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營業細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本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公司經營業務,除遵照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章程規定外,依本營業細則之
規定。
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經營供給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外之其他業務。
前項所稱其他業務之規範,除本營業細則規定者外,適用本公司就該項業
務另行訂定之單行規章。
第 2-1 條
本公司對證券商、上市公司及與本公司簽有契約之資訊公司或其他機構,
所為一般通知、公告或其他文件與資料,得以網際網路、數據專線、電子
信箱等電子媒體傳輸方式為送達。對於證券商部分,並得以投入本公司為
其設置之信箱內代替送達。
本公司對於前項各機構之緊急通知或催告事項,得以口頭、電話或其他方
式傳達。
   第 二 章 交易市場
第 3 條
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下簡稱本公司市場),除另有規定外,
其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或應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之建議,得報請主管機關變更之。
第 4 條
本公司市場之休假日與銀行業通行假日相同,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或應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之建議,得報請主管機關變更之。
第 5 條
參加本公司市場交易買賣有價證券者,以與本公司訂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以下簡稱使用市場契約)之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
(以下簡稱證券商)為限。
證券商奉主管機關核准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業務者及證券承銷
商委託本公司辦理業務者,應分別依有關規定執行業務。
第 6 條
除下列人員外其他人士非得本公司之允許,並佩帶入場證或參觀證者,不
得進入本公司交易市場:
一  主管機關派任本公司之監理人員。
二  經本公司登記准予進入市場之證券商業務人員。
三  本公司場務執行人員暨場務工作人員。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
第 9-1 條
本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規定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
作業規定,以維護本公司市場交易秩序。
第 9-2 條
(刪除)
第 9-3 條
為加強證券商徵信授信品質,以維護本公司交易市場之安全,本公司應訂
定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作業辦法。
第 10 條
申請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事業,應與本公司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
約」或「使用交易資訊契約」,並有遵守本公司訂定之「交易資訊使用管
理辦法」之義務。
前項契約內容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申請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事業,依本公司規定使用提供之交易資訊及設
備等,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而致本公司蒙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本公司提供之交易資訊及設備有傳輸中斷或發生故障無法正常作業時,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1 條
每日成交之證券名稱或代號、數量、價格及買賣雙方證券商代號,於收市
後由本公司製成電腦檔案,並於適當處所備置終端機供公眾查閱。
每日成交之證券名稱或代號、數量、開盤、最高、最低及收盤價格,與前
一營業日收盤價格比較之漲跌及股價指數等,於收市後由本公司編製證券
行情單公開報導。
僅有申報價格而無成交者,以買方最高或賣方最低之申報價格記載於證券
行情單。
第 12 條
市場交易時,如遇偶發事故,本公司得宣布暫停交易,在宣布前已成交之
買賣仍屬有效。
前項事故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宣布恢復交易。
   第 三 章 證券商
第 13 條
參加本公司市場之證券商,對外營業使用證券商名稱時,應標明證券經紀
商或證券自營商字樣,以資識別。
第 14 條
申請參加本公司市場買賣之證券商,應填送申請書,簽具使用市場契約,
連同下列各項文件一式三份,向本公司申請之:
一  證券商許可證影本。
二  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如非公司組織之金融機構兼營者為奉准組設之證明文件)。
三  公司章程、營業計劃書、業務章則、股東名冊及其持有股數。
四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名冊、登記表,並各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
    本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  各級業務人員之名冊、登記表,並各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及並無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六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登記表,應依主管機關所制定之格式為之。
第 15 條
證券商應俟本公司簽還使用市場契約並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後,方得參加本
公司市場買賣。
第 16 條
證券商之資本額、公司章程、營業處所或董事長如有變更,應於五日內填
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三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及變更登記費,送由本公司加
具意見書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證券商依公司法之規定申請登記或申報事項,應同時將其申請或申報書之
副本送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備查,於奉准登記或核復時並應即將所奉文件
影印二份檢送本公司轉報備查。
證券商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各級業務人員異動,應即依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申報登記。
第 17 條
證券商各級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有關規定之資格。
第 18 條
證券商受僱人到外執行業務,及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一切行為,證券商應
負完全責任。
前項人員對本公司章程、本營業細則、市場公告及其他規定悉應遵守,不
得諉為不知。
第 19 條
證券商人員之登記,因證券商解除或更換其職務而失效。              
證券商登記人員奉主管機關命令解除職務者,或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三項情事者,由本公司撤銷其登記。            
證券商登記人員有異動時,在辦妥異動登記前,證券商對該人員之行為仍
不能免責。                                                      
證券商經奉准終止所訂使用市場契約時,其在本公司登記之人員均因之而
喪失其登記所取得之資格。
第 20 條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所,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
業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
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公司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
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
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前項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商與本公司直接或間接連線所使用之競價終端機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裝置之:
一  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二  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證券商因資訊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終端機設備故障時,得
依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一  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終端機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本
    公司備查。
二  借用本公司市場備用之終端機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接
    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
第 21 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國內分支機構並取得許可證照後,應於開業前 
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送交本公司備查。                           
一  分支機構設立許可證影本。                                     
二  分支機構經理人名冊、登記表、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及並無證券交 
    易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三  分支機構各級業務人員名冊、登記表,並各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 
    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證券商國內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或經理人如有變更,應於五日內填具變更 
登記申請書三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及變更登記費,送由本公司加具意見 
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證券商國內分支機構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適用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
第 21-1 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後,應於開業前
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送交本公司備查。                          
一  本國主管機關核定設置許可及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影本。  
二  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或代表人名冊。        
三  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之營業處所、經理人或代表人如有變
更,應於十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三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送交本公司
轉報主管機關。
第 22 條
證券經紀商奉准設置國內分支機構者,於奉頒許可證並依第一百一十八條
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後,始准開業。
第 23 條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第 24 條
證券商應設置完備之帳簿,作翔實之記載,其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應依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
第 25 條
證券商應將所用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置於營業處所
。                                                              
本公司得派員檢查或查詢前項帳簿、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證券
商不得規避或拒絕;證券商並同意本公司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證券商於金融機構之授信資料。                                
前項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之保存年限,除商業會計法
規定者外,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規定。          
證券商之財務業務資料,本公司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並予以公開報導。
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資金運用而取得無記名式政府公
債,應存放於保管機構保管。
第 26 條
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後登報公告之。
前項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及其附註或附表)、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公告報紙等,屬
於上半年度者,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五份
,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關,屬於全年度者,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四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五份,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關;另上櫃
證券商並應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核閱
之財務報告及公告報紙等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三份,本公司並以一份核轉主
管機關。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期限檢送財務報告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轉投資事業基本資料暨證券商本身及轉投資事業持有上市(櫃)有
價證券期末持股數、持股成本、以我國上市(櫃)有價證券為標的從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資料及取得與處分重大資產交易資訊;且證券商轉投
資事業有增減異動時,亦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並於股東常會
承認後二十日內將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營業報告書等一式三份函送本公司。
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函本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函告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總帳科目月計表、收支概況表暨附表各一份,專業證券
經紀商及專業證券自營商加附銀行存款明細表一份,專業證券經紀商於三
、九兩月份並附銀行存款證明書及調節表各一份,均於次月七日前送達本
公司,設有分支機構者應附送分支機構部分,分支機構部分得以電子媒體
申報替代。
證券商各項財務報告、月計表,本公司並以書面或電子媒體供公眾閱覽。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一份,於次月十日前送達本公司;
其編製及計算方式,依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本公司並依主管機關規
定項目每季揭露之。
證券自營商應按月編造庫存證券月報表(信託投資公司應包括信託資金部
分)一份,於次月七日前送達本公司。
證券商編造之各項財務報表及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應以電子媒體申報者
,由本公司公告;其申報作業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登報公告及檢送公告報紙規定,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
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應檢送之各項資料,本公司得視業
務需要,通知證券商加送,證券商應於限期內送達本公司。
第 27 條
證券商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倍數,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
其流動資產總額之成數,應遵主管機關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
限制。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
產;其營業用之固定資產總額,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
證券商應遵照主管機關之規定,在每年度課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特別盈餘公
積。
第 28 條
證券經紀商不得將其資金存放於非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證券經紀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投資非上市有價證券;
以自有資金投資上市有價證券者,其投資額度不得超逾主管機關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其自有資金不得買入上
市(櫃)股票,僅得為賣出交易之處置。其經改善後之相關解除限制標準
及處置,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證券經紀商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或證券,或向他人借入資金或證券而為其委
託人買賣證券辦理交割,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8-1 條
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申請總金額超逾其可動用資金淨額廿倍者
,本公司得即停止其輸入買賣申報。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倍
,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五倍,連續三個月低於實收
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二倍。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證券商
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五倍,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低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得續予調低,其調整標準由本
公司另訂之。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
之程度,逐次調整其倍數;證券商因減資致淨值占實收資本額比例提高者
,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須同時提高,始得依上開規定調整其倍數。
第一項可動用資金淨額之計算由本公司另訂之。
證券商月計表連續三個月財務比率不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或第十
六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公司得調整
其第一項之倍數為十五倍;復經主管機關第二次通知限期改善亦未改善者
,得調整為十倍;再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依通
知之次數,逐次調降前一次額度之二分之一,為其申報受託及自行買賣總
金額。上開調整後之金額,最高均不得超過其淨值四倍。一經改善,即恢
復其原有之倍數。
證券商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
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公司得降低其第一項之倍數。經改善者,得恢復其
原有倍數。
第 28-2 條
上市有價證券其市場價格與交易情形顯著異常,而有影響市場交易、結算
、交割秩序之虞者,本公司得限制全部或部分證券商對該有價證券受託或
自行買賣之數量,或採行其他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之處置。
前項所稱顯著異常及限制買賣數量之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29 條
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因業務上關係涉訟為民事刑
事訴訟之被告,或破產人或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
之情事者,證券商應即將其情形函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前項證券商或其人員如經法院宣告破產或判決確定有民刑事責任或經查明
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本公司應即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 30 條
證券商對本公司所報事項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證券商由本公司編定代號,凡有關交易及結算之單據憑證報表,證券商除
寫明名稱外,並應加註代號。
第 34 條
證券商有停業者,其經手在本公司市場,於其了結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買
賣或受託事務範圍內,仍視為尚未停業。
第 35 條
證券商有解散,或被撤銷許可登記,或終止使用市場契約,或因其他原因
喪失其營業之權利者,本公司即將其對本公司之債權、債務相互抵銷,抵
銷後如有餘額發還之,如有不足追償之。
第 36 條
證券商經奉准終止所訂使用市場契約時,應將原契約撤回本公司註銷。
第 37 條
證券商不得與本公司人員有投資借貸或保證關係,並不得以任何方式聘僱
本公司人員擔任兼職,或予以名譽職位。
第 38 條
檢舉證券商或其受僱人涉嫌違反法令或本公司章則時,檢舉人應用真實姓
名及地址,向本公司提出檢舉書,化名或匿名之檢舉概不受理。
本公司為調查前項檢舉事件,得通知被檢舉人提出詳實之書面答辯理由,
必要時得函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就該檢舉事件進行調查。
本公司對於檢舉事件在調查中以機密文件處理。經調查結果,顯有違背法
令或本公司章則者,由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依本公司章則處理。
第 39 條
中央公債交易商經本公司同意,得參加本公司市場政府債券之買賣,並應
遵守本公司有關規定。證券金融事業標借融券所需有價證券者亦同。
第 40 條
證券商向公眾傳播有關證券資料時,應檢送二份予以本公司備查。
   第 四 章 證券上市
第 41 條
政府發行之債券(以下簡稱公債),其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或停止買
賣,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公債屆臨還清本
金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終止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法發行封閉式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
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依法發行之受益證券,特殊目
的公司依法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依法募集發行
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外國公司暨受其
委託之存託機構依法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及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
權證,其上市買賣、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依本公司與各該發行公司、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
存託憑證發行人、或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所訂之各類有價證券上市契約
(以下簡稱上市契約)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前項上市契約內容,應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定之上市契約準則為準,
上市契約生效後,倘因上市契約準則奉准修訂致其條款內容發生差異時,
適用修訂後之上市契約準則條款。                                  
金融機構依法發行之金融債券,如經比照「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
