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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應訂定業務章則;其應行記載事項,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一條之規定。
  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所訂業務章則為之。
  第一項業務章則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備查;經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第 3 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受讓或讓與其他證券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合併或解散。
  六、投資外國證券商。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前項所列須先報經核
  准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
  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
  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第 4 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因經營證券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
  四、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
  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第五款之事項,公司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彙總申報。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
  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
  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
  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第 5 條
  證券商為廣告之製作及傳播,不得有誇大或偏頗情事。
  前項證券商廣告之製作及傳播,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辦法,函報本會備查。
第 6 條
  證券商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
  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業務章則之
  規定。
第 7 條
  證券商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應按其經營證券業務種類獨立作業。
第 8 條
  證券商經營證券商業務,應依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由登記合
  格之業務人員執行業務。
   第二章  財務
第 9 條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左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證券承銷商:新台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台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台幣五千萬元。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台幣一千萬元。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第 9-1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非經本會核准,自有資本與經營風
  險約當金額應維持適當比率,其管理辦法由本會定之。
第 10 條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依左列規定,向證券交易所
  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一、開始營業前,應繳基本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按受託買賣有價
      證券成交金額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繳存至當年底,其比率由本會
      另訂之。
  二、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七百萬元,並逐年按前一年受託買賣上
      市有價證券成交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基金不足或多
      餘部分向證券交易所繳存或領回。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證
  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一千萬元。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併計繳存
  。
  證券商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證券交易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三百
  萬元,但自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金額減為二百萬元。
  證券商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為共同責任制,並設置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其管理辦
  法由證券交易所洽商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得視證券商之經營風險程度,通知證券商增繳交割結算基金,
  並報本會備查;其具體辦法,由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
  亦同。
第 11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其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利益額超過損失額時,
  應按月就超過部分提列百分之十,作為買賣損失準備。
  前項之買賣損失準備,除彌補損失額超過買賣利益額之差額外,不得使用之。
  第一項之買賣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得免繼續提列。
第 12 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手續費收入提列
  百分之二,作為違約損失準備。
  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所發生損失或本會核准者外,不
  得使用之。
  第一項之違約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免繼續提列。
  違約損失準備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依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
  本淨值之四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
  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
  本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依前二條規定所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違約損失準備
  及承作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第 14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
  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
  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 15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非經本會核准,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票據轉讓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第 16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其營
  業用之固定資產總額,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 17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外,不得向非金融保險機構借款,但左列情事不在此限
  :
  一、發行商業本票。
  二、發行公司債。
  三、為因應公司緊急資金週轉。
  證券商為前項第三款緊急資金週轉,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 18 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
  ,不得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左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第 1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關兼營者依銀行法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持
  有任一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其持有任一公
  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本會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超過前項限額者,其超過部分,
  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第 20 條
  證券商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
  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其股票已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前二項所列之事
  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
  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
  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第三章  業務
第 21 條
  證券商包銷有價證券者,其包銷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後餘額
  之十五倍。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倍;低於百
  分之一百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五倍。
第 22 條
  證券商辦理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先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一部分
  自行認購之包銷之有價證券者,應具備左列之條件:
  一、財務狀況符合法令規定。
  二、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為之停業處分。
第 23 條
  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於承銷開始日前二日為承銷證券之公告,並應登載於當地
  之日報。其公告事項,應包括承銷價格訂定方式及其依據之說明、證券商評估報告
  總結意見及公開說明書之取閱地點及方法。
  前項承銷價格訂定方式如由係由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者,
  其公告事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包括據以訂定承銷證券銷售價格之財務性資
