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外國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民國 93 年 02 月 11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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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作業程序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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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公司審查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案件,除法令規章
另有規定外,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審查作業各有關規定依據之條文
如有變更,依新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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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外國發行人暨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存託機構或代理機構申請其發行之
臺灣存託憑證、股票或債券上市,應依本公司規定,填具「臺灣存託
憑證上市申請書」、「外國股票上市申請書」或「外國債券上市申請
書」 (附件一至三) ,併同應檢附書件,送由本公司總收發人員簽收
,經登記、編號後,分發承辦單位辦理,承辦單位應依序指派專人辦
理,承辦人員於接受分配案件後,應即於承辦單位收文登記簿內簽收
,並應將申請文件及附件妥為保管,且應函報主管機關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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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外國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案後,應
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書面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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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案
1 申請書件部分:
(1) 檢查其所送書件是否齊全,並填具「臺灣存託憑證上市申請書
件檢查表」 (附表一) ,逐級複核,如發現檢送書件不齊全者
,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
主管機關。
(2) 檢查存託憑證發行計畫,有無依主管機關頒布實施之「外國發
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以下簡稱處理準則) 規
定予以載明,並填具「臺灣存託憑證發行計畫檢查表」 (附表
二) 。
(3) 檢查外國發行人與存託機構所簽訂之存託契約,有無依處理準
則規定予以載明,且由中華民國律師簽註意見,並填具「存託
契約檢查表」 (附表三) 。
(4) 檢查存託機構與保管機構簽訂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有無依
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且由中華民國律師簽註意見,並填具
「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檢查表」 (附表四) 。
(5) 檢查公開說明書有無依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且由中華民國
律師簽註意見,並填具「公開說明書檢查表」 (附表五) 。
(6) 檢查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有無依主管機關頒布實施之評估報告
應行記載事項規定,為詳盡之記載,並填具「證券承銷商評估
報告檢查表」 (附表六) 。
(7) 檢查臺灣存託憑證樣張有無依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且經存
託機構簽署及簽證機構簽證,並填具「臺灣存託憑證樣張檢查
表」 (附表七) 。
(8) 前 (2) 至 (7) 之審查,承辦人員於填具相關檢查表後,並
應逐級複核,如審查結果發現有未記載事項或記載不詳盡者,
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
管機關。
2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訂上市條件部分:
(1) 依據其上市申請書及所附附件,審查其是否合於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六條所訂各款上市條件,並填具上市條
件審查表 (附表八) ,逐級複核。
(2) 經書面審查申請書件齊全,並符合上市條件,且逐級複核無誤
者,由本公司先行出具同意上市函,載明「以其申請發行臺灣
存託憑證案獲主管機關核准,且依發行完成時之股權分散資料
顯示其仍符合上市條件二者為絛件,本公司同意其所發行之臺
灣存託憑證上市,且於本函發文日起算,卅日以內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公開發行者,本同意函失其效力」等字句,以供其向主
管機關申請公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用。
(3) 本公司承辦部門應按月將受理臺灣存託憑證申請上市案件之出
具同意函情形,彙總陳報董事會。
3 審查期限:
本公司承辦人員自受理臺灣存託憑證上市申請案日起算,應於十
個營業日內完成前揭附表一至八之審查,送交逐級複核,但有特
殊情形,得簽報核准後延長審查期間:
(二)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市案
1 申請書件部分:
(1) 檢查其所送書件是否齊全,並填具「外國股票上市申請書件檢
查表」 (附表十) ,逐級複核,如發現檢送書件不齊全者,應
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
機關。
(2) 檢查股票發行計畫,有無依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並填具「
股票發行計畫檢查表」 (附表十一) 。
(3) 檢查外國發行人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機構所簽訂之代理
契約,有無依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且由中華民國律師簽註
意見,並填具「代理契約檢查表」 (附表十二) 。
(4) 檢查外國發行人與保管機構簽訂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有無
依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且由中華民國律師簽註意見,並填
具「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檢查表」 (附表十三) 。
(5) 檢查公開說明書有無依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且由中華民國
律師簽註意見,並填具「公開說明書檢查表」 (附表十四) 。
(6) 檢查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有無依主管機關頒布實施之評估報告
應行記載事項規定,為詳盡之記載,並填具「證券承銷商評估
報告檢查表」 (附表十五) 。
(7) 前 (1) 至 (6) 之審查,承辦人員於填具相關檢查表後,並
應逐級複核,如審結果發現有未記載事項或記載不詳盡者,應
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
機關。
