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為有效管理交易資訊之使用,暨促進交易資訊之公開,爰依本公司營業細
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或本公司有關章則、通函、公告等規定
。
|
第 3 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主管機關︰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二 申請使用者︰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使用交易資訊之證券商、期貨商、
電信事業、資訊公司、新聞媒體機構、有線廣播電視業者、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網際網路業者及其他經本公司同意申請之事業。
三 交易資訊︰指本公司所開發或傳送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相關資訊
及其衍生資訊。
四 電子顯示器︰指可選擇顯示有價證券行情技術分析圖表或查詢檢索內
容之單一螢幕。
五 電視牆:指用於顯示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行情之電視螢幕組合。
六 即時資訊與延遲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中所傳送之交易資訊為即時資訊
,較即時資訊延遲二十分鐘以上之交易資訊為延遲資訊。
七 盤後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以後所傳播之當日證券行情資訊為盤後資訊
。
八 直接連線與間接連線:申請使用者直接與本公司電腦設備連線取得交
易資訊為直接連線,申請使用者經由其他申請使用者間接取得交易資
訊為間接連線。
九 資訊用戶︰指向申請使用者轉接傳輸交易資訊之用戶。
十 海外地區︰指中華民國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以外之地區。
|
第 4 條 | 凡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處所,除證券商營業處所外,不得有左列場地設
置、設備或行為:
一 證券行情電動揭示板及跑馬燈。
二 競價用終端設備。
三 辦理簽訂受託買賣契約、接受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或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交割。
四 經營類似證券商業務有關之行為。
|
第 5 條 | 本公司提供之交易資訊及軟硬體設備屬本公司所有,如依法得為著作權、
商標權、專利權之標的,其權利暨其他相關權益為本公司所有,如發現有
剽竊、盜用或其他不法使用情事,本公司得依法追訴,並請求損害賠償。
|
第 6 條 | (刪除)
|
第 二 章 申請使用
|
第 7 條 | 申請直接連線傳輸前,應經過本公司連線測試安全通過。其與本公司交易
資訊系統連線作業,不得影響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作業,必要時
本公司得限制其申請。
申請使用者應於申請書註明設備種類、數量及裝設處所,經本公司同意後
始得裝置,且非經同意不得逕行遷移或增加裝置。
申請使用者改以間接連線方式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應報經本公司同意,
如有變動,亦同。
|
第 8 條 | 資訊公司及電信事業申請使用交易資訊時應符合條件如左:
一 資格:
(一) 須具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及通過電信總局審驗合格之機
房。
(二) 須具自行開發及維護軟體之能力或委託具有開發及維護軟體之能力
者辦理。
(三) 總公司須設置監控中心,具控制功能,並配置軟、硬體工程師。
(四) 須維持足以營運一年之資金。
(五) 二年以內未曾違反本辦法規定並經終止契約。
二 繳驗資料:
(一) 申請書。
(二) 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三) 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四)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五)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照 (或許可函) 影本。
(六)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之財務報告。
(七)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公司及負責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八)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之名
冊。
對非以經營交易資訊為主要業務之申請使用者,申請時應符合之資格,在
避免不當造成業者之參進障礙並損及市場之自由競爭之原則下,由本公司
視實際需要,另訂之。
|
第 9 條 | 外國資訊公司及新聞媒體機構申請使用交易資訊,應繳驗資料如左︰
一 申請書。
二 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營業範圍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簽證正本。
三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交易資訊傳輸海外使用事宜之授權書或指派
書正本。
四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執照影本。
外國資訊公司及新聞媒體機構申請間接連線使用交易資訊傳輸海外地區,
應繳驗左列資料︰
一 申請書。
二 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營業範圍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簽證正本。
三 間接連線取得交易資訊之證明文件正本。
|
第 10 條 | 證券商及期貨商申請使用交易資訊者,依證券商及期貨商設置相關規定辦
理。
|
第 11 條 | 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轉接其他申請使用者傳輸之交易資
訊播放交易資訊頻道應檢具申請書並繳驗資料如左:
一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
