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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可動用資金淨額之計算作業要點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Directions for the Calculation of Net Available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可動用資金淨額之計算作業要點(民國 80 年 04 月 1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要點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可動用資金淨額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可動用資金淨額=流動資產-流動負債+交割結算基金+營業保
險金+金融機構 (尚) 可透支額度
前項金融機構(尚)可透支額度以公司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擔保之透支額度
為限。
第 3 條
證券商應於每月七日前,依前條計算公式及上月份月計表內容,填製「可
動用資金淨額計算表」 (如附表) ,連同有關證明文件送達本公司稽核室
憑核。
新設證券商應依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送審之資產負債表內容填製前項計算
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於簽訂「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
時送達本公司稽核室憑核。
前二項計算表所載可動用資金淨額經本公司核對月計表或資產負債表無誤
後,分別於左列時間輸入本公司電腦檔案:
  一  依第一項核算之淨額於每月十五日 (逢休假日,則於前一營業日)
      收市後輸入並更新電腦檔案原載淨額。
  二  依第二項核算之淨額於新設證券商開業前輸入。
證券商每月十六日至次月十五日止之可動用資金淨額以本公司電腦檔案所
載淨額為準。
第 4 條
證券商未依前規定填送計算表,或其計算表欠缺充份證明文件或有其他疑
義時,本公司得以上月淨額核定為本月可動用資金淨額,必要時並得逕依
有關資料核定其可動用資金淨額,並將核定結果分別通知該證券商及輸入
本公司電腦檔案。
第 5 條
證券商當日輸入受託或自行買賣申報總金額,達其可動用資金淨額十倍及
十五倍時,本公司即經由成交回報單分別列印,以為警示,達其可動用資
金淨額二十倍時,本公司即停止其終端機之輸入作業。
證券商於停止終端機之輸入作業後,仍得繼續執行查詢、更改及取銷等作
業,惟本公司不再計算其申報之總金額。
第 6 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停止證券商終端機之輸入作業後,應即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並提請董事會追認。
第 7 條
本要點所訂證券商可動用資金淨額,當日輸入受託或自行買賣申報總金額
,總公司與分支機構合併計算之。同時經營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
之證券商,就可動用資金淨額或買賣申報總金額亦合併計算之。
第 8 條
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不適用
之。
第 9 條
證券商違反本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二項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本
公司得依營業細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要點報奉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並定期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