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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Contract for the Listing of Taiwan Depositary Receipts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上市契約

歷史名稱: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民國 93 年 08 月 0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台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
          公司 (以下簡稱發行公司) 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       (以
下簡稱存託機構)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為其奉准公開發行之台灣存託
憑證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按證券交易
所台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準則所定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茲將雙方
應行遵守之事項開列如下:
第一條  發行公司依本契約初次申請上市之台灣存託憑證計有:
        ┌──┬───┬─────┬────┬─────┬──┐
        │發行│發行單│發行單位金│發行總額│所表彰有價│備註│
        │日期│位數  │額 (元)   │ (元)   │證券種類  │    │
        ├──┼───┼─────┼────┼─────┼──┤
        │    │      │          │        │          │    │
        └──┴───┴─────┴────┴─────┴──┘
        發行公司嗣後上市之台灣存託憑證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
        減資或其他事項致內容變更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台灣存
        託憑證上市申報或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上市
        台灣存託憑證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本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條  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如有變動時,依其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
        之規定,須於任一地申報公告者,應同時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存託機構向主管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
第三條  發行公司暨存託機構於本契約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準用證券交
        易所訂定之「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所列公司股票上市費標準
        ,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個月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上
        市費。
第四條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認為有必要者,得對上市之台
        灣存託憑證變更原有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並應於執行後一個月
        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上市之台
        灣存託憑證予以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第五條  因上市契約所生之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並準用證券交易法及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有關仲裁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契約一式五份,除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外,餘分由發行公司、存
        託機構及證券交易所存執。
第七條  本契約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

┌──────────────────────────────┐
│本契約報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年  月  日 (  ) 第    │
│      號函          核准                                    │
└──────────────────────────────┘
                              立約人:
                                發行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址:
                                存託機構
                                法定代理人:
                                地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