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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Places of Business and Facilities of Securities Firms and Securities Introducing Brok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民國 91 年 07 月 0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壹  證券經紀商部分:
一  營業處所範圍如左:
 (一) 專供辦理櫃檯買賣使用之營業廳 (含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證券之
      營業櫃檯) 。
 (二) 款券收付處。
 (三) 開戶處。
 (四) 資訊閱覽室。
 (五) 其他辦公處。
    前項營業處所 (一) 至 (四) 所在以獨棟、雙併、連棟之建築物,或
    相鄰獨立建築物間設有取得建管單位許可使用之過廊連接者為限。
二  營業廳應設於營業處所範圍內,營業廳所在樓層除電梯、樓梯口、樑
    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牆隔。
三  營業廳必具之設備:
 (一) 證券行情揭示設備。
 (二) 交易資訊設備。
 (三) 營業櫃檯:
      1 同層設有二座營業櫃檯以上者,櫃檯與櫃檯間,除電梯、樓梯口
        、樑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牆隔。
      2 應裝設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委託買賣證券專用之終端設備。
      3 櫃檯買賣與台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得共用同一個營業櫃檯
        。
 (四) 公告欄:張貼主管機關發布之政令、櫃檯買賣中心之公告、證券商
      營業之重大訊息及上櫃公司除息除權之揭示等。
 (五) 裝置「股市觀測站」終端機,供投資人自行查詢。
四  凡於營業廳以外之營業處所裝設輔助行情揭示設備,如電視牆、多功
    能顯示器等,其裝設營業處所不得有受託買賣證券之行為。
五  款券收付處得與營業廳分設兩處,並應有明顯之標示。
六  分支機構一切設備比照總公司。
七  電腦設備。
八  證券經紀商及分支機構部分營業處所遷移或擴增:
 (一) 營業廳應經本中心派員實地勘察合格 (指裝潢佈置完成,立即能供
      營業使用) ,並辦妥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但經
      台灣證券交易所勘察合格者,得出具已勘察合格證明,由本中心逕
      予書面審查。
 (二) 款券收付處、開戶處、資訊閱覽室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報
      本中心核備 (本中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 ,並辦妥變更登記及
      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三) 其他辦公處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若
      有裝設資訊設備不得提供投資人使用。
      證券經紀商及分支機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應函
      報本中心,除不須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外,餘與前項相同
      。
(四)  證券經紀商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
      者,關於第 (二) 及 (三) 規定之資料免再函報本中心。
九  證券商得設置證券資訊閱覽室 (以下簡稱閱覽室) ,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 閱覽室必須設置於證券經紀商營業處所內。
 (二) 證券經紀商不得於閱覽室從事與客戶簽訂開戶契約、接受買賣有價
      證券之委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交割及經營其他類似證券商業務之
      行為。
 (三) 證券經紀商不得提供專用交易用終端設備供閱覽室客戶使用。
 (四) 證券經紀商對閱覽室之使用者,不得限定對象及有收費之行為。
 (五) 本中心得隨時派員查察證券經紀商閱覽室,證券經紀商不得拒絕或
      規避。
十  僅接受華僑及外國人買賣有價證券者或僅接受電話或 IC 卡、語音、
    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者,應具備電腦設備、
    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委託買賣證券專用之終端設備。
十一  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者或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除應依照「期
      貨商營業處所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營業櫃檯:證券經紀部門與期貨部門之營業櫃檯可共用;但兼具
        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之證券商業務人員,其營業櫃檯,與僅具期貨
        商業務員者或僅具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之營業櫃檯,應有明顯區
        隔。
   (二) 開戶處:證券經紀商部門與期貨部門之客戶開戶櫃檯,應有明顯
        區隔。
二  (刪除)
2
貳  證券自營商部分:
  一  營業處所應裝設自行買賣證券專用之終端設備。
  二  設置營業處所應先函報本中心派員實地勘察,經認為符合上開標準後
      ,始得開始使用營業;其遷移或擴增營業處所亦同。但經台灣證券交
      易所勘察合格者,得出具已勘察合格證明,由本中心逕予書面審查。
3
參  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得於銀行及保險業營
      業場所內設置證券櫃檯,各業櫃檯應予區分並明確標示之。另該證券
      商營業處所內亦得設置銀行及保險業櫃檯,各業櫃檯亦應予區分並明
      確標示之。
      前項證券櫃檯之設置,證券商應先申報本中心備查後始得使用,本中
      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該櫃檯之撤銷,應於撤銷後五日內向本中
      心申報。但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
      ,免再向本中心申報。
4
肆  證券商營業處所外之相關場地及設備,如:停車場、倉庫、員工宿舍
      、員工訓練中心等,不得裝設任何資訊設備,於購置或承租前應先函
      報本中心備查。但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
      契約者,免再函報本中心備查。
5
伍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為違規使用或危險建
      築物,勒令其停止使用,或限期命令其改善而逾期不予改善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置者,本中心得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
      九十八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