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Centralized Securities Depository Enterpris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歷史名稱: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民國 78 年 08 月 1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經營有價證券之保管及帳簿劃撥之事業。
  本規則所稱參加人,指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帳戶送存證券並辦理帳簿劃撥之人。
第 3 條
  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核准。
  每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設立一家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
第 4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五億元,發起
  人並應發起時一次認足之  。
第 5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經營左列業務:
  一、有價證券之保管。
  二、有價證券買賣交割或設質交付之帳簿劃撥。
  三、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事務之電腦處理。
  四、代辦公開發行公司股務事項。
  五、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第 6 條
  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及左列事件,向證管會申請  。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名稱、住址及出資金額。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其他經證管會規定之事件。
  前項第二款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事業內部組織與內部會計控制事項。
  二、保管有價證券場地及設備事項。
  三、有價證券保管及帳簿劃撥之電腦規劃事項。
  四、保管有價證券之進出管制與庫存管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業務經營事項。
第 7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檢附左列書件,向證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暨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暨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其他經證管會規定之書件。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公司登記後,未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證管會得撤銷其
  核准。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證管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8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左列行為,應先報經證管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修正業務操作辦法。
  三、停業或復業。
  四、解散。
  五、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
  六、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
  七、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場所。
  八、借貸款項或轉投資。
  九、變更保管處所。
  十、其他經證管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 9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證管會申報。
  一、參加人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戶或銷戶。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三、股權異動。
  四、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異動。
  五、其他經證管會規定應申報事項。
第 10 條
  本規則所稱參加人,以左列為限:
  一、證券交易所。
  二、證券商。
  三、證券金融事業。
  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定者。
第 11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以左列為限:
  一、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經證管會核定保管之有價證券。
第 12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保管之有價證券,除另有約定外,待以種類、數量相同之有價證券返
  還之。
第 13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經營業務之收費標準,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擬訂,報請證管會核定之。
第 14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就左列事項訂定業務操作辦法,報證管會核定之。
  一、營業時間及假日事項。
  二、開戶及銷戶事項。
  三、保管有價證券之對象及保管方式事項。
  四、保管有價證券之帳簿事項。
  五、保管有價證券之帳簿劃撥事項。
  六、保管有價證券之過戶事項。
  七、保管有價證券之送存及領回事項。
  八、保管有價證券遺失、瑕疵或滅失處理事項。
  九、保管有價證券進出管制與庫存管理事項。
  十、代辦公開發行公司股務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保管劃撥事項。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 15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依證管會之規定提撥賠償準備金。
  前項賠償準備金應專戶儲存,非經證管會核准,不得為左列以外之運用。
  一、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金。
第 16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報證管會核定,修正時亦
  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該季之年度業務計畫執行情形,報證管會備查。
第 17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證管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向證管會申
  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與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
  向證管會申報。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依證管會之規定編製。
第 18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有價證券之進出與庫存,應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十五年。
  前項進出之總額與庫存之餘額,應按日向證管會申報。
第 19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內部單位之組設、員額編制及職稱等事項,應訂定組織規程,報證管會
  核定。
第 20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人員之晉用、敘薪、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遣及撫卹
  等事項,應訂定人事管理辦法,報證管會核定。
第 21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對其業務人員之異動,應按月彙報證管會備查。
第 22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不得為左列行為:
  二、合併。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三、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四、其他經證管會規定之事項。
第 23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參加人之任何兼職或名譽
  職位。但參加人因投資關係,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得兼為證券集中事業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
第 24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辦理有價證券帳簿劃撥或保管,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其他違反法令情事。
第 25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及其
  他有關法律規定論處。
第 2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