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股票買賣辦法(民國 86 年 09 月 0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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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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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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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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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發行之外
國股票,經本公司同意上市者,得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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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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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外國股票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公司
營業細則或其他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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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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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以外國貨幣計價買賣之外國股票之經紀或自營買賣業務,應先
取得中央銀行許可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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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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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外國股票使用之貨幣,以外國發行人向本公司申請上市之幣別為準。
委託人買賣以外國貨幣辦理交割之外國股票者,應先於證券經紀商指定之
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幣存款帳戶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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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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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買賣之數量,應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交易單位即為外國股票
原流通市場之交易單位。其不足一交易單位者,應依零股交易辦法辦理,
其辦法由本公司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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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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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股票買賣申報價格以一股為準,其升降單位準用本公司上市股票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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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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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股票每日市價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一律不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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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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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股票除權除息交易等有關事項,不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七條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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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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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股票之買賣採電腦自動交易,其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外國股票之受託買賣為限價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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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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撮合成交時,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 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
報。
二 同價位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但開市前輸入之同價位申
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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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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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為集合競價,其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 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需全部滿足。
二 與決定價格相同之一方需全部滿足。
合乎上述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則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者,
若無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則採接近前一日收盤價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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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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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申報之揭示,以最優先之買賣價格及其數量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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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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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所指定之專責機構,應將左列有關資訊,送達本公司。
一 外國股票其原流通市場每日收盤價格,應於收盤時,送達本公司。
二 外國股票其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內容,應於外國發行人決定
之日起十二營業日內,送達本公司,若依其法令規定短於十二營業日
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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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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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股票交易時間準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之時間。
外國股票原流通市場,暫停交易時,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之外國股票仍然
繼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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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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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股票買賣應單獨編制交割計算表,其結算與交割準用本公司之營業細
則規定,使用貨幣應與上市買賣貨幣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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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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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股票,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費率,以及本公司向證券
商收取之經手費,準用上市股票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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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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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件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海外股票申請開戶賣出許可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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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外人名│中文: │附│境外僑外人: │
│稱或姓名│英文: │ │一 保管機構出具之海外股票持有人證│
├────┼─────┤ │ 明文件。 │
│僑外人委│中文: │ │二 申請人授權或指派符合主管機關規│
│託之保管│ │ │ 定資格條件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
│銀行名稱│ │ │ 之授權書或指派書影本,及國內代│
│ (境內僑│ │ │ 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份證、居留│
│外人免填│英文: │ │ 證或公司執照影本。 │
│載) │ │件│三 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款券保管、交易│
│ │ │ │ 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 │ │ │ 之委託保管契約書影本。 │
│ │ │ │境內僑外人: │
│ │ │ │ 保管機構或證券商出具之海外股票│
│ │ │ │ 持有人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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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日期│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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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 │
│ 代理人: (蓋章) │
│ │
│ 代表人: (蓋章) │
│ │
│ (聯絡人: 聯絡地址: 聯絡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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