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債券買賣辦法(民國 91 年 05 月 08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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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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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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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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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外國債券」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本公司市場買賣之國際組
織、外國政府、外國金融機構、外國公民營企業發行之債券。
外國債券交易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本公司有關章則之規定與本辦法
之規定不抵觸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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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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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外國債券之經紀或自營買賣業務,應先取得中央銀行許可後,
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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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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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收盤價格,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
收盤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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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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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債券之買賣申報價格、委託人委託買賣成交後其成交價金及手續費之
計算暨交割以左列二種方式之一為限:
一 買賣申報價格、成交價金及手續費之計算暨交割均以新臺幣為之。
二 買賣申報價格、成交價金及手續費之計算暨交割均以外國貨幣為之。
前項成交價金應含依本辦法規定所計算之利息。手續費之計算以新臺幣為
計價單位者,依本公司債券交易手續費之規定;以外國貨幣為計價單位者
,由本公司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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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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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債券每一交易單位依其申請面額為準。但如已經分期還本者,以還本
後餘值計算其交易單位。
外國債券申報買賣之價格以面額壹佰貨幣單位為準,其升降單位一律為○
.○五貨幣單位。
成交金額= (成交價格×交易單位×成交數量)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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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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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債券交易價格無漲跌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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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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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應先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集中保管劃撥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證
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委託辦理買賣外國債券。
以外國貨幣辦理交割者,前項款項劃撥帳戶,係指在本公司指定之外匯銀
行開立之外幣存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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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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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買賣外國債券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賣出時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先查
驗委託人之集中保管存摺有否足額存券。
前項委託書之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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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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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債券交易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外國債券交易之買賣申報由指定終端機輸入本公司電腦主機,撤銷變更或
查詢其未成交之買賣申報時亦同。
前項買賣申報應依序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委託書編號、委託人帳號、外
國債券代號、申報價格、數量及買賣別。但本公司得視需要增減之。
買賣申報傳輸至本公司電腦主機,經接受後,由參加買賣證券商之印表機
列印買賣申報回報單。
買賣申報以限價申報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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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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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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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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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債券買賣申報價格與數量之揭示,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第
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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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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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債券撮合成交時,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 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
二 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
報。
三 同價位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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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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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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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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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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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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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債券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交價格之決定原則
,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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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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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債券買賣申報一經成交,即經由參加買賣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
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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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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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債券買賣一律為除息交易。
利息之計算,應自本期起息日算至委託人向證券商辦理交割日前一日為止
,按每月三十日計算。
前項計息之規定,於委託人向證券商辦理交割日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
力事由順延時,順延期間不予計息。
前二項之委託人向證券商辦理交割日為外國債券買賣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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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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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債券在本公司市場買賣成交,應單獨編製「交割計算表」,如以外國
貨幣辦理結算交割者,證券商應於對帳無誤後單獨編製「交割清單」,並
比照普通交易之交割方式辦理集中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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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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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付委託人之外國債券或款項應撥入委託人之集中保管劃撥帳戶或
款項劃撥帳戶;應收之外國債券或款項應自委託人之集中保管劃撥帳戶或
款項劃撥帳戶中予以扣除。
前項集中保管劃撥帳戶中外國債券之送存、領回均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
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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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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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得指定證券自營商負責外國債券應買應賣之申報,並予公告,其變
更時亦同。
證券自營商對前項之指定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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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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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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