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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民國 86 年 12 月 11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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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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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為有效管理交易資訊之使用,暨促進交易資訊之公開,爰依本公司營業細
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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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或本公司有關章則、通函、公告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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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主管機關: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二 申請使用者: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使用交易資訊之證券商、電信事業
、資訊公司、新聞媒體機構及有線電視業者。
三 交易資訊:指本公司所開發或傳送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相關資訊
及其衍生資訊。
四 電子顯示器:指可選擇顯示有價證券行情技術分析圖表或查詢檢索內
容之單一螢幕。
五 電視牆:指用於顯示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行情之電子顯示器組合。
六 即時資訊與盤後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中所傳送之交易資訊為即時資訊
,交易時間以後者為盤後資訊
七 資訊用戶:指向申請使用者轉接傳輸交易資訊之用戶。
八 海外地區:指中華民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以外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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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凡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處所,除證券商營業處所外,不得有左列場地設
置、設備或行為:
一 證券行情電動揭示板及跑馬燈。
二 競價用終端設備。
三 辦理簽訂受託買賣契約、接受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或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交割。
四 經營類似證券商業務有關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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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本公司提供之交易資訊及軟硬體設備屬本公司所有,如依法得為著作權、
商標權、專利權之標的,其權利及其他相關權益為本公司所有,如發現有
剽竊、盜用或其他不法使用情事,本公司得依法追訴,並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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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申請使用者應與本公司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
前項契約內容由本公司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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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申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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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申請直接連線傳輸前,應經過本公司連線測試安全通過。其與本公司交易
資訊系統連線作業,不得影響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作業,必要時
本公司得限制其申請。
申請使用者應於申請書註明設備種類、數量及裝設處所,經本公司同意後
始得裝置,且非經同意不得逕行遷移或增加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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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申請使用者資證券商外,申請時應符合條件如左:
一 資格:
(一) 資訊廠商須具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及通過電信總局審驗
合格之機房。
(二) 資訊廠商須具自行開發及維護軟體之能力。或委託具有開發及維護
軟體之能力者辦理。
(三) 資訊廠商之總公司須設置監控中心,具控制功能,並配置軟、硬體
工程師。
(四) 資訊廠商須維持足以營運一年之資金。
(五) 二年以內未曾違反本辦法規定並經終止契約。
二 繳驗資料:
(一) 申請書。
(二) 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三) 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四)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五)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照 (或許可函) 影本。
(六)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之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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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外國資訊公司及新聞媒體機構應繳驗資料如左:
一 申請書。
二 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營業範圍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簽證正本。
三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交易資訊傳輸海外使用事宜之授權書或指派
書正本。
四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執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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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證券商申請使用交易資訊者,依證券商設置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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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有線電視業者轉按其他申請使用者傳輸之交易資訊播放交易資訊頻道應檢
具申請書並繳驗資料如左:
一 系統經營者
(一) 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二) 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三)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 有線電視系統執照及系統經營者執照影本。
(五) 交易資訊來源證明文件。
二 有線播送系統
(一)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 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影本。
(四) 交易資訊來源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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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使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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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對於加值處理後之交易資訊畫面內容,應明顯標示申請使用者名稱或足資
區別之服務標章及加註說明,並自負法律責任。
申請使用者於傳輸或傳播交易資訊時,須有足夠之軟體或硬體技術以防杜
該資訊被盜用、竊取或外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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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申請使用者,應將每日傳輸或傳播之交易資訊內容至少留存三日,以備本
公司隨時查詢。
申請使用者同時傳播新聞資訊者,應特別註明新聞資訊來源及依據,非經
查證屬實不得播報,該內容有虛偽不實者並自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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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申請使用者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再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
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再轉接至他處。
證券商不得將交易資訊轉接至其營業處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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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有線電視業者經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本公司同意後,得與本公司直接連線傳
播交易資訊或播放由他業者製作提供之交易資訊頻道。
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之有線電視業者,僅得播放經本公司同意之其他申請
使用者傳輸之交易資訊。
有線電視業者僅限於以聲音、影像、畫面傳播交易資訊,非經本公司同意
不得提供有線電視用戶作加值處理。
有線電視業者播放交易資訊之頻道不得超過四個,其頻道之節目內容或項
目,本公司必要時得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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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申請使用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公司申報:
一 代表人、負責人、連絡人、代理人、營業地址、連線電話及傳真號碼
之變更。
二 機房負責人、地址、連絡電話變更。
三 其他經本公司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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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申請使用者應編具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或播放交易資訊頻道明細表送交本
公司,其有新增、異動者應於每月五日前彙送本公司。
傳輸海外地區者應以每一季 (採曆年制) ,定期編具海外地區使用說明書
送交本公司。依該說明書本公司得請求提供更詳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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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本公司得隨時派員查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申請使用者交易資訊有關之財務
、業務及其帳簿、憑證。必要時得訪查資訊設備場所及其使用情形,申請