規則」之規定簽證者,發行機構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審計機關
核定並公告者,得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上市。
第 42 條
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簽
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附送之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價證券之
種類及性質分別擬定印製。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
簽證規則」之規定簽證,但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證券者,免辦理簽證
。
本公司審查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資料外,並得採用
其他徵信資料佐證,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
劃分暨調整要點」分別予以審定之。
前項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由本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份
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或委託證
券經紀商辦理上市前的躉批發售,本公司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作為上
市審查股權分散之參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所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就其所募集發行
之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證券
化之受託機構就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
託受益證券、或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就其所發行之臺灣存託憑
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二、四、五項
規定。
第 42-1 條
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買賣尚未解除者,其私募有價證券於私募限
制轉讓期間屆滿時仍不能為上市買賣。被限制上市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
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之前者,應於股東會中充分說明其限制;被
限制市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之後者,則應
於私募辦法中充分明確揭露。
第 43 條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關
核准後生效,該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
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
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版公開說明書送本公司轉發各證
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市
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
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義
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及核准上市日期及文號
、有價證券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
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經依本條第一項報奉
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個月內未能依照規定完成股票公開銷售者,其上市案應
予以註銷,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發行公司於其股票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
核准生效前或核准生效後,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
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股票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上市公司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
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
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
機關核備後,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但不宜上市之情事
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之
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發行人申請之股票或債券上市案,準用第一項、第二
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第 43-1 條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
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
、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或保
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
主管機關核准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及依本公司規定繳付
每一認購(售)權證履約保證金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公開銷售
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
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
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市契約核准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等,如發行上限型認購
    (售)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履約價格、存
    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為
    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
    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
    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
    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
    以顯著字體說明。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股票終
      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散、
      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之處理方式。
十二、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或停止買賣時之處理方
      式。
十三、存續期間屆滿時,認購權證標的證券市價大於其履約價格(或認售
      權證之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有履約價值者,如其履約條
      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
      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四、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
      (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五、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六、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支付,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之行
      使日當日收盤價計算。
十七、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
      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八、刊登公告的日期。
十九、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
      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
      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一、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二、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經本公司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十個
營業日內完成銷售或未能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十個營業日內向
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行人
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
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該公司恢復
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將
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
本公司;如發行人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得不受前述於
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公告之限制,但須於視同最後交易日
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 43-2 條
受託機構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資產基
礎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關核准生效後,除
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
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
版公開說明書送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
日期一日前,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
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
二  上市契約核准日期及文號。
三  上市買賣開始日期。
四  受託機構與信託監察人或特殊目的公司與監督機構名稱、地址、電話
    及網址。
五  創始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
六  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七  發行總金額及發行單位總數。
八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概況。
九  資產池內容。
十  服務機構及備位服務機構名稱、地址、電話。
十一  證券承銷商名稱、地址、電話,承銷期間、價格及數量。
十二  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受託機構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資產基
礎證券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經依第一項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個月內未能
依照規定完成公開銷售者,其上市案應予以註銷,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
,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於其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
於上市契約核准生效前或核准生效後,有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或經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開招募申報生效或核准,本公司得先暫緩其受益證券
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託機
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
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
止其上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
,通知其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
公司得繼續暫緩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買賣。
上市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
第 43-3 條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申請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
關核准生效後,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
,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且將實體之完整版公開說明書依本公司所規定份數檢送本公司,並於與
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前一營業日前,由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
構將上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
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
二  上市契約核准日期及文號。
三  上市買賣開始日期。
四  受託機構及委任不動產管理之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  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六  發行總金額及發行單位總數。
七  運用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或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
    法。
八  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式。
九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或信託
    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十  證券承銷商名稱、地址、電話,承銷期間、價格及數量。
十一  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申請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報奉主管機
關核准後三個月內未能依照規定完成公開銷售者,其上市案應予以註銷,
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再延長三
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本條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於其開始上市買
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核准生效前或核准生效後,有不宜
上市情事之虞時,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募集發行之核准,本公司得
先暫緩其受益證券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動
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未配合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
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
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
關核備後,通知其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
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受益證券上市買賣。
上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由本公司編
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之。
第 44 條
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務
事宜,並應將股務機構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必須加蓋在有價
證券上之印鑑式樣,於決定後三日內通知本公司,其變更時亦同。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辦
理完竣。
第一項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主
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並應依上開股
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股務事宜。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受託機構辦理受益證券過戶、特殊
目的公司辦理資產基礎證券過戶、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辦理不動產投
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過戶、外國發行人辦理股票過
戶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辦理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第
二項之規定。
第 45 條
上市公司之公司名稱、有價證券種類、每單位金額、發行數量或其他內容
有變更者,應於遵照法令之規定為變更後,填具「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
申請書」,連同「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等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
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經本公司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於停止變更股東名
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所定期限,由上市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公司,並
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該變
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所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
,均應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輸入本公司網站
中股市觀測站之重大訊息予以公告。如係辦理減資登記者,應於所報「換
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中訂定自換發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
,應辦理新有價證券以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之程序條款,嗣後並應依
該換發計畫確實執行。其減資之換發新股作業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
事先函報本公司。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廿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庫藏股並經銷
除股份者,得免辦理有價證券之換發。
前項換股作業計畫書之內容,應依本公司「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
序」之規定訂定。
上市公司於其換發新股票之數額達已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方
得擬訂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與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應為同一日),向本
公司申請,經轉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
上市公司換發新股票之數額未達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者,如出具書面
承諾保證在新股票開始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之
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則依前項規定辦理。如未出具書面承諾者,
其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即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之訂定,至遲不得逾新
股票開始換發日期起三十日,並自上開日期起,仍應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且
於收到舊股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所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所表彰之外國公司有價證券,其內容如有變更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
規定辦理。
第 45-1 條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
買賣。但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主管
機關限制其上市買賣者,不得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交付新股股票前,於本公司規定期限
內,檢具增資新股上市申報書、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無實體發行
之登錄證明文件等書件,送達本公司,經檢視齊全後,公告各證券商周知
。
前項之增資新股上市申報書,作為原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第 46 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在
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發放
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站申報系統辦理
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期日,並
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
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
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五條
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
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債券,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
機構因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
、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
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
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
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發放基
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第 46-1 條
發行人於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派股息、紅利或依法增資
、減資、股票分割或合併開始日,或因履約價格達重設之標準需調整,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
須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一  認購(售)權證之名稱。
