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Places of Business and Facilities of Securities Firms and Securities Introducing Brokers
證券經紀商部分: 一 營業處所範圍如左: (一) 專供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廳 (含櫃檯買賣使用之營業櫃檯) 。 (二) 款券收付處。 (三) 開戶處。 (四) 資訊閱覽室。 (五) 其他辦公處。 前項營業處所所在以獨棟、雙拼、連棟之建築物或相鄰獨立建築物間設有 取得建管單位許可使用之過廊連接者為限。 二 營業廳得分設於營業處所所在建築物之兩層內,各層營業廳除電梯、 樓梯口、樑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牆隔。 三 營業廳必具之設備。 (一) 閉路監視系統之設備。 (二) 證券行情揭示設備。 (三) 交易資訊設備。 (四) 營業櫃檯: 1 得視股票交易繁簡情形分設專檯櫃,接受客戶委託。 同層設有二座營業櫃檯以上者,櫃檯與櫃檯間,除電梯、樓梯口 、樑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牆隔。 2 應裝設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委託買賣證券專用之終端設備。 3 營業櫃檯外沿應酌留適當之空地,並保持暢通。 4 營業櫃檯內,應有足供受理客戶委託買賣登記之營業員、助理營 業員席位。 5 櫃檯買賣與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得共用同一個營業櫃檯。 (五) 公告欄:張貼主管機關發布之政令、證券交易所之公告及上市公司 除息除權之揭示等。 (六) 證券投資資料櫃:陳列上市公司有關資料供客戶取閱。 (七) 客戶座位及客戶用電話。 (八) 空氣調節、防火設備及臨時「緊急疏散與照明等設備」。 (九) 辦理受託買賣證券有關之其他要設備。 (十) 裝置「股市觀測站」終端機,供投資人自行查詢。 四 凡於營業廳以外之營業處所裝設輔助行情揭示設備,如電視牆、多功 能顯示器等,其裝設營業處所不得有受託買賣證券之行為。 五 款券收付處-得與營業廳分設兩處,其必具之設備如左: (一) 收付櫃。 (二) 置放款券之保險鐵櫃。 (三) 辦理收付事務其他必需之設備。 (四) 影印機。 六 分支機構一切設備比照總公司。 七 電腦設備。 八 證券經紀商及分支機構部分營業處所遷移或擴增 (一) 營業廳應經本公司派員實地勘察合格 (指裝潢佈置完成,立即能供 營業使用) ,並辦妥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後,始得使用。 (二) 款券收付處、開戶處、資訊閱覽室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報 本公司核備 (本公司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 ,並辦妥變登記及換 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三) 其他辦公處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若 有裝設資訊設備不得提供投資人使用。 證券經紀商及分支機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應函 報本公司,除不須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外,餘與前項相同 。 九 證券商得設置證券資訊閱覽室 (以下簡稱閱覽室) ,並應遵守左列規 定: (一) 閱覽室必須設置於證券經紀商營業處所內。 (二) 證券經紀商不得於閱覽室從事與客戶簽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 接受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交割及經營其他類似 證券商業務之行為。 (三) 證券經紀商不得提供專用競價用終端設備供閱覽室客戶使用。 (四) 證券經紀商對閱覽室之使用者,不得限定對象及有收費之行為。 (五) 本公司得隨時派員查察證券經紀商閱覽室,證券經紀商不得拒絕或 規避。 十 僅接受華僑及外國人買賣有價證券者,應具備有左列之設備: (一) 交易資訊設備。 (二) 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委託買賣證券專用之終端設備。 (三) 辦理受託買賣證券有關之其他必要設備。 (四) 「股市觀測站」終端機。 (五) 電腦設備。
證券自營商部分: 一 營業處所應裝設自行買賣證券專用之終端設備。 二 設置營業處所應先函報本公司派員實地勘察,經認為符合上開標準後 ,始得開始使用營業;其遷移或擴增營業處所亦同。
證券商營業處所外之相關場地及設備,如:停車場、倉庫、員工宿舍、員 工訓練中心等,不得裝設任何資訊設備,於購置或承租前應先函報本公司 備查。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認為違規使用或危險建築物 ,勒令其停止使用,或限期命令其改善而逾期不予改善或採取其他必要 措置者,本公司得依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第五條規定處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