(一) 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二) 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三)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許可證照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執照影本。
(五) 交易資訊來源證明文件。
二 有線播送系統
(一)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 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影本。
(四) 交易資訊來源證明文件。
|
第 三 章 使用限制
|
第 12 條 | 申請使用者對自行加值處理後之交易資訊,應注意其內容正確性,並自負
內容錯誤之法律責任。
前項交易資訊畫面內容,應明顯標示申請使用者名稱或足資區別之服務標
章及加註說明,並自負法律責任。
申請使用者於傳輸或傳播交易資訊時,須有足夠之軟體或硬體技術以防杜
該資訊被盜用、竊取或外接使用。
|
第 13 條 | 申請使用者,應將每日傳輸或傳播之交易資訊內容至少留存三日,以備本
公司隨時查詢。
申請使用者同時傳播新聞資訊者,應特別註明新聞資訊來源及依據,該內
容有虛偽不實者並自負法律責任。
申請使用者發現傳輸或傳播之交易資訊或同時傳播之新聞資訊內容有錯誤
時,應即主動通知本公司,並同時公開更正說明。
|
第 14 條 | 申請使用者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再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
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再轉接至他處。
申請使用者非以數據專線或撥接線路方式傳輸交易資訊者,其傳輸規範由
本公司另訂之。
申請使用者不得使用未與本公司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所提供
之交易資訊。
證券商及期貨商不得將交易資訊轉接至其營業處所外。
證券商所營網站內提供之交易資訊,應以經本公司同意得以網際網路方式
傳輸交易資訊之申請使用者名義提供之。
|
第 15 條 | 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本公司同意後
,得與本公司直接連線傳播交易資訊或播放由他業者製作提供之交易資訊
頻道。
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之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僅得播放
經本公司同意之其他申請使用者傳輸之交易資訊。
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僅限於以聲音、影像、畫面傳播交
易資訊,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提供有線電視用戶作加值處理。
每一頻道供應者製作提供予系統經營者播放之頻道不得超過四個,其頻道
之節目內容或項目,本公司必要時得限制之。
|
第 16 條 | 申請使用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公司申報:
一 代表人、負責人、連絡人、代理人、營業地址、連絡電話及傳真號碼
之變更。
二 機房負責人、地址、連絡電話變更。
三 公司及負責人有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等情事。
四 公司及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
之申請或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五 其他經本公司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
第 17 條 | 申請使用者應編具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或播放交易資訊頻道明細表送交本
公司,其有新增、異動者應於每月五日前彙送本公司。
申請使用者以指定方式傳輸交易資訊,應自行建立資訊用戶管理檔案者,
得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填製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申報本公司,其
資訊用戶新增、異動資料,並得免依前項規定每月五日前彙送本公司。但
申請使用者應將資訊用戶管理檔案放置於總公司,以便本公司之稽查。
傳輸海外地區者應以每一季 (採曆年制) ,定期編具海外地區使用說明書
送交本公司。依該說明書本公司得請求提供更詳細資料。
|
第 18 條 | 本公司為管理交易資訊之傳輸及使用,得派員查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申請
使用者交易資訊有關之財務、業務及其帳簿、憑證,必要時得訪查資訊設
備場所及其使用情形,申請使用者不得規避或拒絕。若因計費方式改變而
需瞭解申請使用者之營收情形時,亦得參採申請使用者之簽證會計師出具
之查核報告為憑。
申請使用者按資訊設備數量或檢索時間計算交易資訊使用費者,其會計帳
簿有關交易資訊費用及權利金部分應單獨登載加註說明。
申請使用者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
乙式二份予本公司。
|
第 19 條 | 申請使用者應與資訊用戶簽訂書面契約,並將該契約正本放置於總公司或
台灣地區代理人營業處所,以便本公司之稽查。
前項之契約內容應送乙份至本公司備查,其內容應明訂資訊用戶遵守本辦
法之規定﹐盜接、轉接交易資訊時之處罰及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申請使用者經本公司要求派員會同訪查其資訊用戶使用處所時,應盡力配
合,不得故意拒絕或規避。
|
第 四 章 機房管理
|
第 20 條 | 申請使用者設置機房傳輸或傳播交易資訊者,應經本公司同意,其遷移及
撤銷時亦同。
|
第 21 條 | 申請使用者申報自設機房轉接交易資訊時,應檢具左列資料:
一 機房處所所有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書影本或使用借貸契約書影本。
二 機房設備配置圖 (包括平面圖及正視圖) 正本。
三 指派機房連絡人員及派駐機房人員名冊正本。
四 資訊公司及電信事業尚需檢附交通部電信總局審查、檢驗合格之證明
文件影本。
申請使用者申報於電信事業機房以主機代管或機房空間租賃等方式設置機
房時,應檢具相關契約書影本。
|
第 22 條 | 申請使用者應於每一機房內備妥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或播放交易資訊頻道
明細表,並於設備及線路上標示用戶名稱及線路號碼。
機房內傳輸或傳播之設備應加以醒目之標示並與非傳輸傳播交易資訊之設
備相區隔,以利本公司之訪查。
|
第 23 條 | 申請使用者派駐各機房人員對本公司訪查人員應全力配合,不得拒絕或規
避訪查。
|
第 五 章 資訊用戶管理
