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民國 96 年 06 月 23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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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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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公司以提倡企業投資、促進經濟建設、扶助工商事業,並保護投資人權
益為宗旨。定名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第 2 條 | 本公司遵照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組織之,並分別呈請主管機關許可及
登記。 |
第 3 條 | 本公司設於台北市。 |
第 4 條 | 本公司存續期間,依本公司遵照證券交易法規定呈奉主管機關核准之期間
。 |
第 5 條 | 本公司依公司法所為之公告,登載於台北市發行之兩種日報顯著部份。 |
第 二 章 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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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公司以下列各項為營業範圍:
甲 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約定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為證券交易法
所稱有價證券之集中買賣與結算交割等有關業務。
乙 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之其他業務或對其他事業之投資。 |
第 三 章 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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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五十四億二千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分為
五億四千二百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六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全額發行。 |
第 8 條 | 本公司股票概用記名式,由董事長及董事二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依法簽
證後發行之。 |
第 9 條 | 本公司股票之轉讓,由持有人以背書為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
載於股票。
本公司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本公司
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本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
前十五日內,或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
為之。
本公司股份轉讓之對象,以證券交易法規定者為限。 |
第 10 條 | 本公司股東應將姓名地址及印鑑式樣,預送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存查,
其變更時亦同,股東向本公司領取股息或行使其他權利時,均以預存印鑑
為憑。
本公司股務作業,悉依本公司訂定之「股務作業處理準則」辦理。 |
第 四 章 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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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召開股東常會一次,如遇必
要時並得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 |
第 12 條 | 股東常會之日期地點及議程,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應於
十日前通知之。 |
第 13 條 | 本公司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 |
第 14 條 | 股東因事不能親自出席,得依法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
一人出席,其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代理人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超出已發行
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法人股東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將出席代表人姓名送達本公司或股務代理
機構。
前項股東出席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
綜合計算。 |
第 15 條 | 股東會之主席由董事長任之,董事長因故缺席時得指定董事或由董事互推
一人任之。 |
第 16 條 | 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有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 17 條 | 股東會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連同出席股東之簽
名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一併保存之。 |
第 五 章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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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公司設董事十五人、監察人三人,除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至少應有三分之
一由主管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任之外,均由股東會依法選任之。 |
第 19 條 |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或續派者,均得連任。如遇補足缺額
之董事或監察人時,均以補足原任未滿之任期為限。 |
第 20 條 | 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表本公司。 |
第 21 條 | 本公司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其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指定董事或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因故不能親自出席,得書面授權委託其他董事代理,
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 22 條 |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核定本公司重要章則。
二 擬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年度預算。
三 擬定本公司決算及盈餘分派案。
四 核定本公司之投資事項。
五 核定簽訂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案件。
六 核定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準則。
七 核議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因買賣而違反法
令章則及違約事件之處理。
八 核議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應繳證
券交易經手費與其他費款之數額,以及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手續
費之費率。
九 審議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之資本額、公司章程、名稱、營業處所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申請、變更登記及註銷登記案件
。
十 核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
十一 核議有價證券之上市、終止上市、停止或回復其買賣。
十二 核議發行公司應繳有價證券上市費之費率。
十三 審定向股東會提出之議案報告。
十四 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以及協理、業務委員、各部門經
理、副經理之任免。
十五 核定其他重要事項。 |
第 23 條 | 監察人互推一人為常駐監察人。 |
第 24 條 |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 審查年度決算報告。
二 監察公司業務,並檢查一切帳目。
三 其他法定事項。 |
第 25 條 | 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二至三人。協理 (兼任部門主管) 、業務
委員若干人,並分部門辦事,各部門設經理一人、副經理一至三人。 |
