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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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申請使用者︰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使用交易資訊之證券商、期貨商、
電信事業、資訊公司、新聞媒體機構、有線廣播電視業者、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網際網路業者及其他經本公司同意申請之事業。
三、交易資訊︰指本公司所開發或傳送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相關資訊
及其衍生資訊。
四、電子顯示器︰指可選擇顯示有價證券行情技術分析圖表或查詢檢索內
容之單一螢幕。
五、電視牆:指用於顯示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行情之電視螢幕組合。
六、即時資訊與延遲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中所傳送之交易資訊為即時資訊
,較即時資訊延遲二十分鐘以上之交易資訊為延遲資訊。
七、盤後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以後所傳播之當日證券行情資訊為盤後資訊
。
八、直接連線與間接連線:申請使用者直接與本公司電腦設備連線取得交
易資訊為直接連線,申請使用者經由其他申請使用者間接取得交易資
訊為間接連線。
九、資訊用戶︰指向申請使用者轉接傳輸交易資訊之用戶。
十、非揭示:指使用交易資訊不作揭示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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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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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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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者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再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
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再轉接至他處。
申請使用者非以數據專線或撥接線路方式傳輸交易資訊者,其傳輸規範由
本公司另訂之。
申請使用者不得使用未與本公司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所提供
之交易資訊。
證券商所營網站內提供之交易資訊,應以經本公司同意得以網際網路方式
傳輸交易資訊之申請使用者名義提供之。但經本公司同意者,證券商得以
自行名義提供交易資訊予其開戶之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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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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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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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及期貨商不得將交易資訊轉接至其營業處所外,但經本公司同意者
不在此限。
申請使用者提供資訊源傳輸服務僅限供資訊用戶內部使用;資訊用戶屬非
揭示或其他用途者,需經本公司同意。
申請使用者提供資訊源傳輸服務且與合作協力廠商共同開發軟體者,需向
本公司申報,且該合作協力廠商不得改變申請使用者原傳輸格式或從事轉
接傳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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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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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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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者應建立完善客戶管理系統,並完整保存用戶資訊。
申請使用者需定期向本公司申報下列用戶資訊:
一、屬揭示用途之去識別化之用戶資訊。
二、屬非揭示用途之用戶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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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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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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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
以新台幣伍萬元違約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
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二、因過失致傳輸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一
個月內累計達三次者。
三、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本公司所通知期限內改善或補正者。
四、違反本公司之通函、公告規定或主管機關之函令且情節嚴重者。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若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於事後對盜
用、竊取採取必要之法律追訴行為,得免課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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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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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者違反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十條規定或第十三條規定情節嚴重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
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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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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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違約金或終
止契約。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傳輸之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一年內達五次以上。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且情節嚴重者。
四、費用、權利金及違約金經本公司通知限期繳交後,逾二個月仍未繳交
者。
五、違反證券相關法令或本公司有關規定,其情節對證券交易市場或本公
司交易資訊之管理有重大影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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