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廣告管理辦法(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依據)
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條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第六條之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目的)
訂定本辦法之目的,在於規範公會會員自律並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對於
業務需要所製作廣告之標示及方法給予適當之限制,以保護投資人。
第 3 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廣告,指利用下列之傳播媒體,對證券業務及相關之事務向不
特定多數人為宣傳者:
一、報紙、雜誌等出版物。
二、傳單、貼紙、日(月)曆、電話簿等印刷物。
三、海報、看板、布條、公車車廂或其他交通工具等大型廣告。
四、電視、電影、幻燈片、廣播電臺、跑馬燈等。
五、信函及現場展示會等活動廣告。
六、與公共領域相關之網際網路(包括但不限於個人部落格、網站聊天室
    、Facebook、Msn、Twitter  及 Plurk  等社群網站)、電子看板或
    電子郵件等電子媒體廣告。
七、與廣告活動相關之新聞稿。
八、其他任何形式之廣告宣傳。
第 4 條
(廣告行為之基準)
本公會會員製作廣告,應依社會一般道德及誠實信用原則,並基於保護投
資者之精神及維持公正之證券交易市場,遵守下列原則為之:
一、所製作之廣告,應慎重考慮到廣告對於投資大眾之影響,以免誤導投
    資大眾之判斷力。
二、對於上市個別企業營運情況介紹之廣告,應避免過度或任意做主觀上
    之推斷。
三、為保障客戶知的權利,製作「投資指引」或「投資分析」,必須事先
    對產業及個別公司作深入之分析與評估,並列明其資料來源、日期、
    計算期間及其風險。
四、金融商品之可能報酬或風險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另於書
    面文件應以相同大小之字體及顏色為之。平面廣告之警語字體大小,
    不得小於同一廣告上其他部分最小之字體,並應以粗體印刷顯著標示
    ,使其在一般人快速閱覽相關廣告時,均可顯而易見。
    有聲廣告除廣播以聲音揭示外,須以易識別字體揭示警語至少播放三
    秒鐘,所傳達之訊息應清晰、不含糊。
五、辦理財富管理及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所製作之廣告文宣資料,應以中文
    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英文。
六、廣告應以公司名義為之,並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許可證
    照字號。但參與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集團內或與其
    他機構進行共同業務推廣行為之廣告,不在此限。
七、廣告行為應注意維持合理競爭秩序。
第 5 條
(不當行為之禁止)
本公會會員之廣告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表示:
一、違背或牴觸證券法規或損害證券業信譽之廣告。
二、冒用或使用類似大眾所熟悉之他人名號以混淆投資人。
三、為競爭之目的,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廣告。
四、隱匿重要事實,或有其他明顯誇大、偏頗之情事,致有誤導或欺罔投
    資大眾之虞。
五、任意提供主觀性之投資情報。
六、對個別證券提供上漲或下跌的預示或保證投資利益。
七、對有價證券之募集,提供未來投資成果之預告。
八、廣告內容採用可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之方式作宣傳。 
九、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十、以獲利或投資績效為廣告者,未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為平衡報導。
十一、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經營某
      項業務,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保證獲利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之
      宣傳。
十二、除依法得逕行辦理之金融商品外,對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 金
      融商品,預為宣傳或促銷。
十三、藉台灣證券交易所、台灣期貨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
      中心或本公會審議通過或同意備查案件,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保
      證獲利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之宣傳。
十四、手續費廣告中涉及使用「最低」、「唯一」、「最佳」、「終身」
      或與其字義相同之最高級用語,即推定為涉有手續費不當廣告。或
      廣告內容違反誠信原則,造成多數同業困擾,並經理事會決議定案
      者,即推定為涉有破壞同業和諧之情事。
十五、廣告贈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抽獎方式、日期等與實際不
      符。或未明示贈品活動之期間、人數、數量、參加辦法等限制條件
      。或贈品最大獎項超過勞委會公布每月基本工資 120  倍者。
十六、重要交易資訊所刊登之版面排列、位置及字體大小顯不成比例,致
      有引人錯誤者。
十七、為其他經金管會規定禁止之事項。
第 6 條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廣告,除應遵守第五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廣告及營業促銷活
動行為規範之相關規定。
第 6-1 條
證券商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從事境外基金之廣告行為,及兼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廣告行為時,除應遵守第五條規定外,並應符合「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
業活動行為規範」及其相關規定,免向本公會提出申報。
第 6-2 條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除應遵守第五條規定外,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及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
    及其相關規定,免向本公會提出申報。
二、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符合「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
    業同業公會會員及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及其相關
    規定,免向本公會提出申報。
第 7 條
(廣告資料之內部控管)
證券商從事廣告而製作之有關資料,應於對外使用前,先經內部承辦人、
審核主管審核簽章並填製自我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一)、確定內容無不當
、不實陳述、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情事後始得使用。
前項資料及審核紀錄自使用後應保存二年。
第 8 條
(廣告資料之申報)
本公會會員製作宣傳資料及廣告,除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規定外,應
將廣告樣式、主題標示、自我檢查表及廣告刊登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
,於對外為宣傳廣告行為前向本公會提出申報,除經本公會通知停止申報
生效者外,其案件自本公會收到申報資料次一日起,屆滿二個營業日即可
生效。其申請使用期間以一年為限,逾期使用應重新申報。未申報或逾期
使用者,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前項廣告刊登明細表應逐一列示全部擬刊登媒體名稱、日期或期間,及其
內容、樣式。
單純登載關於證券商名稱、人事、地點、股權、辦公處所、事業結構、主
管或出資人、電話、傳真、網址之變動、提昇其形象、與其他會員券商購
併或承銷上市櫃公司掛牌賀稿等有關之廣告或文宣,免向本公會提出申報
。
第 9 條
會員所為之廣告,本公會認為有必要或經投資人、相關單位檢舉有違反本
辦法之嫌時,本公會應即進行查證,並對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
本公會為前項之查證時,會員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 10 條
本公會依前條規定,對本公會會員進行查證後,認有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公會會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經通知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或違規情節
重大者,依本公會相關自律規範議處,並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2 條
本公會會員同意其從業人員於個人部落格或網站聊天室等相關社群網站使
用之廣告,僅限轉貼會員總公司向本公會申請獲同意生效且尚處有效期限
之廣告案件,從業人員不得變動其內容;亦不得添載其他與證券業務有關
之廣告宣傳文字。
第 13 條
(施行日)
本辦法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請金管會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