|
第 24 條 | 申請使用者與資訊用戶簽訂資訊使用契約時,應於契約中載明用戶名稱、
身分證字號 (公司統一編號) 、聯絡地址、電話及裝設處所等資料,並審
驗左列文件資料︰
一 資訊用戶以自然人名義申請者︰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 資訊用戶以法人名義申請者︰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
三 資訊用戶以證券、期貨相關事業名義申請者︰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
件影本。
申請使用者應將資訊用戶之名稱、設備種類、數量及裝設處所,須登載於
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報經本公司備查後始得使用,且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
逕行遷移或增加裝置。
前項設備中有毋須固定裝置並可活動攜帶者,應予註明。
|
第 25 條 | 申請使用者為同一資訊用戶或同一申請使用處所裝設之資訊設備數量,合
計以不超過六台為限。但為新聞媒體、其他經本公司審查同意或主管機關
特許者,不受此限。
|
第 26 條 | 本公司提供之交易資訊及設備有傳輸中斷或發生故障無法正常作業時,資
訊用戶不得要求賠償。
申請使用者經本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終止契約,致無法使用交易資訊者,不
得向本公司要求賠償。
|
第 27 條 | 資訊用戶不得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再
轉接他處。
本公司得派員訪查資訊用戶使用交易資訊之情形,該資訊用戶須同時在場
且不得規避或拒絕。
|
第 六 章 收費標準
|
第 28 條 | 申請使用者申請使用交易資訊,須依本公司收費標準之規定繳付費用及權
利金。
|
第 29 條 | 申請使用者提供盤後資訊予其資訊用戶,得報經本公司同意後,不收取費
用。
申請使用者申請使用延遲資訊及即時股價指數資訊之補充規定,另訂之。
|
第 七 章 違規處理
|
第 30 條 | 申請使用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
以新台幣貳萬元之違約金。
一 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本公司之通函、公告規定或主管機關之函令者。
申請使用者因過失致傳輸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於六個月內累計達六次者,得併課違
約金新台幣貳萬元整。
|
第 31 條 | 申請使用者遲延繳交資訊使用費或權利金達一個月者,本公司得課以該金
額百分之一的過怠金,並通知其限期繳交。
申請使用者漏報短報資訊使用費或權利金者,除應補繳差額外,本公司並
得課以該差額四倍以下之違約金。
申請使用者未經本公司同意,自行增加或變更傳輸交易資訊方式或範圍者
,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改善,並準用第二項規定。
|
第 32 條 | 申請使用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
以新台幣伍萬元違約金。
一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二 因過失致傳輸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一
個月內累計達三次者。
三 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本公司所通知期限內改善或補正者。
四 違反本公司之通函、公告規定或主管機關之函令且情節嚴重者。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若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於事後對盜
用、竊取採取必要之法律追訴行為,得免課違約金。
|
第 33 條 | 申請使用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
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違約金。
一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傳輸之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
第 34 條 | 申請使用者違反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條規
定或第十三條規定情節嚴重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
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違約金。
|
第 35 條 | 申請使用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違約金或終
止契約。
一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傳輸之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者。
二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一年內達五次以上。
三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且情節嚴重者。
四 資訊使用費、權利金及違約金經本公司通知限期繳交後,逾二個月仍
未繳交者。
五 違反證券相關法令或本公司有關規定,其情節對證券交易市場或本公
司交易資訊之管理有重大影響者。
|
第 36 條 | 申請使用者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拒絕或規避本公司派員訪查,經本公司複查、限期提出說明或提供財務
、業務相關帳冊或憑證資料,仍不予配合者,本公司得暫停其使用全部交
易資訊三至七個營業日。
申請使用者經本公司依前項規定暫停其使用全部交易資訊達七個營業日,
仍不予配合本公司訪查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契約。
|
第 37 條 | 資訊用戶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其情節對證券交易市場或本公司交易資訊之管
理有重大影響者,本公司得通知申請使用者停止傳輸資訊予該用戶或補正
改善。
經停止傳輸之資訊用戶於一年內,均不得申請傳輸交易資訊。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38 條 | 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