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Issuance of Call (Put) Warrants by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歷史名稱: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民國 89 年 11 月 0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認購(售)權證之發行,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準則規定。
  本準則所稱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
  (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
  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
  前項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以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證券交易所)上市且符合證券交易所所定條件之股票或其組合為限。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發行人,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且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者:
  一、依銀行法第二條所稱經營銀行業務者(以下簡稱經營銀行業務者)。
  二、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者。
  前項發行人屬外國機構者,應檢具董事會同意函或履約保證切結書後,由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分支機構以總公司(行)名義提出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所營
  事業並應符合前項規定。
第 4 條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應先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證明。
  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證明,應取得經本會認可之信
  用評等機構出具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屬經營銀行業務者,並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證明,應檢具「發行認購(售)
  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如附表,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附書件二份,向證券交易
  所提出申請,並經證券交易所審查同意後加具審查意見,函報本會審核。
  第一項申請核給資格證明案件,本會以會計師依規定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律師出
  具之適法性意見書、信用評等資料、相關書件及證券交易所之審查意見予以審核。
第 5 條
  發行人不得以其已取得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作為證實其申請事項或保證
  購(售)權證價值之宣傳。
第 6 條
  發行人自申請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證明之日起,遇有本法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除依規定於事實發
  生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及證券交易所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
  ,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其對財務報告影響之意見後,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證券交易
  所並應加具處理意見函報本會。
第 7 條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不予認
  可: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四年者。
  四、發行人屬經營銀行業務,最近二年內,曾受國內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證券期
      貨主管機關停業處分者。
  五、發行人有不符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發行人屬外國機構
      ,總公司(行)有類似情事者。
  六、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列各
      款情事,或相當之外國期貨證券相關法令所定類似情事之一,或因違反期貨交
      易法、公司法、銀行法或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或相當之外國法令規定,受罰
      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七、發行人屬外國機構者,總公司(行)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在其本國或外
      國違反相當第五款、第六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八、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
  九、曾發行認購(售)權證而有無法履約之情事者。
  十、發行人於最近一年內未能依證券交易所認購(售)權證相關規定辦理,且無法
      於限期內改善者。
  十一、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其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運作者。
  十二、違反本準則第六條規定,或其申報事項經評估對其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虞
      者。
  十三、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權益糾紛或違規情事,尚未解決或改善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者。
  十五、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第 8 條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經發現或經證券交易所函
  報其有前條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停止其發行認購(售)權證。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有不符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事者,依各該款所定期限停止其發行認購(售)權
  證。
  發行人經依前二項規定停止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
  應停止發行。
第 9 條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證明屆滿一年,擬再發行認購(售
  )權證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另行申請認可。
第 10 條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應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
  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並俟證券交易所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
  行及銷售。
  前項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應與證券交易所訂立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證券
  交易所應將上市契約申報本會核准。
第 11 條
  發行人經本會核准其上市契約後,於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或經證券
  交易所函報其有本準則第七條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第 12 條
  證券交易所申報之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經本會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時,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應於接獲證券交易所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加
  計法定利息返還價款。
第 13 條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得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並向認購人交
  付公開銷售說明書。
  前項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應由證券交易所訂定,報請本會核定之。
第 1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