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Places of Business and Facilities of Securities Firms and Securities Introducing Brok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壹、證券經紀商部分:
一、營業處所範圍如下:
(一)專供辦理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廳(含櫃檯買賣使用之營業櫃檯)。
(二)交割櫃檯。
(三)開戶處。
(四)資訊閱覽室。
(五)委託書代收件處。
(六)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
(七)其他辦公處。
    前項營業處所(一)至(六)所在以獨棟、雙併、連棟之建築物,或
    相鄰獨立建築物間設有取得建管單位許可使用之過廊連接者為限。
二、營業廳應設於營業處所範圍內,營業廳所在樓層除電梯、樓梯口、樑
    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牆隔。
三、營業廳必具之設備:
(一)交易資訊設備或證券行情揭示設備。
(二)營業櫃檯:
      1.同層設有二座營業櫃檯以上者,櫃檯與櫃檯間,除電梯、樓梯口
        、樑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牆隔。
      2.應裝設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競價設備。
      3.櫃檯買賣與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得共用同一個營業櫃檯。
(三)公告欄:張貼主管機關發布之政令、證券交易所之公告、證券商營
   業之重大訊息及上市公司除息除權之揭示等。
(四)裝置「公開資訊觀測站」終端機,供投資人自行查詢。
    前項(一)、(三)、(四)得共用同一資訊設備。
四、凡於營業廳以外之營業處所裝設輔助行情揭示設備,如電視牆、多功
    能顯示器等,其裝設營業處所不得有受託買賣證券之行為。
五、交割櫃檯、委託書代收件處得與營業廳分設兩處,並應有明顯之標示
    。
六、分支機構一切設備比照總公司。
七、電腦設備。
八、證券經紀商及分支機構部分:
(一)設置或遷移營業處所,應經本公司派員實地勘察合格(指裝潢佈置
      完成,立即能供營業使用),並辦妥變更登記,涉及許可證照之換
      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二)擴增或縮減營業處所,營業廳、交割櫃檯、開戶處、資訊閱覽室、
      委託書代收件處、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應於使用前檢附平
      面圖及照片報本公司核備,涉及變更登記或許可證照之換發者,須
      辦妥相關事宜後始得使用。
(三)其他辦公處
      1.顧問業務辦公處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首次設置者另須
        檢附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顧問業務之許可函影本或顧問業務許可證
        照影本)報本公司核備,並辦妥變更登記,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
        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2.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辦公處應於使用前報本公
        司核備,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使用;本目場地勘察、變更登記或
        換照作業,準用前目規定辦理。
      3.其餘辦公處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涉及許可證照之
        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若有裝設資訊設備不得提供投
        資人使用。
    證券經紀商及分支機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應函報
    本公司,除不須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外,餘與前項相同。
九、證券商得設置證券資訊閱覽室(以下簡稱閱覽室),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閱覽室必須設置於證券經紀商營業處所內。
(二)證券經紀商不得於閱覽室從事與客戶簽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
      接受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交割及經營其他類似
      證券商業務之行為。
(三)證券經紀商不得提供競價設備供閱覽室客戶使用。
(四)證券經紀商對閱覽室之使用者,不得限定對象及有收費之行為。
(五)本公司得隨時派員查察證券經紀商閱覽室,證券經紀商不得拒絕或
      規避。
十、證券商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室,應具備電腦設備
    、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競價設備,並應建立門禁管制。
十一、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者或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除應依照臺灣
      期貨交易所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營業櫃檯:證券經紀部門與期貨部門之營業櫃檯可共用;但兼具
        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之證券商業務人員,其營業櫃檯,與僅具期貨
        商業務員者或僅具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之營業櫃檯,應有明顯區
        隔。
  (二)開戶處:證券經紀商部門與期貨部門之客戶開戶櫃檯,應有明顯
        區隔。
  (三)設備:證券經紀部門與期貨經紀部門,得共用其設備。
十二、證券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者,除應依照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有關場地及設備之規範或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
      之場地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外,總公司之顧問業務部門應具備獨立
      並與其他部門區隔之辦公處所,並應建立門禁管制。
十三、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辦公處,應與其他部門區隔,並明確標
      示且建立門禁管制。另有以信託方式辦理者,該信託業務專責部門
      若未配置於財富管理業務辦公處內,亦應與其他部門區隔,並明確
      標示且建立門禁管制。
      證券商分支機構僅辦理信託財產之收受業務者,其櫃檯應有明確標
      示並與其他櫃檯區隔。
十四、證券經紀商從事委託書代收件業務,應有明確標示之委託書代收件
      處,並不得設於營業櫃檯內。 
十五、證券商得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投資人自行使用,或設置於證
