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Places of Business and Facilities of Securities Firms and Securities Introducing Brok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壹、證券經紀商部分:
一、營業處所範圍如下:
 (一) 專供辦理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廳 (含櫃檯買賣使用之營業櫃檯) 。
 (二) 款券收付處。
 (三) 開戶處。
 (四) 資訊閱覽室。
 (五) 委託書代收件處。
 (六) 其他辦公處。
    前項營業處所 (一) 至 (五) 所在以獨棟、雙併、連棟之建築物,或
    相鄰獨立建築物間設有取得建管單位許可使用之過廊連接者為限。
二、營業廳應設於營業處所範圍內,營業廳所在樓層除電梯、樓梯口、樑
    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牆隔。
三、營業廳必具之設備:
 (一) 證券行情揭示設備。
 (二) 交易資訊設備。
 (三) 營業櫃檯:
      1.同層設有二座營業櫃檯以上者,櫃檯與櫃檯間,除電梯、樓梯口
        、樑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牆隔。
      2.應裝設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委託買賣證券專用之終端設備。
      3.櫃檯買賣與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得共用同一個營業櫃檯。
 (四) 公告欄:張貼主管機關發布之政令、證券交易所之公告、證券商營
      業之重大訊息及上市公司除息除權之揭示等。
 (五) 裝置「股市觀測站」終端機,供投資人自行查詢。
四、凡於營業廳以外之營業處所裝設輔助行情揭示設備,如電視牆、多功
    能顯示器等,其裝設營業處所不得有受託買賣證券之行為
五、款券收付處、委託書代收件處得與營業廳分設兩處,並應有明顯之標
    示。
六、分支機構一切設備比照總公司。
七、電腦設備。
八、證券經紀商及分支機構部分營業處所遷移或擴增
 (一) 營業廳應經本公司派員實地勘察合格 (指裝潢佈置完成,立即能供
      營業使用) ,並辦妥變更登記,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
      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二) 款券收付處、開戶處、資訊閱覽室、委託書代收件處應於使用前檢
      附平面圖及照片報本公司核備 (本公司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 ,
      並辦妥變更登記,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
      後,始得使用。
 (三) 其他辦公處
      1.顧問業務辦公處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 (首次設置者另須
        檢附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顧問業務之許可函影本或顧問業務許可證
        照影本) 報本公司核備 (本公司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 ,並辦
        妥變更登記,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
        ,始得使用。
      2.其餘辦公處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涉及許可證照之
        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若有裝設資訊設備不得提供投
        資人使用。
    證券經紀商及分支機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應函報
    本公司,除不須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外,餘與前項相同。
九、證券商得設置證券資訊閱覽室 (以下簡稱閱覽室) ,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 閱覽室必須設置於證券經紀商營業處所內。
 (二) 證券經紀商不得於閱覽室從事與客戶簽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
      接受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交割及經營其他類似
      證券商業務之行為。
 (三) 證券經紀商不得提供專用競價用終端設備供閱覽室客戶使用。
 (四) 證券經紀商對閱覽室之使用者,不得限定對象及有收費之行為。
 (五) 本公司得隨時派員查察證券經紀商閱覽室,證券經紀商不得拒絕或
      規避。
十、僅接受華僑及外國人買賣有價證券者或僅接受電話或 IC 卡、語音、
    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者,應具備電腦設備、
    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委託買賣證券專用之終端設備。
十一、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者或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除應依照全國
      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
   (一) 營業櫃檯:證券經紀部門與期貨部門之營業櫃檯可共用;但兼具
        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之證券商業務人員,其營業櫃檯,與僅具期貨
        商業務員者或僅具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之營業櫃檯,應有明顯區
        隔。
   (二) 開戶處:證券經紀商部門與期貨部門之客戶開戶櫃檯,應有明顯
        區隔。
十二、證券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者,除應依照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有關場地及設備之規範或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
      之場地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外,總公司之顧問業務部門應具備獨立
      並與其他部門區隔之辦公處所,並應建立門禁管制。
十三、證券經紀商從事委託書代收件業務,應有明確標示之委託書代收件
      處,並不得設於營業櫃檯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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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證券自營商部分:
一、營業處所應裝設自行買賣證券專用之終端設備。
二、設置營業處所應先函報本公司派員實地勘察,經認為符合上開標準後
    ,始得開始使用營業;其遷移或擴增營業處所亦同。
3
參、證券商與銀行業、保險業之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部分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得於銀行及保險業營業
    場所內設置證券櫃檯,各業櫃檯應予區分並明確標示之。另該證券商
    營業處所內亦得設置銀行及保險業櫃檯,各業櫃檯亦應予區分並明確
    標示之。
    前項證券、銀行及保險業櫃檯之設置,證券商應先檢附照片、平面圖
    、櫃檯基本資料申報表及財政部共同行銷核備函影本申報本公司備查
    後始得使用,本公司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該等櫃檯因原營業處所
    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而異動,或因證券櫃檯所在營業處所遷移而
    異動者,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得依需要派
    員實地勘察;該等櫃檯之撤銷,應於撤銷後五日內向本公司申報。
二、符合財政部規定條件之證券商,得於營業處所內合作推廣銀行或保險
    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惟應明確標示服務項目且不得於營業櫃檯辦
    理。
    證券商於合作推廣銀行或保險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前,應檢附照片
    、平面圖、合作推廣契約書及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函報本公司備查後
    ,始得從事該項業務,本公司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合作推廣場地
    因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而異動,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
    日內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合作推廣契約經
    終止,應於契約終止日五日內向本公司申報。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新增合作推廣對象時,適用之。
4
肆、證券商營業處所外之相關場地及設備,如:停車場、倉庫、員工宿舍
    、員工訓練中心等,不得裝設任何資訊設備,於購置或承租前應先函
    報本公司備查。
5
伍、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為違規使用或危險建
    築物,勒令其停止使用,或限期命令其改善而逾期不予改善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置者,本公司得依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第五
    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