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
Contract for the Handling by a Securities Firm of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in Securities Trading
立約人 (以下簡稱甲方) 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茲就甲方 申請在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簽訂本契約如 后: 第一條 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以 下簡稱「操作辦法」) 、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買賣有 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 甲方同意台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 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甲方個 人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及櫃檯中心 。 第二條 甲乙雙方間有關融資融券之款項及有價證券之收授,悉以本信用 帳戶處理。 第三條 甲方信用帳戶內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乙方除作下列之 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 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 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 銀行存款。 第四條 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有價證券,乙方除作下列之運用,不得移作他 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 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 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及作為擔保之抵繳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 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全部作為擔保品,且放棄 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 乙方融資融券專戶。 乙方運用第一項有價證券,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種類、 數量相同之有價證券交付,甲方絕無異議。 第五條 甲方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應自行核算融資融券餘額是否 超過約定額度限額,委託償還交易時並應自行確認其種類數量有 無超過信用帳戶餘額;超過部分甲方均應自行負責以現款現券辦 理交割。 第六條 乙方逐日計算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 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 補繳差額。 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定之。 第七條 甲方末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第八條 甲方有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所列情事之一時 ,乙方即依同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甲方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 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 (櫃) 時,其終止上市 (櫃) 日視為信用交 易期限之到期日,乙方應通知甲方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櫃) 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 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 (櫃) 公司有價證券均得 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 甲方未於前項限期內清償融資融券者,乙方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 用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第九條 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 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 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 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 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 償債務。 第一○條 甲方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乙方得自逾期之日起迄處分完畢 日止,按所定融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或按所定之 融券手續費率收取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 第一一條 甲方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之規定期 限內還券了結。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之原因為召開臨時股東會 ,或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不在此限。 甲方融資買進及提供抵繳之有價證券,由乙方於發行公司停止 過戶前,依規定代為辦理過戶。但發行公司因召開臨時股東會 停止過戶者,甲方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之該股票過戶股數,由乙 方依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訂定之「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 過戶股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一二條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乙方因合併、營業讓與 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第一三條 甲方有操作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訂情事之一者,本契約當然終止 。 甲方於融資融券債務結清後,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第一四條 甲方於信用帳戶申請書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或被授權人 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通訊處所及連絡電話業經 變更,未即以書面通知乙方者,乙方得暫停其融資買進、融券 賣出交易。 第一五條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 寄或甲方當面簽收方法為之。乙方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 如因甲方有前條所載情事,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 按時送達,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發生效力;乙方之通 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限與本契約之簽名樣式或原留 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第一六條 本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 ,同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一七條 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有效期間三年,分繕正本一式二份, 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證券商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委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