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 

Numerical Standards for and Exceptions to the Irregularity Standards in Article 4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s Directions for Announcement or Notice of Attention to Trading Information and Related Disposition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股市監視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點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除外情形(民國 88 年 05 月 2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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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者。
      有價證券最近六個營業日 (含當日) 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百
      分之二十八,且其漲跌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
      值的差幅在百分之十五以上,並與同類股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
      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十以上者。
      除外情形:
   (一) 新上市之有價證券開始掛牌買賣時,前五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漲跌百
        分比不納入本項標準之計算。
   (二) 政府公債、一般公司債、外國債券不適用本項標準。
   (三) 有價證券在計算本項標準期間內如有因非交易之原因 (如除權、除
        息等) 造成價格變動,則於計算收盤價漲跌百分比時,將此項變動
        因素予以排除。
   (四) 同類股有價證券未達十種者不適用本項有關類股之規定。
   (五) 有價證券本益比為負值或達八十倍以上者不適用本項有關類股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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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者
      。
      有價證券當日達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 (含當日) 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
        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六十,且符合下列二項條件之一:
      1 其漲幅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
        分之四十五以上,並與同類股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
        差幅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及當日收盤價須大於當日開盤參考價者。
      2 其跌幅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
        分之四十五以上,並與同類股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
        差幅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及當日收盤價須小於當日開盤參考價者。
   (二) 有價證券最近六十個營業日 (含當日) 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
        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九十,且符合下列二項條件之一:
      1 其漲幅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
        分之四十五以上,並與同類股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
        差幅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及當日收盤價須大於當日開盤參考價者。
      2 其跌幅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
        分之四十五以上,並與同類股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
        差幅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及當日收盤價須小於當日開盤參考價者。
   (三) 有價證券最近九十個營業日 (含當日) 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
        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且符合下列二項條件之一:
      1 其漲幅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
        分之四十五以上,並與同類股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
        差幅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及當日收盤價須大於當日開盤參考價者。
      2 其跌幅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
        分之四十五以上,並與同類股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
        差幅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及當日收盤價須小於當日開盤參考價者。
        除外情形:
   (一) 新上市之有價證券開始掛牌買賣時,前五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漲跌百
        分比不納入本項標準之計算。
   (二) 政府公債、一般公司債、外國債券、認購 (售) 權證不適用本項標
        準。
   (三)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 (含當日) 內,已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且其最近六個營業日 (含當日) 累積之收盤
        價漲跌百分比達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項標準:
        1 未達百分之二十一。
        2 超過百分之二十一,且其漲跌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最近六個
          營業日 (含當日) 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
          未達百分之十五以上,並與同類股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
          均值的差幅未達百分之十以上。
        3 與本項標準漲跌之方向相反。
   (四) 有價證券在計算本項標準期間內如有因非交易之原因 (如除權、除
        息等) 造成價格變動,則於計算收盤價漲跌百分比時,將此項變動
        因素予以排除。
   (五) 同類股有價證券未達十種者不適用本項有關類股之規定。
   (六) 有價證券本益比為負值或達八十倍以上者不適用本項有關類股之規
        定。
3
  三  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其當日之成
      交量較最近一段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異常放大者。
      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
   (一) 最近六個營業日 (含當日) 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二
        十一,且其漲跌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
        差幅在百分之十五以上,並與同類股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
        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十以上。
   (二) 當日之成交量較最近六十個營業日 (含當日) 之日平均成交量放大
        為六倍以上,且其放大倍數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
        值相差五倍以上。
        除外情形:
   (一) 新上市之有價證券開始掛牌買賣時,前五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漲跌百
        分比、日成交量不納入本項標準之計算。
   (二) 政府公債、一般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外國債券、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存託憑證、認購 (售) 權證不適用本項標準。
   (三) 有價證券在計算本項標準期間內如有因非交易之原因 (如除權、除
        息等) 造成價格變動,則於計算收盤價漲跌百分比時,將此項變動
        因素予以排除。
   (四) 有價證券當日週轉率未達千分之一以上,或成交量未達五百交易單
        位以上者,不適用本項標準。
   (五) 同類股有價證券未達十種者不適用本項有關類股之規定。
   (六) 有價證券本益比為負值或達八十倍以上者不適用本項有關類股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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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其當日之週
