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股票上市契約準則(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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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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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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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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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申請其發行之股票上市者,依同法第一
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按本準則所定事項訂立外國股票上市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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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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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股票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市股票之名稱及數量、發行日期、發行
單位總數、每單位金額、發行總額暨上市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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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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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股票上市契約內應訂明外國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
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如有變動時,依其所屬國及
上市地國法令之規定,須於任一地申報公告者,應同時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代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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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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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均為上市契約之一部分,外
國發行人、其代理人及證券交易所皆應遵守之。
上市股票嗣後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減資或其他事項致內容變更
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上市申報書,或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增減
或內容變更事項,亦視為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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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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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人於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準用證券交易所
訂定之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標準,於初次上市時及每年開始一個月內,向
證券交易所繳付上市費。
前項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為上市契約之一部分,日後如有修正,依修正
後之費率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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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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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
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而認為有必要時,得對上市之股票變更原有交
易方法,並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於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得對上市之股票予以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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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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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上市契約所生之紛爭,其訴
訟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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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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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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