2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訂上市條件部分:
(1) 依據其上市申請書及附件,審查其是否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所訂上市條件,並填具上市條件審查表
(附表十六) ,逐級複核。
(2) 經書面審查申請書件齊全,並符合上市條件,且逐級複核無誤
者,由本公司先行出具同意上市函,載明「以其申請發行股票
案獲主管機關核准,且依發行完成時之股權分散資料顯示其仍
符合上市條件二者為條件,本公司同意其所發行之股票上市,
且於本函發文日起算,卅日以內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公開發行者
,本同意函失其效力」等字句,以供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開發
行股票之用。
(3) 本公司承辦部門應按月將受理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市案之出
具同意函情形,彙總陳報董事會。
3 審查期限:
本公司承辦人員自受理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市案日起算,應於
十個營業日內完成前揭附表十至十六之審查,送交逐級複核,但
有特殊情形,得簽報核准後延長審查期間。
(三) 外國發行人申請債券上市案
1 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發行債券之上市,於接獲主管機關函知後辦
理其債券之上市公告。
2 外國發行人申請其發行債券上市案:
(1) 申請書件部分:
檢查其所送書件是否齊全,並填具「外國債券上市申請書件
檢查表」 (附表十八) ,逐級覆核,如發現檢送書件不齊全
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
副陳主管機關。
檢查債券發行計畫,有無依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並填具
「債券發行計畫檢查表」 (附表十九) 。
檢查外國發行人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機構所簽訂之代
理契約,有無依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且由中華民國律師
簽註意見,並填具「代理契約檢查表」 (附表二十) 。
檢查公開說明書有無依處理準則規定予以載明,且由中華民
國律師簽註意見,並填具「公開說明書檢查表」 (附表二十
一) 。
前至之審查,承辦人員於填具相關檢查表後,並應逐級
複核,如審查結果發現有未記載事項或記載不詳盡者,應限
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
機關。
(2)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訂上市條件部分:
依據其上市申請書及所附附件,審查其是否合於本公司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所訂各款上市條件,並填具上
市條件審查表 (附表二十二) ,逐級複核。
經書面審查申請書件齊全,並符合上市條件,且逐級複核無
誤者,申請發行以新台幣計價之債券上市案,即檢具與該發
行人所訂定之上市契約等書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
上市,並報告董事會;申請發行以外國貨幣計價之債券上市
案,由本公司先行出具同意上市函,載明「以其申請發行債
券案獲主管機關核准,本公司同意其所發行之債券上市,且
於本函發文日起算,卅日以內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公開發行者
,本同意函失其效力」等字句,以供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開
發行債券之用。
本公司承辦部門應按月將受理外國發行人申請債券上市案之
出具同意函情形,彙總陳報董事會。
3 審查期間:
本公司承辦人員自受理外國發行人申請債券上市案日起,應於十
個營業日內完成前揭附表十八至二十二之審查,送交逐級複核,
但有特殊情形,得簽報核准後延長審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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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應依下列期限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
司:1 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後三日內檢送該核准函影本,本公司即檢具其申
請書及相關附件,連同前揭審查資料,與所簽訂之上市契約,一併先行函
報主管機關鑒核,並同時函知各證券商及其他相關單位預作上市買賣之準
備作業。2 承銷完成後三日內檢送股權分散情形表 (附表九、附表十七)
,並洽訂上市買賣日期,該日期應距函送之日不少於二個營業日以上之期
間。經本公司承辦人員核對審查符合上市條件者,即行據以辦理上市公告
事宜,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若經核對審查不符合上市條件者,應即將相
關書件函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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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一)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申請其因現金增資,而發行與
已上市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
上市;或外國發行人以其原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上
市者,本公司於檢視其所填具之「增發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
市買賣申請 (報) 書」 (附表二十三、附表二十四) 後,得出具同
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完成後,公告其上市。
(二)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申報其因無償配股,而增發與
已上市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
上市,本公司於檢視其所填具之「增發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
市買賣申請 (報) 書」 (附表二十三、附表二十四) 後,公告其上
市。
(三)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應按月申報其經兌回後在原發行額度內再
發行之與原上市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者
,承辦人員應於收到其所檢送之「臺灣存託憑證流通及兌回月報表
」 (附表二十五) 後,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公告其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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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公司承辦部門應按月將臺灣存託憑證、外國股票及外國債券上市買
賣案件,彙總報告於董事會,並於董事會後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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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本作業程序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如有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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