二  認購(售)權證之到期日。
三  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行使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整及變更。
四  生效日期。
五  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 47 條
上市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  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公
    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公
    告者,得免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外,其餘公告與股東有關之權利
    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
    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
    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司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  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
    記載之公告,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三  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二份。
四  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至少二千份;但採行
    電子檔案傳送方式並已依「公司募集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得僅檢送四份。
五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文件、報告、
    報表各二份,且於檢送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二份;另檢送財務報告時,應製作並提供其所有控制及從屬關係公司
    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各該公司持有各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代號
    暨期末股數餘額等資料,且公司之關係企業有增減異動時,亦應於異
    動後二日內申報本公司。
六  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上市公司發行海外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上市,依上市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
規章之規定期限內,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二日內檢送
該等資料向本公司申報。
第 47-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  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
    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  經核准募集發行受益憑證於應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電子檔案上傳至本
    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三  基金年報及基金每月之資產負債報告書,於申報主管機關之同時,各
    檢送二份。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第 47-2 條
發行股票之外國發行人與其代理機構、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
存託機構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  外國發行人決定特定期間或期日以確定其股東身份,俾享股利分派、
    新股認購權及其他權利時,應於該期間開始日或期日前十二個營業日
    將其事由及具體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二  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應於該外國發行人之股東會後三十日內,將附有
    原議程之股東會議事錄一千份、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與中華民
    國會計師就其財務報告所出具之意見書十份、暨年報二份,依本公司
    規定檢送本公司,分供公眾閱覽。
三  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在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前,應將公開說明書二千
    份,依本公司規定送交本公司及公眾閱覽。
四  外國發行人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及
    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前項有關書件及公告,均應以英文併附中譯本或以中文為之。
第 47-3 條
發行人在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仍在本公司上市時,應依規定時間檢
送下列資料:
一  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  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三  於每月十日前檢送前一個月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買賣之相關資料。
四  發行人發行之認購權證若標的證券市價大於其履約價格(或認售權證
    之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且其流動資產未能大於前項之差
    額時,應逐日將相關資料向本公司申報。
第 47-4 條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  公告受益人或持有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
    路資訊申報系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
    公司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於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時,應檢送公開說明
    書四份。
三  受託機構就特殊目的信託之信託財產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信
    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於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同
    時;特殊目的公司就所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損益及分配金額,帳
    面餘額、已收回本金或其他利益、待催收及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
    所作成之報告書,於向監督機構報告並通知各持有人同時,應各檢送
    二份。
四  特殊目的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申報及公告時,應
    將各該資料各檢送二份。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第 47-5 條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  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
    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於本公司市場開
    始買賣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三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每三個月公告之信託財產評審報告,應檢送
    公告二份。
四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就信託財產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信
    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於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同
    時,應各檢送二份。
五  受益人會議後二十日內,應檢送受益人會議議事錄二份。
六  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第 48 條
上市公司如有下列情事,應在事實發生或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內通知本
公司:                                                          
一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關於公司本身之情況發生時。        
二  章程之變更,資本之增減。                                    
三  特別股之發行或公司債之發行、期滿或買回,得轉換股份之公司債依
    其規定核給股份之情形。                                      
四  公司債擔保品之更換或增減。                                  
五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變動。                                
六  主要業務之變更。                                            
七  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八  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決議,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
    定之收買股份,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議定股份價格之情
    事。                                                        
九  營業用主要資產之質押、出售或報廢。                          
十  遭受重大災害,致部份或全部成品之減產或停產。              
十一  重要訴訟及稅務處分案件之進行及終結。                      
十二  上市有價證券樣張之更動。                                  
十三  發起人或董事之行為依公司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十四  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法院依法撤銷時。              
十五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公告時。                                                  
十六  有關上市有價證券之掛失及除權判決,或經法院為扣押及假扣押,
      或其持有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本公司:                
一  受益憑證樣張之更換。                                        
二  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三  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條及
    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本公司接到前二項各款之通知或自其他方面獲得該項資料時,除分別依照
規定處理或函報主管機關辦理外,並得將通知事項公開報導或函知上市公
司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以充分提供公眾參考。
第 48-1 條
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應依本公司所訂「對
上市外國有價證券之重大訊息查證與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
事項。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
可後,應依本公司所訂「對上市認購(售)權證重大訊息查證與公開處理
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依本公司所訂「對受託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重
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應依本公司「對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重大訊
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相關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第 49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非屬控股公司之
    個別財務報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
    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
    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
    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
    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
二  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經
    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
    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或對控股公司以外公司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保留式之核閱
    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
    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
    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
    者,不在此限。惟前開被投資公司若係納入編製合併報表之重要子公
    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公開發行子公司,其半年度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
四  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  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  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
    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者。
八  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  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  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  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賣之
      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  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股
      份者。
十三  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遭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
      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
      內改善者。
十四  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  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按其依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非屬控股公司之個
    別財務報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達財務報告所列示
    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
    權益減項者,本公司之計算方式同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  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  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改善其財務報告
    ,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保
    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已依規定經會計
    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  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  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  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
    。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  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  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  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
    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
    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
    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
    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  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  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
      ,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  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三  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
十四  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9-1 條
外國發行人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
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                          
外國發行人未於前項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將其上市之有價證券
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第 50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得由該上市公
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但上市公司有第二款之情事
者,本公司得先行公告停止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一  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  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  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
    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  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經
    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
    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六  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  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  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
    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八款情事者。
十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
    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  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規定,且自變
      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
      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  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
賣:
一  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者。
二  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  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  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  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更
    正或重編其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
    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
    或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
六  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  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八  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
    者。
九  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  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書件
    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  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改正者。
十二  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  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 50-1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  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
    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以解散
    或廢止許可者。
二  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  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  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  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  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  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
    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
    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
    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  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
    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
    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
    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非屬控股公司之個