  料及會計師對財務資料之查核簽證意見;且該據以訂定承銷證券銷售價格之財務性
  資料在計算每股獲利能力時,應充分反映發行股數增加之稀釋效果;對不同來源或
  期間之資料,其計算基礎並應一致。
第 23-1 條
  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上市及上櫃等相關業務,所出具之評
  估報告及相關資料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內容有虛偽、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者。
  二、主要內容有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誤足以影響投資判斷者。
  三、未編製工作底稿或未依規定保存工作底稿者。
  四、發行人核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不予核
      准或應予退回之情事,但證券承銷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
      。
  五、重要評估事項未採行必要之輔導及評估程序,致評估結論與事實有重大差異者
      。
  六、評估報告提出後,於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受評估公司發生證券交易法第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未即時予以
      補充評估並更新報告者。
  七、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者。
第 23-2 條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主辦
  承銷商:
  一、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合計持有對方股份達其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超過對方
      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關係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第 24 條
  證券商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先行認購之有價證券,應於承銷契約所訂定承
  銷期間內再行銷售。
  證券商辦理前項再行銷售之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之再行銷售,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有價證券,應依本法
  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訂定之處理辦法處理之。
  前項處理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應函報本會核定。
  證券商辦理上市有價證券之承銷或再行銷售,得視必要進行安定操作交易,其管理
  辦法由證券交易所訂定,並應函報本會核定。
第 27 條
  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除當場交付有價證券外,應委託銀行設立專戶代收款項。
  前項代收之款項,須向認購人交付價款繳納憑證或所銷售之有價證券後始得動支。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或出售承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應視市場情況有
  效調節市場之供求關係,並注意勿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其營運之健全性。
第 30 條
  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所之協調,至少
  負責一種上市股票未達一個成交單位之應買應賣。
  證券商在營業處所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協調,至
  少負責一種有價證券之應買應賣。
  證券商在營業處所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對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於持有期間
  ,並應對該有價證券提供賣出之報價。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證券商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
  。
  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其以自有資金與信託資金在同一日作同一有價證券之相反
  自行買賣者,應依銀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辦理,並報經本會備查。
第 33 條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受託買賣契約時,應指派專人作契約內容之說明及有關證券買賣
  程序之講解。
第 34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客戶應建立左列之資料:
  一、姓名、住所及通訊處所。
  二、職業及年齡。
  三、資產之狀況。
  四、投資經驗。
  五、開戶原因。
  六、其他必要之事項。
  證券商對前項之資料,除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外,應予保密。
第 35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
  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
  託買賣。
第 35-1 條
  證券經紀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應先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具備合理之資訊,
  並不得保證所推介有價證券之價值。
  證券經紀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屬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者,應依證券交易
  所訂定之管理辦法辦理,屬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者,應依櫃檯買賣中心訂定
  之管理辦法辦理,上開管理辦法應函報本會核定。
第 36 條
  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的判斷,以勸誘客戶買賣。
  二、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負擔損失,以勸誘客戶買賣。
  三、提供帳戶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四、(刪除)
  五、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七、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
  八、接受客戶以不同帳戶為同一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
  九、(刪除)
  十、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為接受有價證
      券買賣之委託。
  十一、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客
      戶簽訂受託契約或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交割。
  十二、受理未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
  十四、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
      有操縱市場行情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十五、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十七、挪用屬於客戶所有或因業務關係而暫時留存於證券商之有價證券或款項。
  十八、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九、未經本會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直接或間接提供款項或有價
      證券供客戶辦理交割。
  二十、違反對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二十一、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第 37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交割款項
  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
第 38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其結算及交割方法,應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或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39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存放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保管,應於當日送存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但臺北市、縣以外之證券商得延至次一營業日送存。
  前項規定,於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適用之:
  一、客戶於委託買進時聲明領回自行保管,未於證券商得交付有價證券之日領回者
      。
  二、客戶委託賣出未成交而已先行交付未領回者。
  三、客戶委託證券商送存集中保管事業保管者。
  四、客戶委託證券商領回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未依期領回者。
第 40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交割期限收付款項或有價證券;於收取交付客戶股
  票時,應填寫證券交付清單載明股票號碼,並由客戶於證券交付清單上簽章。
  前項證券交付清單,屬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應加一份送證券交易所備查;屬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應加一份送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備查。
第 41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客戶辦妥交割時,製作交割憑單,交由客戶簽章。
  但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對客戶買賣證券價款之收付,因客戶設有存款專戶可資
  查對者,得免製作交割憑單。
  前項之簽章,客戶如係委託他人代理買賣而由他人簽章交割憑單時,須檢附本人之
  委託書。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其客戶買賣款券之交割,如均採帳簿劃撥方式,得免辦
  理第一項之簽章,並不適用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登載存摺之規定。
第 42 條
  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及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分別設立帳戶辦理申報與交割
  ,申報後不得相互變更。
第 43 條
  證券商於受託買賣時,不得利用受託買賣之資訊,對同一之買賣為相反之自行買賣
  。但因經營在其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依其報價應賣,並同時申報買進者,
  不在此限。
第 44 條
  證券商因辦理證券業務,獲悉重大影響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價格消
  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賣該股票或提供該消息給客戶或他人。
   第四章  附則
第 45 條
  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處罰。
第 46 條
  本規則除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