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5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自律規則(民國 81 年 02 月 2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一  為維護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秩序,加強證券商自律,特訂定本規則。
2
二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一) 某種有價證券,其單日違約或錯帳金額合計逾新台幣壹仟萬元者。
 (二) 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之規定,證券商因接受委託買賣某種有價
      證券,而遭警示處置者。
 (三) 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之規定,連續二日遭警示處置之有價證券
      有交易之行為時。
 (四) 委託人連續五個營業日於證券商同一帳號委託買賣某種有價證券,
      其每日之委託買賣數量均逾壹佰交易單位者。
 (五) 委託人同一營業日內委託買賣某種有價證券合計超過壹仟交易單位
      者。
 (六) 委託人在同一營業日內委託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之筆數逾伍拾筆者。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台灣證券交易所通知之有價證券。
3
三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有發生前條之情事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之
    當日或次一營業日起採行左列之措施:
 (一) 對於該有價證券,在同一營業日內,其委託人委託申報單筆買賣逾
      貳佰交易單位或新台幣壹仟萬元,多筆買賣合計逾陸佰交易單位或
      新台幣參仟萬元者,應先經營業主管簽署同意。每筆逾肆佰交易單
      位或新台幣貳仟萬元,多筆合計逾壹仟交易單位或新台幣伍千萬元
      者,則應先經總經理簽署同意,必要時,得先收足款券或拒絕其買
      賣委託。
 (二) 對於參與該證券買賣之委託人,加強其財務徵信及蒐集買賣交割等
      相關資料,並進行調查,作成查核報告存檔備查。
    前項第一款措施施行期間,為連續六個營業日,必要時得予延長。
4
四  證券商應設置至少包含一名具高級業務人員資格在內之專責單位,負
    責分析第二條所列之各項情事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查核建檔
    工作,上開專責單位成員名單須函送台灣證券交易所,異動時亦同。
5
五  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之前,將上月份依本規則所採取措施之執行情形
    彙總函送台灣證券交易所。
6
六  本規則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並定期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