    別財務報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
    告並申報之非屬控股公司之個別財務報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
    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十  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
    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  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
      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  與其他公司合併不符第五十一條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  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  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
        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
        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
        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 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
        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  為另一已上市 (櫃) 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  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  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第七、八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證
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
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一  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財
    務報告或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  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
    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市
,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 50-2 條
證券設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得
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  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二  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
    定更改為開放型者。                                          
三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額因開放申請贖回致低於新台幣捌億元者。
四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  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二  有該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之情事,經該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市者。                      
三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第 50-3 條
上市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
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
一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其上市證券交易
    市場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者。
二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外國債券,業經其
    發行人所屬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  外國發行人、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
    告事項有關規定,或拒不繳交上市費,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
    者。
四  本公司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對上市之外
    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終止上市者,
應函經本公司加具處理意見,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上市。
第 50-4 條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發生變更交易方式、停止買賣或
終止上市之情事時,本公司得變更其交易方式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所列情事,本公司亦應
分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
第 50-5 條
上市公司上市之附認股權公司債或特別股,其認股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或
經行使完竣者,本公司得逕行公告其終止上市;其所附認股權消失後之公
司債或特別股,如欲於集中交易市場繼續交易,發行人必須重新申請上市
。但上市公司如有已掛牌交易之特別股,且其權利義務與認股權消滅後之
剩餘特別股相同時,該剩餘特別股得併同掛牌,無須重新申請上市。
第 50-6 條
上市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到期日屆滿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該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停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買賣:
一  未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六、九十一及九十二條之規定辦
    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二  受託機構有「金融資產券化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辭任之情事。
三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買賣之必要者。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買賣者,得於其原因
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公
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
買賣。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後,終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上市:
一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或特殊目的公司到期日屆滿者。
二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第一○六條規定予以處分者。
三  特殊目的公司因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應予
    解散。
四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買賣逾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五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第 50-7 條
上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存續期間屆
滿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該受益證券終止上市。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停止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買賣:
一  未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辦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二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有嚴重影響受益
    人權益之虞。
三  有「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且未依同條項第四款
    規定期限內改善者。
四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其買賣之必要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致停止其不動產投資信託
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買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
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買賣,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買賣。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終止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
一  存續期間屆滿者;或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規定變更為開放式基金者。
二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終止者。
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命令
    其將信託財產移轉予新受託機構者。
四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買賣逾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五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第 51 條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滅
之公司應公告其股票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同
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時,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原上市有
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應於同基
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公
司提出申請。
上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
證券為對價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者,
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下列各
款條件:
一  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
    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所
    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及最
    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者,不
    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上市(櫃)
    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司申請日止,
    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情事,則合併後
    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且由簽證會計
    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  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  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  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外
    國公司者,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
    適用第一、二款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
      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上
      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暨合併之
      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上市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合併,且本次合併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
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占上市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就其所持有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
託憑證,除係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
適用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提交集中保
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但依公司法第三一六條之二之規定,
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之: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股份總額至少百分
    之五十,且總計不低於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數依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所計算之總計比率,如有不足
    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足,此部分提
    交集中保管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二年後領回五分之一,其後
    每半年可繼續領回五分之一,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
    條第四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得提前領回此部分之股票;其餘股票部
    分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二  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
    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得隨
    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承諾未
    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增發
    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
    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若於限制轉讓期間經依法補辦公開發行者,
    應將其持股提交集中保管,並依規定按期分批領回。限制轉讓之私募
    普通股總計比率及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  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有
    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於與保管機構簽
    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海外存託憑證總
    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前款辦理。
上市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上
市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上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合併完成後得另
行申請股票上市。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購未上市(櫃)公司
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
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二項各款條件
外,該未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
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四項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
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
    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
    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
    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  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七十以上者。
三  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
    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
    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收購)之意見
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請)合併(收購)
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
第六項規定之被收購或讓與營業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準
用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 51-1 條
單一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經
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基準
日起上市買賣,該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且其中至少有
一家以上為上市公司者,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市(櫃)公司與其他上市
(櫃)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  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  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
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司洽
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
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  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轉
    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
    提出申請。
二  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
    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
    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式設立之金融控股
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
十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
其營業範圍之變更於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已
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填妥相關書件,依第三項規定
之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上市有價證
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並由其所轉換成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於同
日上市。但參與股份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上市(櫃)公司者,該(
等)公司應符合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或五項之情事者,若於轉換前屬上市
(櫃)公司,則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
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
屬未上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
股東仍應將其所持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集中保管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一
款辦理。但因股份轉換致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者,
不在此限。
第六項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用
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要件者,及以單一上市公
司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公開說明書之編製,
得以簡式為之。
第 51-2 條
上市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者
,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
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者,均
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司
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卅個營業日向本公司
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
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  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
    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利
    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  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
    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
    損失為大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該被分割上市公
司於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得繼續上市,不適用前項第一、
二款之規定。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分
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
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止買
賣迄分割基準日(即減資基準日)後卅個營業日(無實體發行者為十五個
營業日)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券換發作業
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一  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  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
