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存託憑證買賣辦法(民國 82 年 06 月 2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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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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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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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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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依「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規定發行之存託憑證,
經本公司同意上市者,得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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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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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存託憑證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公司營業細
則或其他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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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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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託憑證申報買賣之數量,應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並以每單位面
額十元,一千單位為一交易單位。
其不足一交易單位者適用本公司零股交易作業辦法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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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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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託憑證買賣申報價格,以一存託憑證單位為準
存託憑證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準用上市股票升降單位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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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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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託憑證上市後,其每日升降幅度準用上市股票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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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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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上市存託憑證之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其公開承銷價格為計算
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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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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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託憑證買賣申報價格之揭示準用上市股票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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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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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託憑證買賣限為限價委託。
存託憑證之買賣採電腦自動交易,其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82.06.2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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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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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或華僑買賣存託憑證,準用「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或外國人開戶委
託買賣上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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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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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託銀行應依時限,將左列有關價格、價值之資料,統一按銀行間外匯交
易市場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換算為新台幣金額後,向本公司申報之。
一 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股票,其所屬國交易市場每日收盤價格,應於開市
半小時前,送達本公司。
二 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股票,其權利分派內容,應於外國公司決定之日起
十二日內,送達本公司。但依外國公司所屬國法令規定短於十二日時
,適用其較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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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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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託憑證除息除權等有關事項准用本公司營業細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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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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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託憑證之結算應單獨編制交割計算表,其結算與交割,準用本公司營業
細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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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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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存託憑證,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費率,以及本公司向證券
商收取之經手費,準用上市股票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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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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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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