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
之。 |
第 2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章則、辦法、
公告、函示規定辦理。 |
第 3 條 |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者,應於開始辦
理二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一、主管機關許可證影本。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內部控制制度。
三、專責辦理單位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應於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其有異動
者,應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惟償還了結不
在此限,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
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 |
第 4 條 | 證券商辦理上市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以接受委託人委託在證券交易所
集中交易市場,對於經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所為普
通交割之買賣成交後應行交割之款券為限。
證券商辦理上櫃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以接受委託人委託透過櫃檯中心
等價成交系統買賣經櫃檯中心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成交後應行交
割之款券為限。
零股、鉅額交易及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四條、櫃檯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 第三十九條所定
之交易,不得融資融券。 |
第 5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
成數,應依主管機關所訂規定行之。
證券商應於前項主管機關所定每筆融資融券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
通知委託人。但證券商依「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接受委託人申請展延每
筆融資融券期限作業要點」經委託人簽訂概括展延每筆融資融券期限申請
文件且同意委託人展延期限者,得不通知。 |
第 6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融券手
續費,及應支付委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
由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商以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
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以下簡稱借入券)或自有有
價證券(以下簡稱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前,應與委託人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以下,議定融券費費率及計算、收取方式。
前二項利率及費率經調整後,融資融券尚未了結部分,自調整之日起,按
調整後之利率、費率計算收付。
證券商以融資買進之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應向委託人收取融券手續費
;證券商以借入券或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應向委託人收取融券費。 |
第 7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
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作下列之運用外
,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
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七、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
第 二 章 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之開立與管理
|
第 8 條 | 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前項融資融券契約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
之證券商與銀行為避險之需求,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
需,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
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各不得超過基
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以專戶控管之;超過時,由證券交易
所通知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
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證券商於次
一營業日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
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
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
,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除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
託期貨交易業務,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
者外,其他情形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
第 9 條 | 證券商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以每人一戶為限,其開戶條件由證券交易
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受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其客戶不得在同一
證券商同時開立本身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信用帳戶。 |
第 10 條 |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證券商應即
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
逾期不結清者,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了結
買賣:
一、不符合開戶條件。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中心業務規
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但有依同細則第七十六條第
三項第一款或同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情事,經證券
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轉知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
日通知委託人。
四、在本受託證券商所開立之受託買賣帳戶經註銷者。
五、在本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不
如期履行交割義務情事。
(二)違反與本證券商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四)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六、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七、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委託人申請融資額度加計其於同一證券商之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額度未逾
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證券商得不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但經查詢為拒絕往來
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處理。
委託人於他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
者,證券商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證券商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
賣出交易,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一、違反與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三、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情事。
五、證券金融事業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
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前四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
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理。 |
第 11 條 |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
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
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
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
理前項開戶手續。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授權書正本
應予留存,影本部份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
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第一、二項之委託人若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後,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
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
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應詳實徵信確認委託人合於開戶條件,具體徵
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信用帳戶申請書,並填製開戶卡載明開
戶日期編列帳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電腦
檔案,註銷時亦同;委託人為法人者,應另函證委託人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
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
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
第 12 條 | 開立信用帳戶之委託人連續三年以上無融資融券交易紀錄者,證券商應即
註銷其信用帳戶並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後,如需終止其帳戶,應填具「終止信用帳戶申請書
」,證券商經查明其融資融券債務均已結清時,應即辦理銷戶。證券商受
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
為之。 |
第 13 條 | (刪除) |
第 14 條 | 證券商應依信用帳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融資融券事項。
二、擔保品。
三、有關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證券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但當月無融資融券
交易紀錄且未經委託人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應於委託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及主管機關所
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遞其個人資料後,
即將授信額度、融資及融券餘額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及櫃檯中心之電腦
檔案,異動時亦同。
證券商與其他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貸有價證券
,應登載出借、借入、返還有價證券及履約保證金提交情形。 |
第 15 條 | 委託人於信用帳戶申請書所載本人、代理人或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法人統一編號、通訊處所地址及連絡電話經變更後,未即以書面
通知證券商者,證券商得暫停其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 |
第 16 條 | 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以郵寄、符合電子簽章規定之電
子郵件或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為之。
證券商採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者,須事前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或電子同意書
。電子郵件及電子同意書相關作業,準用證券商以電子郵件寄送有價證券
買賣對帳單之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採電子郵件通知委託人限期辦理之截止日,與採郵寄通知方式所定
截止日同。
證券商採郵寄方式通知者,因委託人未為前條之變更通知或其他可歸責委
託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時發生通知效力。
