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Trading on the Taipei Exchange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民國 71 年 08 月 2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管理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爰依本會
  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2
  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
  ,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
3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應依規定申經本會核准。
4
  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
  會指定之有價  證券為限。
5
  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本會依職權辦
  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證券商同業公會申請之。
  公司之股票或債券己在櫃檯買賣者,其發行新股或再發行債券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外,並應於發行三十日內,向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之。
6
  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應以現款、現貸為之。
7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就左列事項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報請本會核定
  之。
  一、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申請及終止。
  二、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及其區分方式。
  三、委託買賣契約成立之方式。
  四、營業時間及買賣單位。
  五、買賣價格之公開標示方法。
  六、價格升降單位、幅度及初次為櫃檯買賣價格訂定之標準。
  七、結算及給付之時間方法。
  八、買賣證券之過戶手續。
  九、買賣證券爭議違規事項之仲裁與處理。
  十、其他有關櫃檯買賣之事項。
8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報請本會核定之。
9
  證券商同業公會認為有價證券合於櫃檯買賣者,應與其發行人訂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契約,於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許可為櫃檯買賣。
10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終止,應由證券商同業公會依有關法令或前條所定契約之規定報請本
  會核准。
  本會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時,應指定生效日期,並以該日期為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契約之終止日期。
11
  證券商同業公會依有關法令,櫃檯買賣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就櫃檯買賣之有
  價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時,應報請本會核准。
12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時,本會為保護公
  眾之利益,得命證券商同業公會停止或終止該有價證券之買賣。
13
  記名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由持有人以背書為之。
14
  受託買賣之手續費費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報請本會核定之。
15
  證券商受託櫃檯買賣有價證券,應於成交時作成櫃檯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
16
  從事於櫃檯買賣,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遵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
  規定;其違反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17
  已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發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情事時,由本會依同法第六
  十二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18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發行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辦理結算後十
  五日內,將財務報告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董事會及監察人承認後,向本會申報並公
  告之。
  前項之財務報告,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以供公眾閱覽。
19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