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依據)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
促銷活動辦法、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條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第
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目的)
訂定本辦法之目的,在於規範公會會員自律並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對於
業務需要所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暨本辦法之規定,以
保護投資人。
第 3 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指依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
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以促進業務為目的,利用下列
傳播媒體、宣傳工具或方式,就業務及相關事務為傳遞、散布、宣傳、推
廣、招攬或促銷者:
一、報紙、雜誌、期刊或其他出版印刷刊物。
二、宣傳單、海報、廣告稿、新聞稿、信函、簡報、投資說明書、保險建
    議書、公開說明書、貼紙、日(月)曆、電話簿或其他印刷物。
三、電視、電影、電話、電腦、傳真、手機簡訊、廣播、廣播電臺、幻燈
    片、跑馬燈或其他通訊傳播媒體。
四、看板、布條、招牌、牌坊、公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上之廣告或其他任何
    形式之靜止或活動之工具與設施。
五、與公共領域相關之網際網路、電子看板、電子郵件、電子視訊、電子
    語音或其他電子通訊傳播設備。
六、舉辦現場講習會、座談會、說明會、現場展示會或其他公開活動。
七、其他任何形式之廣告宣傳、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第 4 條
(行為之基準)
本公會會員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依社會一般道德、誠
實信用原則、保護投資者之精神及維持公正之證券交易市場,遵守下列原
則:
一、所製作之廣告,應審慎考量廣告對於投資大眾之影響,以免誤導投資
    大眾之判斷。
二、對於上市個別企業營運情況介紹之廣告,應避免過度或任意做主觀上
    之推斷。
三、為保障客戶知的權利,製作「投資指引」或「投資分析」,必須事先
    對產業及個別公司作深入之分析與評估,並列明其資料來源、日期、
    計算期間及其風險。
四、對金融商品或服務內容之揭露如涉及利率、費用、報酬及風險時,應
    以衡平及顯著之方式表達,另於書面文件應以相同大小之字體及顏色
    為之。平面廣告之警語字體大小,不得小於同一廣告上其他部分最小
    之字體,並應以粗體印刷顯著標示,使其在一般人快速閱覽相關廣告
    時,均可顯而易見。
    有聲廣告除廣播以聲音揭示外,須以易識別字體揭示警語至少播放五
    秒鐘,所傳達之訊息應清晰、不含糊。
五、辦理財富管理及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所製作之廣告文宣資料,應以中文
    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六、應以公司名義為之,並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許可證照字
    號。但參與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集團內或與其他機
    構進行共同業務推廣行為之廣告,不在此限。有聲媒體廣告應以語音
    或文字聲明「本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照字號為○○
    年○○○字第○○○號」。
七、廣告行為應注意維持合理競爭秩序。
第 5 條
(不當行為之禁止)
本公會會員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表示
:
一、違背或牴觸證券法規或損害證券業信譽之廣告。
二、冒用或使用類似大眾所熟悉之他人名號以混淆投資人。
三、為競爭之目的,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廣告。
四、隱匿重要事實,或有其他明顯誇大、偏頗之情事,致有誤導或欺罔投
    資大眾之虞。
五、任意提供主觀性之投資情報。
六、對個別證券提供上漲或下跌的預示或保證投資利益。
七、對有價證券之募集,提供未來投資成果之預告。
八、廣告內容採用可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之方式作宣傳。 
九、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十、以獲利或投資績效為廣告者,未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為平衡報導。
十一、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經營某
      項業務,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保證獲利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之
      宣傳。
十二、除依法得逕行辦理之金融商品外,對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金融
      商品,預為宣傳或促銷。
十三、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本公會審議通過或同意備查
      案件,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保證獲利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之宣
      傳。
十四、手續費廣告中涉及使用「最低」、「唯一」、「最佳」或與其字義
      相同之最高級用語,即推定為涉有手續費不當廣告、或廣告內容違
      反誠信原則,造成多數同業困擾,並經理事會決議定案者,即推定
      為涉有破壞同業和諧之情事。
十五、廣告贈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抽獎方式、日期等與實際不
      符。或未明示贈品活動之期間、人數、數量、參加辦法等限制條件
      、或贈品最大獎項超過勞委會公布每月基本工資 120 倍者。
十六、重要交易資訊所刊登之版面排列、位置及字體大小顯不成比例,致
      有引人錯誤者。