      轉率過高者。
      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
   (一) 最近六個營業日 (含當日) 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二
        十一,且其漲跌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
        差幅在百分之十五以上,並與同類股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
        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十以上。
   (二) 當日週轉率百分之六以上,且其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
        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五以上。
        除外情形:
   (一) 新上市之有價證券開始掛牌買賣時,前五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漲跌百
        分比不納入本項標準之計算。
   (二) 政府公債、一般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外國債券、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存託憑證、認購 (售) 權證不適用本項標準。
   (三) 有價證券在計算本項標準期間內如有因非交易之原因 (如除權、除
        息等) 造成價格變動,則於計算收盤價漲跌百分比時,將此項變動
        因素予以排除。
   (四) 同類股有價證券未達十種者不適用本項有關類股之規定。
   (五) 有價證券本益比為負值或達八十倍以上者不適用本項有關類股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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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證券商當日
      受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該有價證券總成
      交量比率過高者。
      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
   (一) 最近六個營業日 (含當日) 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二
        十一,且其漲跌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
        差幅在百分之十五以上,並與同類股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
        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十以上。
   (二) 證券商當日受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該
        有價證券總成交量比率超過百分之二十 (其設有分支機構者,每一
        分支機構得另增加百分之一,合計不得超逾百分之三十) ,並逾五
        百易單位以上者。
        除外情形:
   (一) 新上市之有價證券開始掛牌買賣時,前五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漲跌百
        分比不納入本項標準之計算。
   (二) 政府公債、一般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外國債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不適用本項標準。
   (三) 有價證券在計算本項標準期間內如有因非交易之原因 (如除權、除
        息等) 造成價格變動,則於計算收盤價漲跌百分比時,將此項變動
        因素予以排除。
   (四) 同類股有價證券未達十種者不適用本項有關類股之規定。
   (五) 有價證券本益比為負值或達八十倍以上者不適用本項有關類股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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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有價證券當日及最近數日之日平均成交量較最近一段期間之日平均成
      交量明顯放大者。
      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
   (一) 最近六個營業日 (含當日) 之日平均成交量較最近六十個營業日 (
        含當日) 之日平均成交量放大為十倍以上,且其放大倍數與全體有
        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相差五倍以上。
   (二) 當日之成交量較最近六十個營業日 (含當日) 之日平均成交量放大
        為六倍以上,且其放大倍數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
        值相差五倍以上。
        除外情形:
   (一) 新上市之有價證券開始掛牌買賣時,前五個營業日之日成交量不納
        入本項標準之計算。
   (二) 政府公債、一般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外國債券、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存託憑證、認購 (售) 權證不適用本項標準。
   (三) 在最近六個營業日 (含當日) 內,已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布注
        意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不適用本項標準。
   (四) 有價證券當日週轉率未達千分之一以上,或成交量未達五百交易單
        位以上者,不適用本項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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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
      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
   (一) 最近六個營業日 (含當日) 之累積週轉率超過百分之八十,且其累
        積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
        四十五以上。
   (二) 當日週轉率百分之六以上,且其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
        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五以上。
        除外情形:
   (一) 新上市之有價證券開始掛牌買賣時,前五個營業日之日週轉率不納
        入本項標準之計算。
   (二) 政府公債、一般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外國債券、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存託憑證、認購 (售) 權證不適用本項標準。
   (三) 在最近六個營業日 (含當日) 內,已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布注
        意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不適用本項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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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有價證券本益比及股價淨值比異常,且符合包括當日週轉率過高、較
      其所屬產業類別股價淨值比偏高、任一證券商當日成交買進或賣出金
      額占當日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金額比率過高或任一投資人當日成交買進
      或賣出金額占當日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金額比率過高等四種情形之任二
      者。
      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
   (一) 本益比為負值,或達八十倍以上且超過全體有價證券當日依發行單
        位數加權計算之本益比平均值二倍以上。
   (二) 股價淨值比達八倍以上且超過全體有價證券當日依發行單位數加權
        計算之股價淨值比平均值二倍以上。
   (三) 符合下列四種情形之任二者:
        1 當日週轉率百分之五以上,且成交數量達三千交易單位以上。
        2 股價淨值比較其所屬產業類別全體有價證券當日依發行單位數加
          權計算之股價淨值比平均值四倍以上。
        3 證券商 (含總、分公司) 當日買進或賣出 (含受託買賣及自行買
          賣) 該有價證券之成交金額占當日該有價證券之總成交金額百分
          之十以上,且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
        4 任一投資人當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成交金額占當日該有價
          證券之總成交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且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
          除外情形:
   (一) 新上市之有價證券開始掛牌買賣時,前五個營業日之成交價格不納
        入本項標準之計算。
   (二) 政府公債、一般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外國債券、特別股、債券換
        股權利證書、受益憑證、存託憑證、認購 (售) 權證不適用本項標
        準。
   (三) 有價證券依本公司鉅額證券買賣辦法規定辦理者,於計算本項第三
        款第 (1)  、 (3)  、(4) 目標準時,將其中成交部分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