      券資訊閱覽室內,由證券商指定符合資格之業務人員協助投資人使
      用,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證券商自動化服務設備得提供之服務項目,不得逾越委託買賣、
        申購、更改密碼、補登證券存摺、圈存證券、查詢有價證券、交
        易與個人資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二)證券商提供之自動化服務設備,不可留存投資人帳號、密碼、電
        子憑證與交易紀錄等個人相關資料;證券商應落實資通安全管理
        ,確保所提供之自動化服務設備功能正常,且未植入非法之惡意
        功能。
  (三)證券商自動化服務設備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指示
        時,應即時提供投資人查驗之功能;查驗內容應包括:證券商代
        號、投資人帳號、委託日期、委託時間、委託序號、買賣別、委
        託買賣之有價證券代號、名稱、委託數量、委託價格(委託執行
        條件)、交易類別(現、資、券)。
  (四)證券商提供投資人使用自動化服務設備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係屬
        電子式交易型態,應遵照本公司電子式交易相關規定辦理。
  (五)證券商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投資人自行使用者,應同步錄影
        存證,並將錄影紀錄存放於營業處所內,至少保存一個月,且於
        自動化服務設備上應有向投資人明示該錄影紀錄保存期限之文字
        。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六)證券商自動化服務設備發生重大缺失或人員舞弊,致有影響市場
        交易秩序與投資人權益之虞者,本公司得暫停或禁止該證券商一
        部或全部自動化服務設備之使用。
  (七)證券商於營業處所及共同行銷辦公處所外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
        除應遵守本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應於設置前五個營業日函報本公司備查並至「證券商申報單一
          窗口」申報,遷移或裁撤設備時亦同。
        2.應明顯標示證券商名稱、緊急連絡電話、服務項目、服務時間
          。證券商應於該公司網頁上公布前項設備之詳細設置地點。
        3.不得配置人員常駐在場管理,並應設置專用之錄(攝)影監視
          系統、防盜安全設備、防止他人窺視與使用者得察覺後方情況
          之設施及照明。
        4.證券商及其營業處所外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場所之管理人,對
          於主管機關或本公司之查核作業應充分配合,不得有妨礙、拒
          絕或規避行為。
十六、證券經紀商因不可抗力事故,致競價設備故障或交易傳輸系統無法
      正常運作,需使用本公司市場雲端備用競價設備者,其處所可就下
      列方式擇一為之: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二)借用他家證券商之營業處所。
  (三)借用銀行之營業處所;但該銀行必須先出具書面同意書,同意本
        公司至出借之營業處所查詢實際借用狀況,並同意出具當日借用
        證明。
十七、經營跨境交易業務為主,僅接受證券商或外國交易所設立之特殊目
      的證券商申報買賣,不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之證券商,除第一項第
      (七)及第八項第(一)規定外,不適用其餘證券經紀商營業處所
      之規定。
2
貳、證券自營商部分:
一、營業處所應裝設自行買賣證券之競價設備,並得適用第一條第十六項
    規定。
二、證券自營商同時辦理證券自營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者,得共用其設備
    。
三、證券商辦理證券自營業務之營業處所與辦理證券經紀業務之場地應作
    明顯之區隔。
四、設置或遷移營業處所應先函報本公司派員實地勘察,經認為符合上開
    標準後,始得開始使用營業;縮減或擴增營業處所應於使用前檢附平
    面圖及照片報本公司核備後始得使用。
3
參、證券商之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部分: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商與他業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得於證券商及
    他業營業場所內設置共同行銷辦公處,並應顯著明確標示所提供各業
    服務之公司名稱及共同行銷之服務項目,惟不得於證券商營業櫃檯辦
    理。
    前項共同行銷辦公處之設置,證券商應先檢附照片、平面圖、共同行
    銷業務基本資料申報表及主管機關核准共同行銷函影本申報本公司備
    查後始得使用;該等辦公處因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而
    異動、或因所在營業處所遷移而異動、或撤銷者,證券商應於異動或
    撤銷後十五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申報備查。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之證券商,得於營業處所內合作推廣銀行或保
    險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惟應明確標示所提供各業服務之公司名稱
    及服務項目,且不得於營業櫃檯辦理。
    證券商應先檢附照片、平面圖、合作推廣契約書及主管機關核准函影
    本申報本公司備查後,始得從事該項業務;合作推廣辦公處因原營業
    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而異動、或經終止合作推廣契約,證券
    商應於異動後或契約終止日十五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申報備查。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新增合作推廣對象時,適用之。
4
肆、期貨商兼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自營業務,或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
    者,除臺灣期貨交易所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另有規定外,
    其場地及設備應就業務所需依照本標準壹、貳之規定辦理。
5
伍、本公司得每季派員就採書面審核之營業處所進行抽樣查核,證券商不
    得拒絕或規避。
6
陸、證券商營業處所外之相關場地及設備,如:停車場、倉庫、員工宿舍
    、員工訓練中心等,不得裝設任何營業用之資訊設備,除承租停車位
    外,於購置或承租前應先函報本公司備查,異動時亦同。
7
柒、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為違規使用或危險建
    築物,勒令其停止使用,或限期命令其改善而逾期不予改善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置者,本公司得依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第五
    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