    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司
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市公司原股東
,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市買賣,但不
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
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  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  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  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  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五  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新
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
一  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符
    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  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
三  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
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應符合
第七、八項各款之規定,但其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市公司一
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第八或九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準
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
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體營業
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
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第七、八或九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
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
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第七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請
    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公告上市。
二  第八項及第九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及分割受讓既存公司,其
    上市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程序適用本公司審查初次申請上市案件之作
    業程序。
分割受讓公司之上市申請案件,經本公司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本公司
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以原退件理由有誤,檢具相關資料向本
公司提出申復。本公司於受理申請公司之申復案件後,應依下列各款規定
辦理:
一  第七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是否有
    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
二  依第八項及第九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
    作業程序第二十七項第三至七款之規定。
分割受讓公司無法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
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八項第一款、第
九項或第十項之規定。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七、八或九項規定,或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櫃)買賣日起二年內,其
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其分割受讓公司申請上市者,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全
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四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
第 51-3 條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之
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完成相關上
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司
,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則該等未上市(櫃)
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司最近一年度擬
制轉換後合併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且該等未上
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之標準。
二  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二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  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文
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及第七項之規定:
一  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  檢送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三  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
    ,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其換
    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
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行股份占新設
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
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
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
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
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
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
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  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十五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
    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
    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  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轉
    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
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
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
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無第五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者
,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中保
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市(櫃
)公司且已發行及預計所轉換股份總數占該股份受讓公司預計發行股份百
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
所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集中保管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案件時,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
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
(請)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本同
意函失其效力」。但就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
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案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逕行陳報主管機關。
第 52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本公司應於實施日四十日前公告之
,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
依本營業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
十條之六或第五十條之七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實施
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後,亦應
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備查。
但因債券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日
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經
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公
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外國公司
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台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及發行人
經本公司通知其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第 52-1 條
上市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買賣者,上市公司對於已繳付之有價證
券上市費不得請求返還。經核准終止上市者,由本公司依其當年度實際上
市月數比例加以核算(不足整月者,照整月計算),予以退還。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經
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公司
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上市,外
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臺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及發
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第 53 條
本公司依照規定或基於正當理由,得通知上市公司限期提供有關上市有價
證券事項之資料。
上市公司所送之任何財務業務報表或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要公開或
陳列供公眾閱覽。
前項所送之報表或資料如有虛偽不實,均由該上市公司負責。
   第 五 章 市場交易
第 54 條
有價證券在本公司市場之買賣,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現款現貨交割為
之。
第 55 條
有價證券在本公司市場之買賣,採電腦自動交易,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
得採其他方式。
債券、受益憑證、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
利證書、公司債、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外國股票之買賣辦法,由本公司另
訂之。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或依不動產證券
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如為債權型態者,在本公司市場
上市之交易方式準用前項公司債之買賣辦法辦理。
第 56 條
經本公司公告上市或買賣之有價證券,除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但書
規定情形者外,應在本公司市場買賣。
第 57 條
本公司市場內有價證券之買賣,分下列三種:
一  普通交割之買賣。
二  成交日交割之買賣。
三  特約日交割之買賣。
普通交割之買賣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辦理交割。
成交日交割之買賣,應經買賣雙方以書面表示,於當日辦理交割。
特約日交割之買賣,其辦法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57-1 條
認購(售)權證之相關履約事宜,應委由與本公司訂立使用市場契約之證
券商辦理,但持有人、發行人已與本公司訂立前開契約者可自行辦理。
證券商接受前項之委託,或自行請求履約,應於次一營業日查詢履約相關
資料後,於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辦理款券收付。
認購(售)權證之履約、履約查詢及款券收付作業經由本公司及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辦理。
第 58 條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得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
十分鐘起輸入,由參加買賣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依序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
、委託書編號 (或自行買賣申報編號) 、委託書種類(融資、融券、借券
、集中保管、自行保管)、委託人帳號(或自營商帳號)、有價證券代號
、交易種類(普通、鉅額、零股)、單價、數量及買賣別;於其買賣申報
輸入本公司電腦主機後,列印買賣回報單,俟撮合成交後,即經由參加買
賣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買賣申報及成交回報單記載之項目,
本公司得視需要予以增減之。                                      
證券經紀商應輸入之前項委託書編號,應依委託先後依序編定;證券自營
商之買賣申報編號,應依申報先後依序編定之。                      
買賣申報價格得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之規
定限度內為之。                                                  
本公司於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及最
低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但其他買賣申報之價格與數量,本公司得視市場
需要為適當揭示。                                                
證券商申請變更買賣申報時,除減少申報數量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
再重新申報。
第 58-1 條
(刪除)
第 58-2 條
撮合依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成交,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
定:
一  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
    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
二  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
    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第 58-3 條
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  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
    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二  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  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
    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
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係採前一日之收盤價格,如前一日無收盤價格,
採最近一日之收盤價格,惟前一日無收盤價格而有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連續二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或最低賣出申報價格達漲跌停時,採該漲停
買進申報或跌停賣出申報價格,如係初次上市或除權除息交易開始日者,
採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七條所定參考基準之價格。
有價證券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之價格為其開盤價格,開市(即交易時間開
始)前輸入而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至
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彙集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交之價
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市最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有價證券自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如每次撮合
前經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前一次成交價格一定幅度時,本公司立即延緩
當次撮合一段時間,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延緩
撮合時間終了後依序撮合成交。但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
,及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及當市開盤競
價基準低於一定價格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稱一段時間、一定幅度及一定價格,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後公告實施。
第 58-4 條
認購(售)權證屆期日前一個營業日,本公司停止接受委託申報及買賣。
第 59 條
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
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已於櫃檯買賣,以終止櫃
檯買賣之最近營業日最後一筆成交價格或最近營業日之參考價格為計算升
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上市公司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或第五十一條之三轉換股份予他新設公司者,
其初次上市之普通股,以預計所轉換普通股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普通股比
例最高之上市公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新股所需股
份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普通股以外之有價證券,則
以預計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上市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有價證
券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或一交易單位)之新有價證券所
需股份(或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增資股、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首日上市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舊股
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按
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第 59-1 條
上市公司因依第五十條規定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買賣,該有價證券恢復買
賣首日之升降幅度,以停止買賣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第 60 條
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股票以每股面額十元一
千股為一交易單位,公債及公司債以面額十萬元為一交易單位。        
公債及公司債如已經分期還本者,以還本後餘值計算其交易單位。
第 61 條
申報買賣之價格,股票以一股為準,公債及公司債以面額百元為準。    
債券買賣除申報時聲明連息或另有規定者外,一律為除息交易。        
前項利息之計息,應以本期起息之日算至成交日止,按實際天數計算。
第 62 條
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應依照下列規定:
一  股票每股市價未滿十元者為一分,十元至未滿五十元者為五分,五十
    元至未滿一百元者為一角,一百元至未滿五百元者為五角,五百元至
    未滿一千元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二  公債及公司債申報買賣之價格其升降單位為五分,轉換公司債買賣之
    價格未滿一百五十元者其升降單位為五分,一百五十元至未滿一千元
    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第 63 條
有價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核定者外,股票價格以漲至
或跌至前一日收盤價格百分之七為限,債券價格以漲至或跌至前一日收盤
價格百分之五為限。但升降幅度經換算後,股票及受益憑證未滿一分者,
以一分計,且價格以跌至一分為限;債券未滿五分者,以五分計,且價格
以跌至五分為限。
初次上市普通股除上櫃轉上市者外,自上市買賣日起五個交易日採無升降
幅度限制,且價格以跌至一分為限。
如前一日無收盤價格,但有連續二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或最低賣出申報
價格達漲跌停時,得以之作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基準。
第 64 條
(刪除)
第 65 條
(刪除)
第 66 條
證券商申報買賣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時,其餘量仍依原申報繼續競價。
第 67 條
股票之買賣,於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派股息及
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即停止過戶之日)
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                            
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股息及紅利金額
為計算之基準。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  遇上市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含員工紅利轉增資),除權交
    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價值後為計算
    之基準。                                                    
二  遇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
    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低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
      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
      為計算之基準。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高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
