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轉換公司債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辦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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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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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據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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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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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換公司債在本公司市場之買賣,係採用電腦自動交易作業。
前項交易作業,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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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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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上市之轉換公司債競價買賣,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計算升降幅
度之參考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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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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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換公司債以面額十萬元為一交易單位,其申報買賣之數量,以一交易單
位或其整倍數為限。
賣出證券商提出交割之轉換公司債,應符合前項交易單位之規定,但經買
方證券商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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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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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換公司債申報買賣之價格以面額壹佰元為準,其升降單位準用本公司營
業細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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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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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換公司債買賣一律為除息交易。
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
前項利息之計算,以本期起息日算至成交日止,並按每月三十天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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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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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換公司債每日市價升降幅度,比照股票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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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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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在本公司市場之買賣,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公司營業細則上市股票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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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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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券換股權利證書首日上市之競價買賣,其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轉換股票
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按轉
換股票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轉換股票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
以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前項權利差額,依發行公司按上市契約規定,按期向本公司申報之股東權
益分派預估數字計算之。但上開申報數字與實際數字不符時,由發行公司
負其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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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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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換公司債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結算及交割,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有價
證券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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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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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換公司債買賣成交後,受託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由
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成交後,受託證券經
紀商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比照股票之費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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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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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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