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for Administration of the Clearing and Settlement Fund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3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結算交割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民國 77 年 09 月 0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營業細則第一
百一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 (以下簡稱證券商) 應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所定之標準向本公司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交割結算基金以繳存現金為限。本辦法公告實施前,以其它方法繳存者,
應於本辦法公告實施後三十天內改以現金繳存。
證券商不如期繳存或不依通知如期補繳交割結算基金時,本公司即暫停其
參加市場交易。
證券商對其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不得轉讓或設押。
第 3 條
本公司所收交割結算基金,設專戶保管,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以下列
方法運用之:
一  政府債券之買進。
二  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
三  其他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之運用方法。
本公司運用交割結算基金所生利息,扣除其所需費用及稅捐後,由本公司
每半年結算一次,發還證券商。
第 4 條
證券商在本公司市場買賣證券,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時,本公司應指
定其他證券商代為交付,如其他證券商無力代為支付時,由本公司動用交
割結算基金先為支付。其因此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本公司應先動用
交割結算基金代償,均向違約之證券商追償之。
本公司得與銀行簽訂授信額度契約,遇前項所需動用交割結算基金時,以
基金資產向銀行貸款支應,其貸款利息自交割結算基金扣除,再向違約之
證券商追償之。
第 5 條
證券商所繳交割結算基金,如經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原因動用,應行補
繳而未補繳時,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繳,逾期不繳,即暫停其在市場交
易。
第 6 條
證券商終止使用市場契約時,須了結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交易,並將一切
帳目結清以後,始可向本公司申請發還交割結算基金。
第 7 條
本公司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將交割結算基金之收支及運用情形函報主管機
關並函送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第 8 條
本辦法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後,由本公司公告實施,修改時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