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轉換公司債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辦法(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據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轉換公司債在本公司市場之買賣,係採用電腦輔助交易作業。
前項交易作業,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公司營業細則有關規定。
|
第 3 條
|
初次上市之轉換公司債競價買賣,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計算升降幅
度之參考基準。
|
第 4 條
|
轉換公司債以面額十萬元為一交易單位,其申報買賣之數量,以一交易單
位或其整倍數為限。
賣出證券商提出交割之轉換公司債,應符合前項交易單位之規定,但經買
方證券商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
|
轉換公司債申報買賣之價格以面額壹佰元為準,其升降單位準用本公司營
業細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
第 6 條
|
轉換公司債買賣一律為除息交易。
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
前項利息之計算,以本期起息日算至成交日止,並按每月三十天計算。
|
第 7 條
|
轉換公司債每日市價升降幅度,比照股票規定辦理。
|
第 8 條
|
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在本公司市場之買賣,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公司營業細則上市股票有關規定。
|
第 9 條
|
債券換股權利證書首日上市之競價買賣,其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轉換股票
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按轉
換股票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前項權利差額,依發行公司按上市契約規定,按期向本公司申報之股東權
益分派預估數字計算之。但上開申報數字與實際數字不符時,由發行公司
負其全責。
|
第 10 條
|
轉換公司債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結算及交割,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有價
證券有關規定。
|
第 11 條
|
轉換公司債買賣成交後,受託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由
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成交後,受託證券經
紀商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比照股票之費率辦理。
|
第 12 條
|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