證券商採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通知者,委託人之簽章應與其融資融券契約
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委託人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證券商應將通知事項通知該帳戶之受任人
及保管機構。
證券商通知委託人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
議消除為止。 |
第 三 章 融資融券之申請與償還
|
第 17 條 | 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
委託書;成交後,證券商應填製註有相同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由委託人簽
章。 |
第 18 條 | 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成交者,證券商應於每日收市後核算委託人信用帳戶
融資融券餘額;超過融資融券額度部分,委託人應以現款現券交割。
委託人申報融券賣出後,因股價上漲致其融券餘額超過融券額度時,證券
商得在當日股價最高漲幅範圍內予以融券。但融券賣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
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
託基金受益憑證,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者,證券商得在當日最高成交價範圍
內予以融券。
融券之證券每一交易單位之市場價格,超過融券額度時,委託人信用帳戶
內如無融券餘額,得融券一交易單位。 |
第 19 條 | 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按融
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並按
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未滿百元部
分以百元計算)。
同一帳戶於同日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委託人如
已與證券商簽訂同意書者,得就相同數量部分,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相
抵之餘額辦理交割,且由證券商代為填製「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及「融
券現券償還申請書」;不適用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已簽訂前項同意書之委託人,如不欲為前項之相抵餘額交割者,須於成交
當日收盤前向證券商書面說明。
第二項沖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應收付之利息,融券仍計收融券手續費或
融券費。
委託人第二項沖抵部分之交易應依「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作業要
點」辦理。 |
第 20 條 |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
(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代辦交割;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
作為擔保。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券,應按融券賣出之證券種類、數量,予以融券代辦交
割。證券商以融資買進之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其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
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應全部作為擔保;以借入券或自
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其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
額,應全部作為擔保。
證券商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
應依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規定,
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履約保證金。 |
第 21 條 | 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對於融券保
證金及前條第二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息支付委託人。
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
第 22 條 | 證券商向委託人收取融券費者,因發生證券差額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所
生之費用,由證券商負擔。
證券商向委託人收取融券手續費者,因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借、議借、標
購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由委託人負擔,證券商並應按證券差額發生日收取
融券手續費之該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依下列原則計算融券人每股所應分
擔之費用後,分別向各該融券人按其融券數量計收:
一、若融資餘額大於或等於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借入券及自有券
餘額小於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之出借餘額(
以下簡稱出借餘額)加計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時,融券人不必負擔
費用。
二、若融資餘額小於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借入券及自有券餘額大
於或等於出借餘額加計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時,融券人負擔全數費
用。
三、若融資餘額小於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借入券及自有券餘額小
於出借餘額加計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時,融券人應負擔費用之比例
則依下列公式計算:
(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融資餘額)/【(收取融券手續費之
融券餘額-融資餘額)+(出借餘額+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
借入券+自有券餘額)】
證券商對於前項應收費用,得自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融券擔保品款項中扣
抵。
證券商對於因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購應分攤之標購所得有價證券,應以一
交易單位為準,依第二項原則按比率分配予證券差額發生日仍有該證券之
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者買進償還,分配後如有餘券,再按各融券人
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分依其大小順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
分配。
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融券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
第 23 條 | 證券商應逐日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
持率:
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抵繳有價證
券或其他商品市值)÷(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
100%
前項證券及抵繳商品市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惟於上市、上櫃有價證
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
值及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抵繳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
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一、上市或上櫃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面額。
二、上市、上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以下
簡稱收盤價)。
三、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
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一營
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下簡稱淨值)。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
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
司之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
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排除「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不得充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
券之券源或作為轉融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除
權交易後,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上市、上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收
盤價七折計算;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
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
交易資格者,按收盤價五折計算,於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
計算。
第一項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市值,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商品市值扣除融
券費、標借費、議借費、標購費之餘額;其經償還交易或經證券商處分擔
保品後尚有殘存債務者,並予扣除。
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應即通
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
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委託人依前項規定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融資自備款差額=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融資股數×融資比率)-
(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淨值×
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之單位數×融資比率)
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融券保
證金)+(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
)-(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淨
值×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單位數)
前項融資自備款差額計算公式所揭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
證券或其他商品,屬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登
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期貨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其融資比率依主管機關公布之上市及上櫃最高融資比率計
算;其餘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
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
格者,其融資比率為零。
本條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之價格計算: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
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
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
準價。 |
第 24 條 | 證券商依前條第七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應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得暫不處分
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
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
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者,取消其追繳
紀錄。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
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
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
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
證券商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
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
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
