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Contract for the Listing of Taiwan Depositary Receipts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上市契約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      (以
下簡稱存託機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為其奉准公開發行之台灣存託
憑證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按證券交易
所台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準則所定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茲將雙方
應行遵守之事項開列如下:
第一條  發行公司依本契約初次申請上市之台灣存託憑證計有:
        ┌──┬───┬─────┬────┬─────┬──┐
        │發行│發行單│發行單位金│發行總額│所表彰有價│備註│
        │日期│位數  │額(元)  │(元)  │證券種類  │    │
        ├──┼───┼─────┼────┼─────┼──┤
        │    │      │          │        │          │    │
        └──┴───┴─────┴────┴─────┴──┘
        發行公司嗣後上市之台灣存託憑證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
        減資或其他事項致內容變更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台灣存
        託憑證上市申報或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上市
        台灣存託憑證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本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條  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如有變動時,依其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
        之規定,須於任一地申報公告者,應同時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存託機構向主管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
第三條  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有關臺灣存託憑證之
        規定,均為本上市契約之一部分,外國發行人、其訴訟及非訴訟
        代理人、存託機構及證券交易所皆應遵守之。
第四條  發行公司暨存託機構於本契約生效後,應準用證券交易所訂定之
        「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所列公司股票上市費標準,於初次上
        市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個月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上市費。
第五條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認為有必要,得對上市之臺灣
        存託憑證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並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或得對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予以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本上市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本上市契約所生
        之紛爭,其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第七條  本契約一式六份,除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外,餘分由發行公司、存
        託機構及證券交易所存執。
第八條  本契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約人:
                                發行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址:
                                存託機構
                                法定代理人:
                                地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