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公司以提倡企業投資、促進經濟建設、扶助工商事業,並保護投資人權
益為宗旨。定名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第 2 條
本公司遵照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組織之,並分別陳請主管機關許可及
登記。
第 3 條
本公司設於臺北市。
第 4 條
本公司存續期間,依證券交易法規定陳奉主管機關核准之期間。
第 5 條
本公司公告方式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5-1 條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經董事會決議,對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
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保證。
   第 二 章 營業
第 6 條
本公司以下列各項為營業範圍:
一、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約定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為證券交易法所
    稱有價證券之集中買賣與結算交割等有關業務。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之其他業務或對其他事業之投資。
第 7 條
得在本公司市場內為買賣之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名額暫定為五百名,
必要時得經董事會決議調整名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之資格條件,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設置標
準規定。
   第 三 章 股份
第 8 條
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七十五億四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分為
七億五千四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六股,每股面額新臺幣十元,全額發行。
第 9 條
本公司股票概用記名式,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
第 10 條
本公司股份轉讓之對象,以證券交易法規定者為限。
本公司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本公司
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本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
前十五日內,或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
為之。
   第 四 章 股東會
第 11 條
本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召開股東常會一次,如遇必
要時並得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
第 12 條
股東常會之日期地點及議程,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應於
十日前通知之。
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本公司
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本公司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
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
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有下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二、提案股東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停止股票過戶期間開始
    前,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
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
本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
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
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第 13 條
本公司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
本公司股東會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採書面或電子方式行
使表決權時,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該年度股東會召集通知。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
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第 14 條
股東因事不能親自出席,得依法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
一人出席,其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代理人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超出已發行
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法人股東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將出席代表人姓名送達本公司或股務代理
機構。
前項股東出席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
綜合計算。
委託書送達本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
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
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 15 條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
送達本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
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
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
;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
,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 16 條
股東會之主席由董事長任之,董事長因故缺席時得指定董事或由董事互推
一人任之。
第 17 條
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有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8 條
股東會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連同出席股東之簽
名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一併保存之。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五 章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第 19 條
本公司設董事十五人、監察人三人,除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至少應有三分之
一由主管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任之外,均由股東會依法選任之。
第 20 條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或續派者,均得連任。如遇補足缺額
之董事或監察人時,均以補足原任未滿之任期為限。
第 21 條
董事會由董事組成,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表本公司。
第 22 條
本公司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其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指定董事或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因故不能親自出席,得書面授權委託其他董事代理,
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23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核議本公司重要章則。
二、審議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年度預算。
三、審議本公司決算及盈餘分派案。
四、審議向股東會提出之議案報告。
五、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以及協理、業務委員、各部門經理
    、副經理之任免。
六、核定本公司之投資事項。
七、核議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準則。
八、核議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準則。
九、核議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因買賣違反法令
    章則及違約事件,而處以限制或停止買賣或終止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
    中交易市場契約之案件。
十、核議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應繳證
    券交易經手費與其他費款之數額,以及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手續
    費之費率。
十一、核議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
十二、核定有價證券之上市及終止上市。
十三、核議發行公司應繳有價證券上市費之費率。
十四、核定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第十二款有價證券終止上市事宜,得授權本公司董事長核定之。
第 24 條
監察人互推一人為常駐監察人。
第 25 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年度決算報告。
二、監察公司業務,並檢查一切帳目。
三、其他法定事項。
第 26 條
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二至三人。協理(兼任部門主管)、業務
委員若干人,並分部門辦事,各部門設經理一人、副經理一至三人。
第 27 條
本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由董事會依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委任或解任之;協理、業務委員、各部門經理、副經理之任免
亦同。
第 28 條
董事長、董事、常駐監察人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
第 29 條
董事會得設置業務顧問委員會,其組織及議事細則由董事會另定之。
   第 六 章 業務委員會
第 30 條
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業務委員會。
各種業務委員會委員由董事會遴選學者專家或證券業者及本公司人員聘任
之。
第 31 條
各種業務委員會之組織及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 七 章 會計
第 32 條
本公司會計年度以每年六月底為半年結算期及十二月底為全年決算期。
第 33 條
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由董事會造具下列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常會
承認: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申報主管機關,並另依法公告之。
第 34 條
本公司每會計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二為員工酬勞。
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當年度員工酬勞之分派比率,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第 34-1 條
本公司每會計年度決算後如有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次就其餘額
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及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之規定按主管機關指
定之比率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其餘額連同期初未分配盈餘及當年度未分
配盈餘調整數,由董事會擬定盈餘分派案,提請股東會決議之。
第 35 條
本公司之盈餘分派於股東會決議後行之,其股利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所訂分派基準日之股東名簿分派之。
第 35-1 條
本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編列次一年度預算時,應就前一年度稅後盈餘,提撥
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作為社會公益之捐贈及贊助活動,提撥比率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6 條
關於本公司交易所營業事項,另以營業細則定之。
第 37 條
本公司與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間因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
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進行仲裁;必要時,本公司得請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為仲裁前之和解。
第 38 條
本章程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