第 25 條 | 委託人因處理部分擔保品,致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證券商
應於維持其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之必要範圍內,將應付款券全部或
部分留作擔保。 |
第 26 條 | 委託人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融券保證金及其依第二十三條規
定應補繳之差額:
一、上市或上櫃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
二、非屬變更交易方法或管理股票之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
三、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範圍
以新臺幣計價,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
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國內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並包含以證
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者。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及黃金現貨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足一個
受益權單位。
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
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
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
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第一項所列非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者
,應另檢附所有人之戶籍資料及同意書。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證券
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
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該權值新股或無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情事之分割
受讓公司之股票應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且前項
同意書應註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事宜。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由受託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並將相關資訊通
知集保結算所,不適用以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抵繳。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於中央登錄債券
清算銀行開立擔保品專戶,辦理抵繳匯撥。 |
第 26-1 條 |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以其本人在該證券商開設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
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或以證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抵繳融券保證金或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者,仍須依
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並須簽具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同意
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
證券商對前項得採非當面方式辦理之委託人電話申請以其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或以證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抵繳融
券保證金或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時,應確認本人身分並同步
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
至爭議消除為止。 |
第 27 條 | 前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抵繳價值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九折計算。
二、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按其面額七折計算。
三、上市、上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
始交易基準價七折計算。
四、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
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
格者,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五折計算。
五、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七折
計算。
六、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按其抵
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淨值七折計算。
前項所稱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或依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定之。
證券商計算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價值
免折價計算。 |
第 28 條 |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於依第
二十三條計算擔保維持率時,應扣除該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價值,
並即通知委託人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或他
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更換之:
一、有權利瑕疵或其他法律上爭議。
二、不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證券商通知
後,應於下列期限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或他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更換之:
一、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
債及櫃檯買賣黃金現貨,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
市、上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上櫃前第
十個營業日前更換。但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有第三十五條之二但書規
定情事之一者及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不在此限。
二、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或金融債部分還本日前第十個
營業日前。
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
、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但合併後存續之開
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符合第二十六條擔保品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9 條 | 因價格變動致委託人信用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之淨值增加時,證券
商不得對委託人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額之現款、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或抵
充融資自備款、融券保證金。 |
第 30 條 | 委託人委託賣出償還融資或買進償還融券,應填具註有「還款」或「還券
」字樣之委託書;證券商應先核對其償還交易之證券種類數量確與原買賣
紀錄相符,始得受託買賣。
前項償還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填製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買賣
報告書交由委託人簽章。
委託人委託第一項償還交易成交後不足清償債務時,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
人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償還債務,或以委託人信用帳戶內款項予以抵
充。 |
第 31 條 | 委託人申請以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者,應於當日上午十二時前交付款券
,並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向證券商提
出申請。經證券商核符後,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在次二營業日
前,交付委託人;融資買進證券或非屬以證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各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委託人已開立保
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者,應在次二營業日前轉撥入帳。
委託人申請以現券償還融券,且券源為向同一證券商申請之有價證券借貸
業務借券者,其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或符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
業務擔保品種類之各種抵繳有價證券,經委託人同意後,可抵繳該筆借券
擔保品,不適用前項劃撥入帳規定。抵繳借券擔保品後有剩餘部分,除證
券商與委託人另有約定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返還。
前項應經委託人同意及應與委託人約定事項,證券商應留存紀錄。
委託人融券賣出者,除有下列情事外,不得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現券償
還:
一、融券賣出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期間。
二、於停止過戶日前第六個營業日之交易時間開始前,以當日上市開盤競
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之漲幅上限委託融券買進無法成交者。 |
第 31-1 條 |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仍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
辦理,其已簽具現償申請書免簽章同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
委託人得免辦理現償申請書之簽章。
證券商對前項得採非當面方式辦理之委託人電話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
券時,應確認本人身分並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並至
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委託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償申請書免簽章者,除有前條第二項情事者外
,證券商應退還委託人之融券賣出擔保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存入與委託
人委託買賣帳簿劃撥交割相同之銀行存款帳戶;應退還委託人之融資買進
證券或各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轉撥入委託人之保管劃撥帳戶或
中央登錄債券帳戶;非委託人所有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退還,應以
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抵繳者
,應依二十六條第五項辦理,不適用前項應以帳簿劃撥方式退還之規定。 |
第 32 條 | 證券商於證券金融事業公開標借、議借或標購融券差額證券期間,得暫停
該種證券之融券賣出,並得不受理融資現金償還,但融資到期償還,或委
託人申請融資現金償還並以其應得有價證券償還融券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業務之出借餘額與辦理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餘額合計數
達融資餘額、自有券與借入券之合計數,致停券期間,證券商不得取回已
作為券源之自有券。
證券商以借入券或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不得因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
,要求委託人融券了結。 |
第 33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所需之資金或有價證券,得向證券
金融事業轉融通。
證券商就前項轉融通之資金或有價證券,仍應對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履
行結算交割義務。
證券商每日應將融資融券買賣成交資料,依代理證券金融事業、自有資金
或轉融通部分編製有關報表,並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櫃檯中心業務規
則、「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操作辦
法有關規定辦理結算與交割。
一 屬於代理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融券買賣部分,應單獨編製「證券金
融事業融資融券申請表」,並應與證券金融事業對帳。
