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股票上市契約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egulations Governing Contracts for the Listing of Foreign Stocks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上市契約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股票上市契約準則(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申請其發行之股票上市者,依同法第一
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按本準則所定事項訂立外國股票上市契約。
第 3 條
外國股票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市股票之名稱及數量、發行日期、發行
單位總數、每單位金額、發行總額暨上市股數。
第 4 條
外國股票上市契約內應訂明外國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
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如有變動時,依其所屬國及
上市地國法令之規定,須於任一地申報公告者,應同時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代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
第 5 條
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有關外國有價證券之規定,均
為上市契約之一部分,外國發行人、代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皆應遵守之。
上市股票嗣後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減資或其他事項致內容變更
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上市申報書,或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增減
或內容變更事項,亦視為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第 6 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於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準用證券交易
所訂定之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標準,於初次上市時及每年開始一個月內,
向證券交易所繳付上市費。
第 7 條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
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而認為有必要時,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
上市股票,予以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第 8 條
本上市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本上市契約所生之紛爭,
其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第 9 條
本準則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