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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作業辦法(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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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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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條及本公司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
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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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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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經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特別管理
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之決議,通知證券商增繳交割結算基金 (以下
簡稱本基金) :
一 資產經法院為終局執行者。
二 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且未註銷紀錄者。
三 依本公司證券商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評等欠佳者,或連續發生虧損
且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五分之三者。
四 內部稽核作業評等欠佳,迭經輔導考核仍未見改善者。
五 徵信、授信作業缺失迭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情形欠佳者。
六 違反法令或本公司章則情節重大者,經主管機關或本公司迭次處分仍
未見改善者。
七 其他重大突發事故或主管機關指示者。
本公司各相關單位因查核證券商財務業務及依監視制度查得之資料,發現
證券商有前項情事者,應定期向委員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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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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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前條情事者,本公司得視情節之輕重,以具體之建議提請委員會
決議證券商應否增繳本基金及增繳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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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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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委員會決議通知證券商增繳本基金,證券商應於本公司通知之日
起三日內增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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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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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未依前條通知增繳本基金者,本公司即逕依本公司共同責任制交割
結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調整其每日得申報之買賣金額,調整後之
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其已繳存本基金金額之五倍。
證券商於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每日申報之買賣金額後增繳本基金者,
本公司得恢復其調整前得申報之買賣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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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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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增繳本基金後,已無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經委員會之決議,
得全數或部分發還所增繳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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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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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委員會通過,並由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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