二 屬於證券商以自有資金辦理融資融券買賣部分,應單獨編製「證券商
辦理融資融券買賣明細表」。
三 屬於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部分,應單獨編製「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
買賣轉融通申請表」,並應與證券金融事業對帳。
前項各款證券商分別依規定時間輸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主機及編製彙
總表輸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電腦主機後,應據以列印「交割清單」或
「給付結算清單」。 |
第 34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應行收付之款
項及有價證券,均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融資融券交易營業日報表。
二、融資融券新增、償還及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三、融資融券擔保品收付、處分及運用明細表。
四、現款現券償還表。
五、差額追補彙總表。
六、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明細表。
七、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明細表。
八、轉融通餘額明細表。
九、轉融通擔保品明細表。
十、借貸證券新增、償還及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十一、履約保證金明細表。 |
第 四 章 融資融券股票過戶之處理
|
第 35 條 |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自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六個營業日起,停止融
券賣出四日;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含)前,還券了結
;已出借者,證券商應請求提前還券,並於最後過戶日(含)前取回。委
託人申請以現券償還融券,且券源為向同一證券商申請之有價證券借貸業
務借券者,至遲應於停止過戶第七個營業日(含)前提出申請,證券商若
無券源,得拒絕之。但發行公司因下列原因停止過戶者不在此限。
一、召開臨時股東會。
二、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
前項營業日為交易日,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
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含)至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含)時,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時,
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二、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假期或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時,
則最後交易日後之二個交割日皆列入營業日計算。
三、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後之例假日與第二個
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
第 35-1 條 |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大會後,
其結果有下列情形時,應自本公司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
交易,但了結交易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應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
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二、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委託人未於前項限期內清償融資融券者,證券商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惟委託人於前項限期內,填具委任契
約書委託證券商於終止上市後代辦買回者,不在此限。 |
第 35-2 條 |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
上市(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十
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委託人未於限期內償還或還券了結,除雙方
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起得就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餘額予以處分。但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因公司合併終止上市(櫃),而存續公司以得為
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部或一部之對價者
。
三、上市(櫃)有價證券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之有價證
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 |
第 36 條 | 證券商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日或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付息日前一個營業
日,將委託人信用帳戶融資買進及提供抵繳之有價證券,編製過戶或領息
清冊連同媒體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辦理過戶。但發行公司因召開臨時股東會停止過戶者;委託人信用帳戶融
資買進之該股票過戶股數,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所訂「臨
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遇有付息時,得由證券商透過
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代為領取並應於付息日之次一營業日前,依雙方約
定扣除代扣繳稅款後之款項撥還客戶。 |
第 37 條 | (刪除) |
第 五 章 違約處理
|
第 38 條 | 委託人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約
,證券商應即準用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及櫃檯買
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七條規定辦理;並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據證
券商之申報,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各證券商。
委託人有前項違約情事,其信用帳戶內尚有餘額者,證券商至遲應於次一
營業日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處理方式予以了結,並註銷其信用帳戶;如
無餘額應即註銷。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其信用帳戶內尚有餘額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
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不結
清者,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了結買賣: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不如
期履行交割義務,但第一項違約情事不適用之。
二、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違約情事。
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四、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有第一項或第三項違約情事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者,
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之一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之
五規定辦理外,應適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
第 39 條 |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
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尚不足部分,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
清償者,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註銷其信用帳戶,證
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二款及第三款雙方另有約定者外
,經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
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
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
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尚不足部分,則通知委託
人限期清償,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註銷其信用帳戶,證
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償還融券者。
二、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
三、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調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委託人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
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交易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
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委託申報未
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但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
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
業處所議價交易處分;委託人以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抵繳有價證券者,
證券商得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方式處分。 |
第 40 條 | 證券商得自委託人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融
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或按應補差額乘以融券費費率百分之十
收取融券違約金,或按所定之融券手續費率收取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
違約金。 |
第 41 條 | 證券商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轉知委託人在證券金融事業、他證券商或
期貨商違約後,應視其情形為下列處置:
一、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
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委託人,但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
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轉知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通知委託人,於
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不了
結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了結買
賣。
二、委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所定違約情事或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
賣後,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二)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三)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
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委託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情
事者,證券商應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理。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委任人本身帳戶有前二項情事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
者毋需處理外,委任人本身帳戶與其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依前二項規定
辦理。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42 條 | 證券商及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得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
心依其相關章則之規定辦理。
專責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違反本辦法及
相關規定時,於處分期間內不得從事本項業務。 |
第 43 條 | 本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訂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