      為計算之基準。                                            
三  遇上市公司同時辦理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含員工紅利轉增資)及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
    之一處理之: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資本公積轉增資(含員工紅利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低
      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
      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含員工紅利轉增資)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
      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含員工
      紅利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資本公積轉增資(含員工紅利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高
      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
      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含員工紅利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權利價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資本
      公積轉增資(含員工紅利轉增資)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四  遇前述各款均無法適用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由本公
    司視當時情況,另訂之。                                      
前項權利價值由本公司計算之。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其除息、除權之處理,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
定辦理。
第 67-1 條
上市公司辦理減資換發新股票作業,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
幅度,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減資後之資本額與原資本
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但因進行分割而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新股作
業者,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度,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
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前項如有以現金退還股東股款者,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
度,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後除以減
資後之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
第 68 條
買賣申報一經撮合成交後,證券經紀商業務人員應依據成交回報單所列成
交情形通知其委託人及製作有關憑證。
委託人得就其所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部份,向證券經紀商查證有關資料,該
受託證券經紀商應據實提供。
第 69 條
證券商必須遵守良好商業信義慣例,實行公平交易,如知悉他證券商有不
合法之交易或行使詭詐之買賣者,並應盡檢舉之義務。
本公司對於前項之檢舉,得準用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理之。
第 70 條
買賣股票數量不足一交易單位者為零股交易,其買賣辦法由本公司另訂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公司得指定證券自營商兼營某種股票零股之交易,並予公告,其變更時
亦同。
證券自營商對前項之指定不得拒絕。
第 71 條
凡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鉅額買賣,其買賣辦法
由本公司另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  單一證券鉅額買賣,係指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同一上市證券數量達五
    百交易單位以上者。
二  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係指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上市股票種類達五以上
    ,且總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
未達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而其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總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以
上者,亦得為單一證券鉅額買賣。
第 72 條
(刪除)
第 73 條
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之買賣,準用上市股票有關規定。
第 74 條
上市有價證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方法得不適用本章各條之規定
,以議價、拍賣、標購或其他方法行之:
一  債券發售及其躉批買賣。
二  股票上市前躉批發售。
三  情形特殊不宜依通常規定處理之有價證券買賣。
四  附有特定數量為條件之股票買賣,事先報經本公司同意者,得申報予
    以成交。
前項交易方法,由本公司將有關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 74-1 條
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盤後定價交易時間為下午二時至二時三十分
止申報買賣,一律以當日市場收盤價格撮合成交,其買賣辦法由本公司另
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六 章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
第 75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  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載明開戶日
    期、委託人(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住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地
    址、統一編號,及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認定以本
    公司章程、本營業細則、有關公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及證券經
    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                          
二  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受
    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均
    由法定代理人簽章。                                          
三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
    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四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
    手續。                                                      
五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
    面委託買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
    交割相關手續。                                              
六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
    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
    樣式卡憑以辦理。                                            
七  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
    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
    留存確認紀錄。    
八  委託人、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者,應填寫委託書
    並簽章;以電話、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
    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買賣委託紀錄,並依
    第五、六、七款之規定處理;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將函電附於委託
    書或買賣委託紀錄後。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
    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
    列印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
    賣人員簽章。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
    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但應依時
    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委
    託紀錄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
    限價、有效期間、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委託方式等。委託
    人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
    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
    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即時列印委託紀錄時,得免列印上述項目。
九  除語音委託外,證券經紀商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其有
    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
    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採行電子式專
    屬線路下單之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之聯結入口皆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其間連線方式如符合所在國當地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  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
    管機關之規定。已成交之委託書,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未成交之
    委託書,加蓋未成交戳記,無爭議者保存一週後自行銷毀。以語音、
    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列印或證券經紀
    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其列印之買賣委託紀錄及電腦檔案委託
    紀錄,買賣無爭議者應至少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
    除為止。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並應使用無法修改
    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十一  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買
      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
        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
        作完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第 75-1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
    場簽章。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
      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代之;監護人並應
      檢附具有監護權之證明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人
      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派
      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委託人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一佰萬元,且不開立信用交易
      帳戶者,證券經紀商得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方式
      申請開戶,俟委託人在受託契約簽章,並經證券經紀商確認後始生
      效力。證券商對於此種方式開戶之徵信可自行決定,但日後調整當
      日買賣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徵信。
二  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三  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
    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
    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
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第 75-2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全權委託投資之保管機構代理委任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
名稱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並簽訂全權委託投資買賣證券開戶暨受託契
約,同時約定以保管機構為款券交割代理人,並按本公司電腦輸入畫面逐
一輸入開戶資料,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委任人、受任人及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影本。
二  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委任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加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其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
    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
三  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暨代表人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
四  投資經理人(含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及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對該等人員出具之授權書正本。
前項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證券經紀商應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輸
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其投資經理人(含職務
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事後變更時,非經更新第一項第四款
所列之文件,不得接受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第 75-3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為
信託專戶,並檢具下列規定之文件辦理。
一  受託人為信託業者:
(一)信託業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
      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二)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三)委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
(四)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
二  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
(一)委託人與受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
      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具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
      本。
(二)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三)信託契約書影本。
前項交易帳戶屬公益信託者,應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證券經紀商應就信託專戶開戶相關文件詳予核對,且俟完成開戶手續,並
將開戶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第 75-4 條
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交易帳戶,分別接受國內及
外國特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
特定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該綜合交易帳
戶可參與本公司之普通交易(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三條所訂上午九時至下
午一時三十分之交易)、盤後定價交易及零股之買賣,並得依本公司有價
證券借貸辦法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後,透過綜合交易帳
戶進行交易。特定投資人依規定可進行信用交易者,得透過綜合交易帳戶
進行信用交易。
前項特定委託人限定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全權委託客
戶。前揭國內機構投資人限定為本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政府機構、銀行
及保險、集團企業(指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六條所稱
之集團企業)。
特定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出
具授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受任人為機構投
資人者,授權書應由該機構投資人簽章。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內基金
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應由該受任人出具聲明書,載
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名稱等相關資料。本公司得視業務
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
第 75-5 條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應依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委託
分別為買賣之申報,並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註記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名
稱或代號。
證券商應將受任人指示之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及委託人、受任人
之委託明細,於成交日下午五時前傳送至本公司。
綜合交易帳戶之相關作業要點,由本公司定之。
第 76 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
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  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  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  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五  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六  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七  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
八  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
    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
    ,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
    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
    此限。
九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
    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
    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
    含各分公司)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
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  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  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
知各證券經紀商。
第 77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專案核准者,須檢附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
    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
    書),連同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副本,專函報經本公司函復同
    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類
    及數量為限。                                                
二  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
    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
    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下列文件向證券商
    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
      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
      、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之證
      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  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
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 77-1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代理其開戶時,其帳
戶名稱應以能表彰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  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二  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三  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或
    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
    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前項交易帳戶,除該存託憑證之發行計畫、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中已載明