十七、為其他經金管會規定禁止之事項。
第 6 條
(特定業務規範)
本公會會員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除應遵守下列各該業務
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與自律機構之自律規範外,並應遵守本辦法規定:
一、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
    為規範」規定辦理。
二、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業務時,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
    辦理。
三、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業務時,應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
    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
    規範」規定辦理。從事期貨信託基金業務時,應依「中華民國期貨業
    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基金宣傳資料及廣告管理辦法」及「中華民國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暨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廣告業務招攬
    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免向本公會提出申報。
四、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
      範」及其相關規定,免向本公會提出申報。
(二)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符合「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及其
      相關規定,並免向本公會提出申報。
五、從事有價證券承銷或再行銷售業務時,應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
    本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及「證券商承銷
    有價證券承銷公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等承銷相關規定。
六、從事外國有價證券推介業務時,應符合「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管理規則」及本公會「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
第 7 條
(內部控管)
本公會會員應訂定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宣傳資料製作管理規
範,及其散發公布之控管作業流程,並列入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
。
本公會會員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於對外使用前,應先經
承辦人、法令遵循主管,若無法令遵循主管,則由相當權責主管審核簽章
並填製自我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一)、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
投資人、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情事後始得使用。
前項資料及審核紀錄自使用後應保存二年。
第 8 條
(廣告資料之申報)
本公會會員對不特定多數人製作宣傳資料及廣告,除衍生性金融商品廣告
、境外結構型商品廣告、價格促銷廣告、贈獎廣告及使用最高級用語廣告
,應將其廣告樣式、主題標示、自我檢查表及廣告刊登明細表(格式如附
件二),於對外為宣傳廣告行為前向本公會提出申報及有下列情形免申報
者外,其餘應於事實發生後十個營業日內依規定程序及將前述資料向本公
會申報備查:
一、單純登載關於會員公司名稱、人事、地點、股權、辦公處所、事業結
    構、主管或出資人、電話、傳真、網址之變動、及提昇其形象等事宜
    有關之廣告或文宣。
二、與其他會員公司購併或承銷上市櫃公司掛牌賀稿等有關之廣告或文宣
    。
三、已申報再次使用、內容無變動,且期間未逾原申報生效或事實發生日
    期起算一年之案件。
行為前申報案件,除經本公會通知停止申報生效者外,其案件自本公會收
到申報資料次一營業日起,屆滿二個營業日即可生效。其申請使用期間以
一年為限,逾期使用應重新申報。未申報或逾期使用者,依本辦法第十一
條規定辦理。
第一前項廣告刊登明細表應逐一列示全部擬刊登媒體名稱、日期或期間,
及其內容、樣式。
第 9 條
(查證)
本公會會員所為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本公會認為有必
要或經投資人、相關單位檢舉有違反本辦法之虞時,本公會得進行查證,
並對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
本公會為前項之查證時,會員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 10 條
(罰則一)
本公會依前條規定,對本公會會員進行查證後,認有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罰則二)
本公會會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經通知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或違規情節
重大者,依本公會相關自律規範議處,並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2 條
(從業人員廣告行為規範)
本公會會員同意其從業人員於個人部落格或網站聊天室等相關社群網站使
用之廣告,僅限轉貼會員總公司向本公會申請獲同意生效且尚處有效期限
之廣告案件,從業人員不得變動其內容;亦不得添載其他與證券業務有關
之廣告宣傳文字。
從業人員使用個人部落格或網站聊天室等相關社群網站進行與營業活動相
關之行為,本公會會員應負監督管理之責。從業人員所刊登之廣告失效前
或離職前,曾以該會員名義於其個人部落格或網站聊天室等相關社群網站
刊登業務廣告資料(含廣告文宣及影音等資料),會員應要求所屬從業人
員移除前述業務廣告資料。
第 13 條
(施行日)
本辦法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請金管會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