使用者不得規避或拒絕。
申請使用者按資訊設備數量或檢索時間計算交易資訊使用費者,其會計帳
簿有關交易資訊費用及權利金部分應單獨登載加註說明,並應於每年六月
三十日前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乙式二份予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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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申請使用者應與資訊用戶簽訂書面契約,並將該契約正本放置於總公司或
臺灣地區代理人營業處所,以便本公司之稽查。
前項之契約內容應送乙份至本公司備查,其內容應明訂資訊用戶遵守本辦
法之規定,盜接、轉接交易資訊時之處罰及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申請使用者經本公司要求派員會同訪查其資訊用戶使用處所時,應盡力配
合,不得故意拒絕或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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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機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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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申請使用者設有機房傳輸或傳播交易資訊者,除機房場地設備應符合電信
法令規定外,其設立、遷移、撤銷,應經本公司同意。以衛星傳輸交易資
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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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設立機房轉接交易資訊時,應檢具左列資料:
一 機房處所所有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書影本或使用借貸契約書影本。
二 機房設備配置圖 (包括平面圖及正視圖) 正本。
三 指派機房連絡人員及派駐機房人員名冊正本。
四 交通部電信總局審查、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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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申請使用者應於每一機房內備妥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或播放交易資訊頻道
明細表,並於設備及線路上標示用戶名稱及線路號碼。
機房內傳輸或傳播之設備應加以醒目之標示並與非傳輸傳播交易資訊之設
備相區隔,以利本公司之訪查。
外國資訊公司或新聞媒體機構在國內設置或租用機房者,依本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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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申請使用者派駐各機房人員對本公司訪查人員應全力配合,不得拒絕或規
避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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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資訊用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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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資訊用戶使用交易資訊,應檢具左列資料向申請使用者提出申請:
一 以自然人名義申請者: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二 以法人名義申請者:
(一)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二) 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 以證券相關事業名義申請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 以有線電視業者名義申請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業許可證
影本,並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本公司同意。
資訊用戶之名稱、設備種類、數量及裝設處所,須登載於資訊設備使用明
細表報經本公司備查後始得使用,且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逕行遷移或增加
裝置。
前項設備中有毋須固定裝置並可活動攜帶者,應予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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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資訊用戶得裝置之設備及數量如左:
一 同一申請人或同一申請使用地點,所接之各類型電子顯示器,合計以
不超過四台為限。
二 新聞媒體或其他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及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受前項設備
數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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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本公司提供之交易資訊及設備有傳輸中斷或發生故障無法正常作業時,資
訊用戶不得要求賠償。
申請使用者經本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終止契約,致無法使用交易資訊者,不
得向本公司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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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資訊用戶不得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再
轉接他處。
本公司得派員訪查資訊用戶使用交易資訊之情形,該資訊用戶須同時在場
且不得規避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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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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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申請使用者申請使用交易資訊,須依本公司收費標準之規定繳付費用及權
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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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申請使用者為左列目的申請使用交易資訊,得報經本公司同意後,不收取
費用:
一 盤後資訊。
二 公益性質。
三 作為經濟新聞播報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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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違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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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申請使用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並得課
以新台幣貳萬元整之違約金。
一 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二 違反本公司之通函、公告規定或主管機關之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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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申請使用者遲延繳交資訊使用費或權利金達一個月者,本公司得課以該金
額百分之一的過怠金,並通知其限期繳交。
申請使用者漏報短報資訊使用費或權利金者,除應補繳差額外,本公司並
得課以該差額四倍以下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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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申請使用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以新台幣伍萬元違約金並通知
其限期改善或補正。
一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 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本公司所通知期限內改善或補正者。
三 違反本公司之通函、公告規定或主管機關之函令且情節嚴重者。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若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於事後對盜
用、竊取採取必要之法律追訴行為,得免課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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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申請使用者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本公司得課以新台
幣壹拾萬元違約金並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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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申請使用者違反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十
三條規定或第十三規定情節嚴重者,本公司得課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違約金
並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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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申請使用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違約金或終
止契約。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一年內達五次以上。
二 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且情節嚴重者。
三 資訊使用費、權利金及違約金經本公司通知限期繳交後,逾二個月仍
未繳交者。
四 違反證券相關法令或本公司有關規定,其情節對證券交易市場或本公
司交易資訊之管理有重大影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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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資訊用戶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其情節對證券交易市場或本公司交易資訊之管
理有重大影響者,本公司得通知申請使用者停止傳輸資訊予該用戶或補正
改善。
經停止傳輸之資訊用戶於一年內,均不得申請傳輸交易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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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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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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