存託機構得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再發行,且俟存託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上開載明得買回再發行之文件影本(含簡譯本)函報本公司核備後,證券
經紀商始可受託買入該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者外,一律只准受託賣出
。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並請求將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委
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辦理登記及開戶,
但於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前已取得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
第 77-2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人開戶時,應親持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並檢附
    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書件。
二  代理開戶時,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授權書
    (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前款
    之相關文件。
三  開戶時應一併開立證券集中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其有價證券送存,始
    得委託賣出。
前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 77-3 條
投資海外公司債,並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交換、轉換或認購國
內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
戶時,應依第七十七之四條規定辦理登記及開戶,但於海外公司債交換、
轉換或認購前已取得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
第 77-4 條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
一  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  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
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
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券經紀商辦
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交
    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
    稅捐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二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
    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國內代理人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得以經營保管
業務之銀行與受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
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上市(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如以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之
名義向本公司辦理登記,準用第二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規定並檢附下列
各款文件辦理;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上述
第二項各款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該帳戶
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股權利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或股票,不得從事
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一  海外子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  主管機關核准上市(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核准函影本。
三  上市(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議事錄影本。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二、三項之登記,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事時,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
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商應於
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
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第 77-5 條
投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海外股票之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
,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辦理登記及開戶,但於海外股票出售前已取得
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
第 78 條
證券商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依政府公布之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暨證券商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
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或代理前項業務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或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
貸辦法」借券賣出成交後,交易類別倘有變更時,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
券商辦理更改交易類別作業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第 79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以限價為之。但得接受第四項所定之國內機構
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於該機構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
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前項委託無特約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                  
限價委託,係指委託人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買賣,其成交
價格,於買進時,得在限價或限價以下價格成交;於賣出時,得在其限價
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                                          
第一項所稱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
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商、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共同基金、單
位信託、投資信託、信託業、學術或慈善機構等。
第 80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承辦之。
前項登記人員執行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佩帶本公司發給之登記證,接受
委託買賣時,應依第七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填具委託書並編號,依委託順序
處理之。
證券經紀商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應製作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
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
,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經紀商發生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時,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公司申報。
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如證券商有規避或
拒絕檢查情事者,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違規處理規定暨「證券商規
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辦理。
第 80-1 條
證券經紀商之營業櫃檯,除董事長、總經理、營業部門經理、分公司經理
及前條第一項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
第 81 條
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後,應依委託人之通知,始得撤銷或變更其委託事
項,但以其委託事項尚未成交者為限。
第 82 條
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接受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
上午十二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但其委託人
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延至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且於交易確認中,遇兩地假日交錯、電信中
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保管機構未收到交割指令或交割指令與成交報
告不符之情況,可資證明者,經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遲延交割在案,
其賣出證券或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得遲延至成交日後
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
,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處
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收取
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
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者,
不在此限。
第 82-1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未曾轉讓之記名股票時,若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於
交割時,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非委託人所有股票申報
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記名股票,且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一  違約投資人於結案並辦理領回之股票。                          
二  繼承、贈與取得之股票。                                      
三  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承銷取得之股票。                            
四  證券金融公司或自辦融資融券證券商,因股價下跌低於維持率後處分
    投資人以現券抵繳之擔保品。                                  
五  銀行業者處分客戶以現券設質之股票。                          
六  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之股票。                                
七  其他報經本公司同意之事項。
第 82-2 條
委託人交易需求及履約所為之借券,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
辦理。
前項履約係指個股選擇權、認購權證等衍生性商品之履約行為。
第 83 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應
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
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
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
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險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
    債轉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於保管
    機構(保管銀行)設有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
    付價金。
二  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
    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三  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銀行之
    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四  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券
    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不得相
    互辦理款券撥轉。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之有價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有
價證券作業辦法及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施
行。
第 84 條
(刪除)
第 85 條
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
賣出之全權委託。
證券經紀商不得為自己利益收買、轉售受託買賣之證券,或對委託人作贏
利之保證分享利益,或分期付款方式接受委託買賣。
證券經紀商直接對客戶或於網站上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之「
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提供之網站應以明顯方式表示風險告知之資訊及無法執行電子
式傳輸時之備援措施,並應傳送最新訊息。證券經紀商應慎選超連結之網
站,並對其業務人員使用電子郵件、群組電子郵件、佈告欄及網站等進行
與營業相關之行為,應負監督管理之責。
第 86 條
證券經紀商對於委託人之一切委託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洩露,但
本公司查詢時除外。
第 87 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發生錯誤,申報錯帳及更正帳號應依本公司訂定之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應以自己名義開立錯帳處理專戶,並編列帳號填註其公司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於客戶分戶帳內設戶記載。錯帳處理專戶所為之買賣,視
同一般交易按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該專戶發生損益之帳務處理應符合「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
第 88 條
證券經紀商如遇委託人委託買賣特定種類之上市有價證券,其數量過鉅,
並認為依通常交易處理足以影響正常市況者,得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向
本公司申報洽商改以議價、拍賣、標購或其他方法為之。
第 89 條
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  以全部或一部相同之上市證券之買入委託與賣出委託在場外私相抵算
    。
二  與他證券商相互間在場外為對敲買賣。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買賣非在本公司上市之證券。
第 90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不得違背受託契約,委託人如遇證券經紀商違背受託
契約時,得報告本公司。
委託人因證券經紀商受託在市場買賣違約所生之債權,對於違約證券經紀
商繳存本公司之交割結算基金享有僅次於本公司之優先受償權。
委託人對其受託證券經紀商繳存本公司之交割結算基金,須經其受託證券
經紀商之同意或執有確定之執行名義或仲裁之判斷,始得向本公司請求給
付。
第 91 條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除應於委託人違約當
日下午六時前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
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同時通知委託人外,並應立即代辦交割手續。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經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遲延交割
在案,證券經紀商應通知委託人或保管機構,並立即代辦交割手續;至未
依同條規定完成交割且非屬錯帳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
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向本公司申報違約,並同時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送存交割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或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
,送經發行機構(或其證券過戶機構)驗證為偽(變)造,亦為違約,證
券經紀商應即函報本公司,同時副知委託人。另委託人若非證券所有人時
,應將證券所有人之資料一併函報本公司。
前項委託人違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即檢附佐證資料
,函報撤銷違約:
一、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經證券經
    紀商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變)造,委託人於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補正手續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二、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經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變)造,自證券經紀商接獲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通知之當日轉知委託人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委託
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
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
定辦理申報並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
為相互抵繳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三項申報委託人違約,應於函報之次一營業日,自本公司
市場買回處理。但屬第四項限期得撤銷之違約案件,證券經紀商得於期限
屆滿之次一營業日為買回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
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
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
處理: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
    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
    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
    ,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
    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
經紀商,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託
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統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第 91-1 條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交割,除第二項情形外,證券經紀商應依一
般委託人違約有關規定處理。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交割,係因受任人不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
負履行責任所致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證券經紀商應代辦交割及通知委任人,並於交割確認當日下午六時前
    ,將相關事實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檢同保管機構出具之
    越權交易通知書、相關交易憑證及受託契約(含開戶所附文件)等文
    件影本先行傳真並電話通知本公司,再將原件申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
    關。
二  證券經紀商對於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應自即日起拒絕接受委託買賣
    有價證券。至委任人名下其他帳戶不受第七十六條第三項之限制。
三  證券經紀商代辦交割所受之有價證券或代價,應於申報之次一營業日
    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但同一帳戶、同一種
    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
四  證券經紀商為前項處理後,應即將相關處理情形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及
    代表人印章,檢同相關交易憑證影本申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本公司依據第二項第一款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第 92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
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交付委託人,其未成交者,即將已收取之證券或
價金返還委託人。但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賣出證券以現券送存交割者,於
該賣出證券未經上市公司銷除前手前,得視委託人信用狀況,留置其賣出
證券之價金。
證券經紀商交付前項證券或價金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請委託人於有關憑
證簽章,以清手續。如係委託他人簽章者,須檢附委任書以資佐證。
第 93 條
證券經紀商於委託人未清償因委託交易所生債務前,得就因委託關係所收
受委託人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人之款項予以留置。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帳戶,應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但當月無成交
紀錄,且委託人未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對帳單,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94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公司申
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費率(或折讓)標準,得於不超過核定
之客戶成交金額一定比率之上限自行訂定,該費率(或折讓)標準於實施
前應申報本公司備查,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所訂定之手續費費率(或
折讓)標準,得自行依一定費率收取後,再按一定期間(月、週等)結算
