定之。
證券商計算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證券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第 28 條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於依第二十三條計算擔
保維持率時,應扣除該種抵繳證券價值,並即通知委託人於通知送達之日
起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或他種得為抵繳之證券更換之:
一  有權利瑕疵或其他法律上爭議。
二  不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 29 條
因股價變動致委託人信用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之淨值增加時,證券
商不得對委託人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額之現款或有價證券,或抵充融資自備
款、融券保證金。
第 30 條
委託人委託賣出償還融資或買進償還融券,應填具註有「還款」或「還券
」字樣之委託書;證券商應先核對其償還交易之證券種類數量確與原買賣
紀錄相符,始得受託買賣。
前項償還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填製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買賣
報告書交由委託人簽章。
第 31 條
委託人申請以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者,應於當日上午十二時前交付款券
,並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向證券商提
出申請。經證券商核符後,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在次二營業日
前,交付委託人;融資買進證券或各種抵繳證券,委託人已開立保管劃撥
帳戶者,應在次二營業日前轉撥入帳,委託人提領現券者,應在次三營業
日前交付之。                                                    
委託人融券賣出者,除有下列情事外,不得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現券償
還:                                                            
一  融券賣出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期間。                        
二  於停止過戶日前第六個營業日之交易時間前,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或
    參考價之漲幅百分之七委託融券買進無法成交者。                
辦理前項現券償還之第三人有價證券,係指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
登記者。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暫緩受理參加人領回證券期間,證券商對於委託人申請
現金償還融資應行交付之證券得暫緩交付。                          
委託人提領現券者,證券商應於其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原買進報告書加蓋「
融資現金償還」或「退還抵繳證券」戳記。
第 32 條
證券商於證券金融事業公開標借、議借或標購融券差額證券期間,得暫停
該種證券之融券賣出,並得不受理融資現金償還,但融資到期償還,或委
託人申請融資現金償還並以其應得有價證券償還融券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所需之資金或有價證券,得向證券
金融事業轉融通。
證券商就前項轉融通之資金或有價證券,仍應對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履
行結算交割義務。
證券商每日應將融資融券買賣成交資料,依代理證券金融事業、自有資金
或轉融通部分編製有關報表,並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櫃檯中心業務規
則、「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操作辦
法有關規定辦理結算與交割。
一  屬於代理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融券買賣部分,應單獨編製「證券金
    融事業融資融券申請表」,並應與證券金融事業對帳。
二  屬於證券商以自有資金辦理融資融券買賣部分,應單獨編製「證券商
    辦理融資融券買賣明細表」。
三  屬於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部分,應單獨編製「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
    買賣轉融通申請表」,並應與證券金融事業對帳。
前項各款證券商分別依規定時間輸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主機及編製彙
總表輸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電腦主機後,應據以列印「交割清單」或
「給付結算清單」。
第 3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應行收付之款
項及有價證券,均應有詳實之記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  融資融券交易營業日報表。
二  融資融券新增、償還及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三  融資融券擔保品收付、處分及運用明細表。
四  現款現券償還表。
五  差額追補彙總表。
六  抵繳證券明細表。
七  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明細表。
八  轉融通餘額明細表。
九  轉融通擔保品明細表。
   第 四 章 融資融券股票過戶之處理
第 35 條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自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融
資買進三日,並於停止過戶前七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五日;已融券
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但發行公司因下列原因停
止過戶者不在此限。
一  召開臨時股東會。
二  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
第 35-1 條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大會後,
其結果有下列情形時,應自本公司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
交易,但了結交易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應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
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
一  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二  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委託人未於前項限期內清償融資融券者,證券商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惟委託人於前項限期內,填具委任契
約書委託證券商於終止上市後代辦買回者,不在此限。
第 35-2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
上市 (櫃) 時,其終止上市 (櫃) 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證券商
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櫃) 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
了結。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
 (櫃) 公司有價證券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未於前項限期內清償融資融券者,證券商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第 36 條
證券商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個營業日將委託人信用帳戶融資買進及
提供抵繳之有價證券,編製過戶清冊連同媒體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但發行公司因召開臨時股東會
停止過戶者;委託人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之該股票過戶股數,證券商應依證
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所訂「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數作業要點」
之規定辦理。
第 37 條
融資買進之證券,抵繳融資融券差額、融券保證金之證券,委託人如須自
行辦理過戶,應於停止過戶開始日之二個營業日前,以現金償還提領融資
買進證券,或以現金、第二十六條所定證券調換取回抵繳證券。
   第 五 章 違約處理
第 38 條
委託人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約
,證券商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與受託買賣帳戶,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
心申報違約及代辦交割手續,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據證券商之申報轉
知證券金融事業、各證券商。
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即向證券交易所申報
,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一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二  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償還融券者。
三  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
四  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調換抵繳證券者。
第 39 條
委託人違約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
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
」處分其擔保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情事者,除不得受託為融資買
進、融券賣出交易外,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資
融券買賣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並於委託人了
結其餘各筆融資融券餘額後,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三、四款情事之一者,除不得
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外,應依第一項方式處分該違約各筆之擔
保品,處分所得抵充債務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不足抵充部分,依
前項規定抵充其債務,並於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資融券餘額後,即註銷
其信用帳戶。
第 40 條
委託人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證券商得自逾期之日起迄處分完畢日止,
按所定融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或按所定融券手續費收取相當
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
第 41 條
證券商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第三十八條轉知委託人在證券金融事業
或他證券商違約後,應視其情形為下列處置:
一  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應即通
    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交易後,註銷其受託買賣帳戶及
    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不了結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了結買賣。
二  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不得受託為融
    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應即註銷其信
    用帳戶。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2 條
證券商及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得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
心依其相關章則之規定辦理。
專責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違反本辦法及
相關規定時,於處分期間內不得從事本項業務。
第 43 條
本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