第 26 條 | 本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由董事會依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委任或解任之;協理、業務委員、各部門經理、副經理之任免
亦同。 |
第 27 條 | 董事長、董事、常駐監察人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 |
第 28 條 | 董事會得設置業務顧問委員會,其組織及議事細則由董事會另定之。 |
第 六 章 業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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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業務委員會。
各種業務委員會委員由董事會遴選學者專家或證券業者及本公司人員聘任
之。 |
第 30 條 | 各種業務委員會之組織及議事規則另訂之。 |
第 七 章 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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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在本公司市場內為買賣者,以與本公司訂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契約之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為限。
前項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名額暫定為五○○名。但必要時得經董事會
決議調整名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
第 32 條 | 在本公司市場為買賣之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其資格條件應符合證券
交易法及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
第 33 條 | 凡申請與本公司訂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經紀商或
證券自營商,經本公司審查合格並辦妥簽訂契約手續後,應即依約繳存交
割結算基金,方得在本公司市場內為買賣。
本公司所收前項各證券商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視為一整體,依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準用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辦理
。如遇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買賣發生不履行交付
義務時,本公司即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程序,動用上項交割
結算基金代償之。 |
第 34 條 | 在本公司市場為買賣之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應遵守本公司之章則及
公告,並應依照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經手費及其他費款。
前項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執行業務人員之登記辦法及其執行職務應行
遵守事項,均依本公司營業細則之規定。 |
第 35 條 | 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證券買賣,對本公司負有必
須如期履行交割結算之義務及本公司章則所訂明之責任。
前項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如因故受處分停業、或終止與本公司之契約
、或奉撤銷營業許可時,對其在本公司市場已為買賣而未辦理交付部分,
仍負有如期履行交割結算之義務。
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如不能或無力如期了結交割結算,本公司即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其因此所生價金
差額及一切費用,仍應向其追償。 |
第 36 條 | 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及主管機關命令辦法,得就所收
證券交易經手費中提存賠償準備金,專供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代為支付之用。但所為上項代為支付之金額,以確實在本公司市場內與買
賣對方證券商直接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為限,並應向不履行交付之證
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追償,歸還賠償準備金。
如依前項規定經向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追償無著或追償顯有困難時,
本公司得呈請主管機關調整證券交易經手費率,增提賠償準備金,以彌補
前項代為支付之損失。 |
第 37 條 | 本公司得在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使用本公司市場契約內訂明,於必要
時派員檢查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之帳簿及有關證券交易憑證單據表冊
,或提出查詢,或通知其提供有關資料,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不得規
避或拒絕。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之業務財務資料,本公司認為必要時
得予以公開報導。 |
第 38 條 | 本公司交易市場之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有下列行為者,本公司董事會
審衡案情輕重,得決議予以警告,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
通知其繳付違約金,停止或限制其買賣,或終止與本公司之契約:
一 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二 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 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四 違背與本公司訂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約定者。
前項違約金金額定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前項停止或限制買賣期間定為
六個月以內。
本公司依第一項所為之處理,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於通知送達證券經
紀商或證券自營商時生效。 |
第 39 條 | 參加本公司市場買賣之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其與本公司或其相互間
因證券交易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六章規定
,進行仲裁;必要時,本公司得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為仲裁前之和解。 |
第 八 章 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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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本公司會計年度以每年六月底為半年結算期及十二月底為全年決算期。 |
第 41 條 | 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由董事會造具下列各項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
常會承認:
一 營業報告書。
二 財務報表。
三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申報主管機關,並另依法公告之。 |
第 42 條 | 本公司每會計年度決算後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以往
年度虧損,次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及依證券交易所管理
規則之規定按主管機關指定之比率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得經股東會決議
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其餘額連同以前年度保留盈餘再予分派,順序如
下:
一 員工紅利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二以內,其分配比率及辦法授權董
事會決定之。
二 其餘由董事會擬定分配案提請股東會決議之。 |
第 43 條 | 本公司之盈餘分派於股東會決議後行之,其股利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所訂分派基準日之股東名簿分派之。 |
第 九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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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關於本公司交易所營業事項,另以營業細則定之。 |
第 45 條 | 本章程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並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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