,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劃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對帳單月
報表及向本公司申報之月計表中載明。
證券經紀商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付給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
報酬。但依契約付給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
機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當地國,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 95 條
(刪除)
   第 七 章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
第 96 條
證券自營商不得直接或間接受他人之委託在本公司市場買賣證券。
第 97 條
證券自營商除得為公司股份之認股人或公司債之應募人外,其自行買賣上
市證券限於在本公司市場為之,除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委託證券經
紀商代為買賣。
第 98 條
(刪除)
第 99 條
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不得以漲(跌)停板申報買進(賣出)。
二  開盤前申報買進(賣出)之價格,不得逾越以前一交易日收盤價(若
    遇除權、除息,則為當日除權、息參考價計算漲(跌)停板升降幅度
  限制之二分之一。
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及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暨為實物申購或實物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
益憑證而買賣證券,得另設專戶買賣申報者,均不受前項價格限制。
本公司對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有影響正常市況之虞時,得報請主管機關限
制其對一部或全部證券之買賣數量或價格。
第 100 條
(刪除)
   第 八 章 結算與交割
第 101 條
本公司市場買賣成交之有價證券,由結算部辦理結算與集中交割。
前項集中交割之有價證券收付作業,本公司委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
證券商設有分支機構者,統由其總公司彙總後,依前兩項之規定辦理。
第 102 條
證券商應依本營業細則及相關規定確實完成結算交割作業。
證券商擔任結算交割工作之業務人員赴本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
中交割作業時,應佩帶本公司核發之登記證。
第 103 條
本公司市場買賣成交之有價證券,以同一營業日成交者為一結算期。
前項成交之有價證券屬於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交割部分,應依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成交之有價證券屬於融資融券部分,應由證券商依照證券商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融資融券結算資料須與證券金融事業對帳者,應於對帳無誤後併同其
他結算資料輸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主機外,並應編製彙總表輸入本公
司電腦主機,其完成輸入之時限不得逾下午九時。
第 104 條
本公司辦理集中交割時,按應收應付相抵後之餘額結算,證券商及證券金
融事業應依交割清單所載有價證券及價金辦理交割。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對本公司款券之交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有應付交割代價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匯入本公
    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在金融機構無法辦理匯撥時,得經本公司認可,
    以台支或現金存入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
二  有應付有價證券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向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手續。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完成應付有價證券劃撥手續後
,應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對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款券之交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有應收交割代價者,由本公司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後,通
    知指定銀行,辦理劃撥入帳。
二  有應收有價證券者,俟其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並經本公司確認
    無誤後,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劃撥入帳。
第 105 條
(刪除)
第 106 條
賣方證券商提出交割之證券,除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者外,
應以該項證券面額符合交易單位者為限,但經買方證券商同意者除外。
第 107 條
買方證券商對賣方證券商提出交割之有價證券,發現有法律上或其他疑義
時,得拒絕收受。但賣方證券商提出相當價款作擔保,經本公司認可者,
不在此限。
賣方證券商提出擔保後,應於交割日後第一營業日收市前補正。該瑕疵有
價證券由系爭情事發生後第一次賣出背書之證券商負責,其責任有疑義或
爭議時,由本公司召集有關證券商負責人、證券商同業公會代表、並請主
管機關派員共同研判案情解決爭議 。
依前項規定應負責之證券商,屆期未補正者,本公司得指定他證券商代為
補正,所支付之價款、附連權益之代價、佣金及稅金等由交割結算基金撥
付,並通知於一週內補足,逾期不補足者,依有關規定處理。
應負責之證券商,對該瑕疵有價證券之委託出售人應自行追償。
第 108 條
賣方證券商提出交割之有價證券,應附「過戶申請書」並簽蓋成交日之次
一營業日期之背書章,並負移轉其權利之義務。
證券商未依前項之規定辦理時,買方證券商得拒絕收受,其因而延誤交割
時,視為違背交割義務。
買方證券商對其受託買進之有價證券,有代理其委託人辦理過戶之義務。
但委託人明示自行辦理過戶者,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權利瑕疵發生於交割之前者,買方證券商應對提出交割之證券商
行使追索權。
第 109 條
賣方證券商因提出交割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法履行交割義務
者,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申請辦理借券。
一  有價證券破損不全或污損。
二  未經簽證機構簽證者。
三  同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不同者。
四  面額不合交易單位。
五  缺附轉讓過戶申請書。
六  有價證券或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印鑑漏蓋或模糊不能辨識者。
七  有價證券簽蓋之出讓人印鑑與轉讓過戶申請書簽蓋之印鑑不符。
八  上市公司漏蓋過戶登記印鑑者。
賣方證券商因委託賣出人違約、錯帳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致無法履行交割義
務,亦得申請辦理借券。賣方證券商借券履行交割義務後未予還券者,由
本公司為其續行辦理借券。
借券數額不足時,本公司即就其不足部分填製「證券支付憑單」交與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賣方證券商應於承諾期限內交付有價證
券,憑以換回「證券支付憑單」及退還擔保金。
賣方證券商申請借券或續行借券時,應於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
定時限內,以匯款方式繳交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擔保金不足額
。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得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即期支票,或現金(以新
台幣十萬元內為限)至本公司臨櫃繳交。
前項借券擔保金或擔保金不足額,得以銀行保證或以中央登錄公債設定質
權抵繳,其抵繳上限為擔保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以中央登錄公債抵繳者,
其抵繳價值為面額百分之九十。
賣方證券商未於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時限內繳存借券擔保金
或提供抵繳擔保品,或補繳擔保金不足額,或其擔保金支票未兌現者,即
為違背交割義務;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交割代價及有價證券之等值
部分暫予留置。
證券金融事業取得融券差額所為之標借、議借及標購,依本公司「有價證
券借貸辦法」規定辦理。
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實施。
第 110 條
證券商提出交割之代價或有價證券,經結算部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發現有
錯誤並通知該證券商後,不於交割時間內補正者,視為違背交割義務。
第 111 條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不依第一○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時間辦
理交割者,視為違背交割義務。但違背第一○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而
於下午十二時前完成交割者,或違背第一○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而於
當日銀行營業時間內完成交割者,不在此限。
第 112 條
券商不得因下列各款情事而不履行交割義務:
一  委託人違約。
二  委託人遲延交割。
三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不如期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之履行責
    任。
四  辦理轉融通之融資融券不足。
第 113 條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不得違背交割義務。
證券商違背前項規定時,本公司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指定他證
券商代為交付外,並留置其應收之款券。但違約證券商得委託受指定證券
商就其已實際交付之款券部分,於依第三項所定抵銷計算前,代為領取等
值之留置款券。
受指定證券商應就違約證券商各結算期未交付之款券與其受留置之款券為
抵銷之計算,其餘額經與本公司對帳無誤後,由其自次一營業日起開始在
本公司市場代為賣出或補進了結,如無法賣出或補進了結時,本公司得通
知受指定證券商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拍賣、議價、標購或其他交易方
法行之。但採拍賣或標購時,得不受相關辦法所訂申請數量、價格、公告
期間及成交數量之限制。
依前項以拍賣、議價、標購或其他交易方法為了結處理之底價,由本公司
按照最近一營業日市場收盤價格加減百分之十定之。
違約證券商對於前項底價,不得提出異議。
依第三項了結處理後,其所發生價格上之差額及一切費用,均由違約證券
商負擔。
證券金融事業違背交割義務時,由本公司專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第 113-1 條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經向本公司申報係因委託人違約所致時,本公司得通
知其他證券商暫緩撥付該違約委託人應收交割款券,且不得接受其申請領
回或匯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俟違背交割義務證券商或違
約委託人補足交割款券後,本公司方得通知其他證券商撥付應付交割款券
,並解除申請領回或匯撥限制。
本公司依違約證券商提供之證據,並經向擬通知暫緩撥付之證券商查證,
確與違約委託人有關聯之其他委託人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於接獲法院扣押違約委託人受暫緩撥付款券之執行命令時,應即通
知本公司。
第 114 條
應由違背交割義務證券商負擔之款項,本公司即將其交割結算基金及其他
債權相互抵銷,抵銷後如尚不足,即向違約證券商追繳。
第 115 條
(刪除)
第 116 條
如遇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拒事故之發生,致本公司或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無法辦理結算及集中交割事務或辦理顯有困難時,經本公司決定後
先行停止辦理集中交割,另擬處理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117 條
(刪除)
   第 九 章 交割結算基金及手續費
第 118 條
證券商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向本公司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並以繳存現金
為限,其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 119 條
證券商終止使用市場契約時,須了結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交易,並將一切
帳目結清以後,始可向本公司申請發還交割結算基金。
第 120 條
本公司向買賣雙方證券商收取經手費,其費率由本公司會同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證券承銷商依第五條第二項委託本公司辦理業務,其處理費由本公司會同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 121 條
本公司於每月終依據各證券商當月買賣金額按前條費率計算應收經手費金
額開具帳單分送各證券商,各證券商應於次月十日前繳清。
   第 十 章 仲裁
第 122 條
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其因受託契約所生之其他爭議亦同。
前項仲裁約定,得由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訂入受託契約,並作為仲裁法所
規定之仲裁協議。
第 123 條
證券經紀商或委託人依約定進行之仲裁,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由仲裁庭辦
理之。
第 124 條
爭議當事人不遵守本章規定申請仲裁,而逕行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他造得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其訴。
第 125 條
(刪除)
第 126 條
(刪除)
第 127 條
(刪除)
第 128 條
(刪除)
第 129 條
(刪除)
第 130 條
(刪除)
第 131 條
(刪除)
第 132 條
(刪除)
第 132-1 條
證券商與證券商間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應進行仲裁,但本公司得
商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為仲裁前之調解。
第 132-2 條
證券商為本章所定之仲裁當事人者,應將仲裁程序之進行通知本公司,並
檢送有關書面文件影本。
第 132-3 條
本章所定之仲裁,其申請程序、仲裁人之產生及其他程序進行事項,依證
券交易法及仲裁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132-4 條
爭議當事人進行仲裁時,如需本公司提供有關資料,應聲請仲裁庭向本公
司洽取。
第 133 條
證券商與本公司之間,因所訂使用市場契約發生之爭議,應進行仲裁,並
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 134 條
(刪除)
   第 十一 章 違規處理
第 135 條
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款、第八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二
條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證券商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公
告、通函等有關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 136 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七十五條第十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十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
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或未依前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
者,本公司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 137 條
證券商不依第七十五條之五規定傳送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及受任
人之委託明細者,本公司得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
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不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時間輸入融資融券結算資料,本公司課以過
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
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本公司課以過怠
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其不足之證券張數在五千張以下或遲延之交割代
價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過五千張或五千萬
元者,課新臺幣四萬元,逾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
萬元。但證券商能就其遲延交割代價或有價證券不可歸責之事由提出證明
者,得免除遲延責任。
前三項過怠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二日內向本公司財務部繳納
。
第 138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
    。
二  未依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如期繳納過怠金者。
四  依第一三六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
幣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證券商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再次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第 139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
全部或部分,停止其三個月以下之買賣: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本公司所定之期限補正。
二  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課予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三  未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四  未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第 140 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十三
條之規定者,本公司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之買賣。
證券商於一年期間內因違反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致暫停其買賣二次者,或
逾依第一百十四條所訂之追繳期限者,本公司得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第 141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
全部或部分,限制或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一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對本公司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足致本公司或他
    人受損害者。
二  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不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在場外私相抵算或為對敲買賣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買賣非在本公司上市之證券者。
四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有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或違反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嚴重損害委託人之權益,
    經本公司查明屬實者。
五  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六  經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置,並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七  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
    輔導未能改善者。
第 142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業務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
所之全部或部分,先暫停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
二  違反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交割義務者。
三  有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中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形,連續
    達六個月者。
四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五十,且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五  其他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
    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其情節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結算、交割秩
    序之虞者。
前項第一、三、四、五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其買
賣。
證券商受本公司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暫停買賣者,得就其暫停買賣之日
數抵充其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買賣日數。
第 143 條
本公司發現證券商涉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或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之情事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證券商或承銷商涉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之情事者,本公司應依相關規定處
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公司應依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所設特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降低證券商申報受託及自行買賣金額或限制或暫停其買賣,並函報主管
機關。                                                          
本公司得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暫停或停止證券商買賣之
處置,對同一證券商為適當之處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提請本公司董
事會追認。
第 144 條
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
辦法、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逕行通知證券商
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 145 條
本章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
規定之處理,除有終止使用市場契約之情事者,應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
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外,依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執行,並於執行後一個月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章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處理,應報請本公司董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5-1 條
依本章規定所為之處理,於通知送達證券商時生效。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146 條
本營業細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